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文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3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文芳於民國101年1月1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新北市○○區○○路右轉明德路時,未暫停讓行人民眾 張瑞雲 先行,以致駕車撞擊行人張瑞雲而肇事,張瑞雲並於同年月17日14時15時宣告死亡,異議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101年1月1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新北市○○區○○路右轉時,巧遇民眾張瑞雲匆忙走出,致撞到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方,張瑞雲倒退幾步後,頭再撞擊地上,當時伊即下車,馬上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伊當時並未飲用酒類,且車速不過每小時20公里,結果張瑞雲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希望給機會,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月1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明德路時,撞擊行走在明德路人行道上的民眾張瑞雲而肇事,民眾張瑞雲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5日函檢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張瑞雲配偶 鐘明庸 調查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又依異議人於101年1月14日在新北市土城分局接受調查時
,陳稱:伊駕車右轉發現民眾張瑞雲時,即行撞上等語,顯示異議人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進行右轉之前,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要屬無疑,縱如異議人所主張其當時駕車之速度不快,係因張瑞雲行走速度匆忙,亦不能免除異議人駕車右轉之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是異議人以案發當時張瑞雲匆忙走出為由,主張其不應處罰,即屬無據。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肇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因而至張瑞雲死亡,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洵屬正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