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傑選任辯護人蔡文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士傑與 吳永翔 為朋友關係,吳永翔又係 楊紫帆 之友人(楊紫帆、吳永翔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先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100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緣楊紫帆因男友 田一弘 先前傷害、騷擾行為,有意分手,遂與田一弘相約,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附近,就先前田一弘傷害、騷擾行為談判分手和解賠償事宜,楊紫帆另邀請吳永翔到場陪同。田一弘依約到場談判過程中,吳永翔對田一弘處理感情糾紛之方式不滿,遂以行動電話連繫陳士傑到場助勢。不久,陳士傑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男子甲),駕駛1輛紅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到場,並與吳永翔、楊紫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由吳永翔與男子甲以手勾搭田一弘肩部,強押田一弘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後座中央,再分別夾坐在其兩側,楊紫帆則坐在副駕駛座,而由陳士傑駕駛該車,於臺北市、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一帶繞行。迄同日上午10時許,陳士傑等4人載同田一弘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尋求警員 郝文玲 協助處理,郝文玲向田一弘表示所涉感情紛爭宜私下和解後,陳士傑等4人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搭載田一弘返回臺北市○○區○○街附近。途中,田一弘因欲結束行動自由長時間受剝奪之狀態,乃提議以書立和解書並簽發本票賠償之方式與楊紫帆和解,眾人遂返回最初談判地點,復因書立和解書、簽發本票需用田一弘之身分證件,田一弘乃將所攜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交予楊紫帆,並告知機車停放處,楊紫帆與吳永翔旋至該處,由楊紫帆逕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田一弘所有之皮夾、存摺、身分證、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隨後2人返回,與陳士傑、男子甲等人帶同田一弘前往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土地公廟處,要求田一弘依先前協議,書立和解書及簽發本票,田一弘遂書立和解書,並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3張,並同意將前開現金1萬元予楊紫帆供作和解金之用而行無義務之事,而楊紫帆取得上開本票、和解書後,與吳永翔及男子甲各自離去。
二、詎此時陳士傑仍繼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未釋放田一弘,再將田一弘強拉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由其駕駛,而將車門上鎖,以此方式押載田一弘,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臺北市石牌地區某公園搭載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男子乙),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以下同)陳士傑之友人住處。陳士傑在該地又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田一弘恫稱:須以電話向外界籌措現金2萬元,否則不准離去等語,以此等加害人自由之事,使田一弘心生畏懼,使田一弘同意其條件。直至同日晚間8時許,田一弘因無法籌得2萬元,遂提議將其所有之前開機車變賣,所得價款供陳士傑,以換取其自由。陳士傑應允,遂令男子乙持先前取得之田一弘機車鑰匙,前往臺北市○○區○○街附近田一弘機車停放處,騎乘該台機車,並指示其騎乘該輛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欣民機車行」,陳士傑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押載田一弘尾隨。途中,適不知情之吳永翔電詢陳士傑所在,再相約在捷運石牌站搭乘該車,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與陳士傑同至「欣民機車行」。嗣機車行員工估算機車價值為
1萬5,000元後,雙方成交,陳士傑留下上開機車,於吳永翔、男子乙離去後,在翌(18)日凌晨0時許,將田一弘載送至捷運北投站釋放,而任其離去。同日下午,陳士傑再赴上開機車行收款,扣除過戶手續費500元,實際取得1萬4,
500元款項。另一方面,田一弘獲釋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田一弘、同案被告吳永翔、楊紫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先前審理過程(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100年度訴緝字第73號進行之審理程序),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田一弘、吳永翔、楊紫帆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之2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吳永翔、楊紫帆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對其餘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告身分傳喚其等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是酌以同案被告吳永翔、楊紫帆於偵訊供述時,經全程錄音、錄影,並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供述部分較諸於本院先前審理中所述詳細完整,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強拉告訴人田一弘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田一弘因為借不到錢來付先前與楊紫帆和解的頭期款,所以才自行提議把自己的機車賣掉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告訴人變賣其所有機車,非因被告脅迫之故,且被告取得車款後即交付吳永翔,並未據為己有,無脅迫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各時間,與同案被告吳永翔、楊紫帆及男
子甲交涉,並搭車自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依序繞行三重、北投、德惠街各處,並於德惠街附近某土地公廟書立和解書及簽發本票。嗣自行駕車載同告訴人行經石牌、淡水、捷運石牌站○○○區○○路○○號「欣民機車行」等處,於上開機車行變賣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翌日被告取得變賣機車款項1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500元後,被告實際獲款1萬4,500元,隨後被告將告訴人載送至捷運北投站釋放等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郝文玲於本院審理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卷《下稱院卷三》第68至70頁)、證人即欣民機車行員工 黃仲遠 於偵訊中(偵卷一第40至44、120、1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133至137頁、院卷三第113至1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紫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146至148、151至154頁、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3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證人即告訴人田一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119至121、151至154頁、院卷一第126至145頁、院卷三第28至32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偵卷一第76至第103頁)、車籍查詢2紙(偵卷一第104、106頁)、本票影本2張(偵卷一第10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又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節,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卷《下稱院四卷》第91頁),另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就恐嚇取財之行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針對告訴人變賣機車,是否與其與同案被告楊紫帆和解一
情相關乙節,證人即告訴人田一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9月17日,我在德惠街附近的土地公廟簽完和解書及本票後,吳永翔、楊紫帆、陳士傑的朋友等人離開,陳士傑不放我走,又拉我上車,車門鎖起來,就帶我到處繞,希望我拿現金出來。離開石牌後,他帶我到他住的地方,那時大概10點多,他說要我拿2萬元出來,拿了就放我走,在土地公廟的時候並沒有提到機車的事。陳士傑的意思是說今天不管用什麼方法,只要籌出2萬元就讓我走。後來我打電話求救也籌不出錢來,我心裡也很害怕,怕說會不會被殺或怎麼樣。所以我就只想到1個辦法就是把機車變賣掉。變賣機車其實是我自己提議的,但是我生命飽受威脅。我當時是到了淡水之後,在陳士傑友人的住處決定要賣機車。他一開始說要2萬元,後來聽到機車估價1萬5,
000元,就想說這樣就可以了。後來扣掉手續費500元,價錢是1萬4,500元等語(院卷一第134頁反面、第135、137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
核與證人吳永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田一弘簽完和解書後我就去上班,現場剩下陳士傑與田一弘,晚上我打電話給陳士傑,想過去找他,才知道田一弘還在。大約晚上11時,我下班後,回到石牌又看到田一弘,才知道變賣機車這件事,我並沒有問田一弘為何要變賣機車等語(院卷一第116至118頁、第118頁反面)。證人楊紫帆於偵訊中證稱:簽完本票在德惠街時,我其實已經很累想回家,我也有告訴吳永翔說放田一弘回去,但陳士傑不肯放並說事情都做了,要得到一些好處。我從德惠街回家後睡了一會,田一弘打電話給我,向我說他的機車被陳士傑、吳永翔賣了,後來我有向吳永翔求證,吳永翔說是陳士傑堅持要賣、要拿到錢的。我完全不知他們賣機車的事,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一第146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見變賣告訴人機車一事,同案被告楊紫帆原先並不知情,應為被告1人於前開和解過程後,自行起意所為,與同案被告楊紫帆或最初到場陪同而參與談判之同案被告吳永翔均無關係,是被告所稱為支付與同案被告楊紫帆和解金之頭期款云云,實乏所據,難以採信。
⒉再者,97年9月17日告訴人原係在德惠街附近的土地公廟
書立和解書,並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與同案被告楊紫帆達成和解,故倘有先行支付頭期款之必要,以被告始終處於受控制之情形下,衡情應在和解過程中,由雙方一併處理,方合乎常情,豈有在甫和解完畢,當事人即同案被告楊紫帆離開後,忽由被告另行告知之理。況當時雙方既已以10萬元達成和解,若有當天即需支付頭期款2萬元之約定,其過程應以開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擔保,或在支付頭期款後,另行書立證明為是,然始終未聞此節,則更難稱告訴人變賣其機車,與先前之和解約定有關,是被告乃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變賣機車所得價金一情,實屬明確。被告雖復於本院審理曾稱其變賣機車之款項嗣後交予同案被告吳永翔,此事有綽號「點點」之 黃柏淵 在場目擊云云(院卷一第183頁)。然此情為同案被告吳永翔所否認,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田一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同案被告吳永翔並未參與變賣機車一事,過程中亦未與告訴人提及此事(院卷一第140、141頁、院卷三第28至30頁),更難認其曾參與變賣機車之事。況經本院傳喚證人黃柏淵到庭證述,其除否認目擊被告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吳永翔外,亦結證稱:陳士傑有告訴我要去法庭作證的事,他特別交代我說他有將錢拿給吳永翔,但我根本沒有去,他說這樣說他會沒有事等語(院卷三第69、70頁),以被告尚指使他人虛捏對其有利之證述,當足認被告前開所述,意在推卸己身之責,並不可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告訴人自當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與德惠街口,為被告、同案被告吳永翔、楊紫帆等人控制後,歷同案被告吳永翔、楊紫帆離開,告訴人繼續為被告駕車至石牌、淡水、北投等地籌措2萬元費用,於當日晚間11時許變賣機車,迄翌日凌晨0時許為被告載送至捷運北投站為止,分別為被告控制於上鎖之車內或被告友人住處,有如前述,復可徵被告確於上開期間,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其未允告訴人離去,並以之為條件,要求交付2萬元,嗣並取得1萬4,500元之變賣機車款項,自屬以加害自由之方式通知告訴人,而有恐嚇取財行為及犯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即屬無稽,無從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當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與德惠街口起,迄翌日凌晨0時許為載送告訴人至捷運北投站為止,有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其取得1萬4,500元之變賣機車款項,係傳達加害告訴人自由之恐嚇行為,其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犯意為之,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即為明確,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吳永翔、楊紫帆、陳士傑及男子甲,係以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同意賠償並提出和解條件,而行無義務之事,其強暴、脅迫手段既持續相當期間,且已達到剝奪該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另論強制罪,而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足。
㈡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即97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至翌日
凌晨0時許,將告訴人控制於上鎖之車內或被告友人住處,並以加害自由之通知恫嚇告訴人,而取得1萬4,500元之變賣機車款項。然告訴人就其上車過程,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士傑是拉我上車,車門鎖起來,我坐後座,陳士傑開車,他開車很快,很危險。我在他上車的空檔沒有打開車門離開,是因為我懷疑他車上有槍等語(院卷一第137、138頁),可知告訴人最初係因擔憂行車安危、懷疑被告有槍,而未妄動,並非意志已被壓制而無從抗拒。再衡諸此際被告僅1人控制告訴人行動,自己尚在前負責駕車,又未以武器相脅,反之告訴人尚屬年輕且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客觀上確應存在抗拒之空間,是尚難以告訴人為被告控制行動自由,即推認其有何不能抗拒之情形。至被告單獨駕車帶同告訴人離去後,再變賣機車,以迄在捷運北投站放歸告訴人之間,固然陸續有男子乙、下班後之同案被告吳永翔加入,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從淡水出發到林森北路,然後他放1個小弟(按即上開男子乙)下來騎我的機車,那個小弟直接騎機車跟在我們汽車後面,駕駛負責帶路,直接跟去捷運石牌站接吳永翔,然後直接去機車行。吳永翔上車後,我並沒有聽到陳士傑跟他說要賣車的事情。他也沒有問我機車要賣的事情等語(院卷三第30頁、第31頁反面),可見被告駕車過程中,告訴人並非持續處於有人押送、看管之狀態。況自告訴人前後所證內容,均乏描述上開友人乙、同案被告吳永翔有何參與押送、看管或其他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節,是亦無從認告訴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告訴人為被告載送至北投行義路之機車行後,當時既位於公眾場所,告訴人應存在對外呼救而反抗之空間,縱可能因擔憂遭報復,一時心有忌憚而未為之,客觀上仍難謂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境。綜此,被告所為既尚未致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即與強盜之行為有間。再本案亦乏事證認同案被告吳永翔、楊紫帆就變賣告訴人機車取財一事,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而其等經起訴與被告共犯強盜犯嫌部分,又分別經本院10
0年度訴緝字第73號、99年度訴字第970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永翔、楊紫帆等人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其於97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將告訴人押入其所駕紅色三菱自用小客車開始,歷繞行各臺北市、新北市三重區一帶,迄同日中午返回德惠街,再至附近土地公廟處,而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後,楊紫帆、吳永翔及友人甲離去為止,期間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楊紫帆、吳永翔及成年之友人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續過程中,遂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犯行,二者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參諸上開說明,應依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吳永翔致電告知,即到場介入同案被告楊紫帆與告訴人之紛爭,押送告訴人赴各地,自早至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復於同案被告吳永翔、楊紫帆等人離去後,仍心生歹念,自午至晚,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趁此機會,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其行徑乖張,至不可取。犯後雖坦承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然仍否認其恐嚇取財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剝奪行動自由之久暫、取得財物之多寡,暨其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一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
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恐嚇告訴人而變賣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扣除過
戶手續費500元後,得款1萬4,500元一節,有如前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永翔、楊紫帆及男子甲
於97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搭載告訴人返回臺北市○○區○○街途中,其等另基於強盜之犯意,在告訴人已失去行動自由之狀態下,由被告、同案被告吳永翔命男子甲自告訴人身上強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同案被告吳永翔復強迫告訴人說出機車停放處,並於發現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後,自該機車置物箱內取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存摺、身分證、手機及現金1萬元得手。嗣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永翔、楊紫帆復壓制告訴人前往德惠街附近宮廟處,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3張,同案被告楊紫帆、吳永翔於取得上開本票後隨即離去,因認此部分行為,被告另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扣案之本票、身分證、存摺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等強盜犯行,辯稱:
皮夾、存摺、身分證、手機及現金1萬元等物是楊紫帆、吳永翔他們拿的,我沒有拿,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否經過田一弘的同意。簽本票是有這件事,但不是我叫田一弘簽的,不知道是誰叫他簽,他是否有被威脅簽本票,我也不知道等語。
⒋經查:
⑴同案被告楊紫帆於97年9月15日,曾遭告訴人毆打,且
曾自96年7月份起至97年9月間,曾接獲告訴人多通恐嚇簡訊、電話恐嚇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紫帆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偵卷一第18、1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事(偵卷一第28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她就是說我以前對她不好,還常常騷擾她這樣,關於這個部分,其實在之前我跟他就有寫另外1件書面,我當時也有付現金給她說以後都不要再連絡,當時是談現金3萬元。因為她說我騷擾她,她要去告我,她要查通聯紀錄。那時我們馬上去永和新生派出所請員警幫我們協調,後來當時我姊姊就馬上直接付3萬元給她,之後從此就沒有再聯絡。後來直到某日上午,她找我去德惠街,所以我才去赴約等語(院卷一第128頁、第128頁反面)。堪認同案被告楊紫帆與告訴人於97年9月17日案發前,確有上開爭執,並試圖解決一情甚明。又雖告訴人所述上詞,似指於本案發生前雙方已達成和解,然此業業為同案被告楊紫帆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於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協調,並賠付現金3萬元一事,供稱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8時許等語(偵卷一第28頁),並有和解書1份足佐(偵卷一第108頁),可知前述案發日前2日即97年9月15日之衝突,迨至97年9月19日始和解,是告訴人前開本院審理中所述,時序應有錯誤,足見同案被告楊紫帆與告訴人之前開衝突,至案發當時並未和解完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當日我們去北投,是因為我要朋友來處理這件事情,而我朋友後來也沒辦法幫我。我們接著去找北投某間派出所的員警(按即郝文玲),他只是提供建議說最好私底下和解,我當天寫和解書是因為對楊紫帆的愧疚,還有因為對她之前所做的事情,例如常常騷擾她,所以是我才提議要寫的。案發當日,我與楊紫帆談了半小時至1小時後,陳士傑才出現,這之間楊紫帆有提到金錢賠償一事,我有答應,那時候沒有感到威脅等語(院卷一第129頁、第
129頁反面、第131、145頁)。足證斯時同案被告楊紫帆與告訴人之紛爭尚未處理告一段落,且雙方有意於案發日即97年9月17日談判解決,則同案被告吳永翔、被告先後到場處理,並偕同案被告楊紫帆與告訴人書立和解書、簽發本票等行為,應係就告訴人毆打、騷擾同案被告楊紫帆等事,主觀上基於求償之意而為之,尚不能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就同案被告楊紫帆於案發當日取走
告訴人置物箱內皮夾、存摺、身分證、手機及現金1萬元等財物,亦涉強盜犯嫌。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並無存摺,身分證則係供作本票資料比對之用,除現金1萬元外,其餘之物事後已返還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一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院卷一第131頁反面、第
132頁反面),是仍難認被告就同案被告楊紫帆之行為,同有強盜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現金1萬元部分雖未予返還,告訴人復稱該筆款項包括在和解金額內乙情(院卷一第133頁),另告訴人當日係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3張等情事,俱與當日告訴人係同意以10萬元和解一節有不一之處,然證人即告訴人田一弘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有同意楊紫帆拿走現金1萬元。本票我從來沒有簽過,當時我以為要寫3份,我1份、她1份,見證人1份這樣等語(院卷一第132頁、第13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可見上開與和解書所載金額之落差,仍應係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係因告訴人之誤解所致,尚無從認被告就逾和解書所載金額,有強盜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況上開財物乃同案被告楊紫帆所取得,復無事證認被告就該等逾和解書所載金額,與同案被告楊紫帆有利用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造成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之犯意聯絡,自不能遽以強盜犯行相繩。
⑶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涉有結夥
三人加重強盜罪犯行,是本院就此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所指前揭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本院
105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四第54、6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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