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上訴人手術後 復健 達可評估其減損之勞動能力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關於上訴人被侵權行為因此所減損勞動能力,據長庚醫院回函表示,需先以開刀治療,進行脛骨延長手術,再以骨外延長器固定,術後經由復健半年至一年,始得評估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有無理由,以上訴人進行手術及復健後,長庚醫院之評估始得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