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德
林淇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清德、林淇旭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淇旭、陳清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陳清德、林淇旭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9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陳清德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淇旭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德、林淇旭係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兩人各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毆打對方,林淇旭因而受有右前額擦傷瘀血、頭暈、右上背及雙膝及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陳清德亦受有胸口悶痛之傷害,嗣103年3月25日、同年4月6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陳清德、林淇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1.告訴人陳清德之證述│證明被告林淇旭傷害告訴│││2.證人 侯永煌 之證述│人陳清德之事實│││3.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證明書││├──┼───────────┼───────────┤│二│1.告訴人林淇旭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清德傷害告訴│││2.證人侯永煌之證述│人林淇旭之事實│││3.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清德、林淇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三、被告二人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