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緩字第318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花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192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確定,104年5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等物(詳103年度保管字第2314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9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20日確定、104年5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574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18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簽注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揭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無訛(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偵卷第5頁、第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六合彩簽注單│5張│├──┼────────────┼────┤│3│帳單│1張│├──┼────────────┼────┤│4│六合彩通告│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