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瑞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及偵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僅因細故與乘客即告訴人 劉苡柔 產生爭執,即以前揭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12號被告蘇柏瑞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瑞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劉苡柔(業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 張麗瑄 ,欲至新北市土城區,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於同日14時30分許,搭載劉苡柔、張麗瑄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下車後,竟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上開路段172巷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將上開車輛車窗降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站立在車外即上址之劉苡柔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劉苡柔之名譽。
二、案經劉苡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蘇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苡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麗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蕭啟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嚴培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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