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奕云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重製光碟5片,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盜版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法類第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奕云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91條之1第3項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0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4月30日起算,並已於101年4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0年度偵字第1100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緩字第44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盜版光碟5片,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100號偵查卷宗第8、109頁),惟上開扣案物,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經由被告刊登之網頁,向被告購得之盜版光碟,該等盜版光碟既已售出,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既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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