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周群策 相對人 王世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所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本票,並非正當生意往來或單純借貸債務,而是98年至99年間簽賭地下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所積欠組頭即相對人王世當之款項,故此本票非正當債務或借貸所簽發之本票,依法不得裁定。又抗告人所積欠賭債共計170萬元,雙方協議可讓抗告人繼續簽賭,輸至總金額300萬元為止,孰料幾期後,相對人背信,終止抗告人繼續簽賭,並開始逼債,故實際所欠金額約210萬元。另抗告人自民國99年2月24日至99年3月9日陸續交由妻子匯還賭債共計81萬元,應自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中扣除,故此本票金額有所不實,不得為全額之裁定,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99年3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000,000元,未記載到期,詎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有卷附本票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賭債不得為本票發票之原因、所積欠本票金額並非如裁定上所記載金額等語抗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是否有向相對人清償部份及賭債是否得為本票發票之原因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