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博淵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博淵已知悉其所為有所不對,並就本案坦認在卷,誠心悔改,妻子也願意重新接納,且被告前無逃亡紀錄,亦有戶籍址之固定住居所,若以限制住居並按時前往指定處所報到,即可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為避免家中經濟僅靠妻子一人負擔,而使小孩中斷學業,或因家庭不健全,而使小孩叛逆之可能性增高,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
104年3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6月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罪嫌確屬重大,且係涉犯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