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02號被告蘇春惠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0、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1、2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欣」之女子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惠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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