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陳彥安 鄭婉如 被告 江姵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償還款項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8,745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合計168,119元未付,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確曾向原告申領前揭信用卡,惟無力一次清償,每月僅能清償數百元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各1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僅能每月清償數百元云云抗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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