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子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溫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內記
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調解程
序諭知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本院通知函已於105年
3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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