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山峰
李碧瑞陳建隆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忠 律師被告 林進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兼告訴人)林進強與 陳振友 偕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83號被告(兼告訴人)陳山峰、李碧瑞夫妻經營之榮興海產店用餐完畢,被告林進強於付帳時,因細故與被告陳山峰發生口角,被告李碧瑞見被告林進強與其夫爭執,衝上前與被告林進強理論,被告林進強即持餐廳座椅1張作勢欲砸被告陳山峰、李碧瑞,陳振友見狀遂上前將該座椅搶下,被告林進強忿而走出餐廳,於步出餐廳門口時,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腳踢門旁之冰箱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裂,足生損害於被告陳山峰。被告林進強之其他3位友人見狀亦離開餐廳,嗣被告林進強又步入餐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陳山峰互相扭扯,並與被告李碧瑞爭吵,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警員 陳豐鑫 據報駕駛警車到場處理。嗣被告陳山峰與李碧瑞之子即被告(兼告訴人)陳建隆經被告陳山峰電告被告林進強砸店,怒持木質棒球棒1支,自外衝入餐廳內,見被告林進強正與被告陳山峰及李碧瑞拉扯,竟與被告陳山峰及李碧瑞基於傷害被告林進強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陳建隆持上開球棒毆擊被告林進強,被告陳建隆於毆擊中,上開球棒掉在地上,被告陳山峰將該球棒拾起,欲毆打躺在地上之被告林進強,陳豐鑫警員趕緊將被告陳山峰攔下,然被告陳山峰猶不甘休,以手勒住被告林進強之頸部,徒手毆打被告林進強,被告李碧瑞亦上前徒手毆打被告林進強,被告陳建隆又赤裸上身衝過去抱住被告林進強,將被告林進強摔在地上,繼而又將被告林進強壓在地上,被告陳山峰上前以腳踢被告林進強,被告林進強站起欲以腳回踢被告陳山峰,但遭被告陳建隆抓住,被告陳山峰與陳建隆再合力將被告林進強壓在地上,被告陳山峰與陳建隆繼續以拳頭毆打被告林進強。因雙方上開肢體互毆衝突中,致被告林進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右側上臂及兩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山峰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右側髖部及前側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碧瑞因此受有右側腕部及前側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建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左側肩部及右側眼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進強、陳山峰、李碧瑞、陳建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進強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按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兼告訴人林進強、陳山峰、李碧瑞、陳建隆於101年
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4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等罪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