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脅迫」2字,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詳本院101年5月9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方到場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法治觀念薄弱,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22號被告曾聖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6之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凱於民國101年1月18日5時10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凱翔 行駛在基隆市○○區○○路上,因違規左轉而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巡邏員警 楊登科 攔停,曾聖凱加速逃逸後於基隆市○○區○○路○○號前下車,於路邊隨意小便,經楊登科上前盤查,曾聖凱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大聲稱:「警察打人」,徒手揮打楊登科之臉部、頭部數下,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楊登科施強暴脅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聖凱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員警楊登科於偵查中之證詞、職務報告1紙,(三)證人楊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詞,(四)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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