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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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義
陳依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進義於民國108年7月8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中油加油站前起駛欲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即貿然逆向起駛,適有被告陳依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迴車左轉,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未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車左轉至對向車道,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簡進義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膝損傷併外側副韌帶斷裂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依錦則受有右肩挫傷及右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