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得利半角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在 張素菁 所管領址設屏
東縣○○鄉○○村○○路○○○○號之「統一超商欣佳和門市」內,徒手竊取三得利半角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65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7日7時2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徒手竊取三得利
半角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6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張素菁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黃泰平竊取,並因黃泰平於同年月27日17時45分許又路過上述超商,張素菁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素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暨失竊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之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三得利半角威士忌各1瓶(共2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