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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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豐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豐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和解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馬敬軒 所有置放於機車座墊上之之KYT品牌安全帽1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竊物品之價值新臺幣3,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25號被告莊豐任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7月16日22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市○○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馬敬軒停放在該處機車座墊上所置放之KYT品牌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2,10
0元,已和解),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馬敬軒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敬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敬軒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豐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