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0號、100年度執保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9月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0年3月1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鈞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緩刑期前復有與未滿14歲女子合意性交、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以及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分別由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案號:鈞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101年度簡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審理中。且受刑人於前之搶奪案件判決後,復於同年8月19日,再犯強盜案件,亦經鈞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本件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原所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明定。因此,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吳俊霖因犯搶奪案件(犯罪時間100年6月15日),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5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前,即100年3月1日下午與訴外人 吳星鋒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0年11月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受刑人前所犯之搶奪案件,犯罪手法係與吳星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吳星鋒騎乘機車搭載受刑人,因在路上乍見被害人脖子配戴有金項鍊,便以佯稱問路之方式下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而緩刑前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係由吳星鋒騎乘機車搭載受刑人,而在路上乍見剛結束當日社會勞動服務之監督工作之本署觀護人室佐理員 傅振泉 ,因認傅振泉對渠等有所注視即心生不滿,與另名亦騎乘機車之少年以包夾之方式以機車撞擊或腳踹傅振泉所騎乘之機車,並辱罵傅振泉,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傅振泉等情,足徵受刑人似常有與吳星鋒以共乘機車之方式在路上遊蕩之不良習慣,而因見他人對渠等有所注視或攜帶貴重財物即心生歹念,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下手搶奪他人財物或以機車撞擊或腳踹之方式恐嚇他人,顯然並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均已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其行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屬重大等情。又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前復有與未滿14歲女子合意性交、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以及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分別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案號: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101年度簡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審理中。本院因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律及反省能力顯然不足,並無守法遷善或改過自新之決心,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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