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淑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淑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1)日凌晨0時40分許,酒後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駛出台北市○○區○○○路○巷口時,即為警攔檢查獲,於凌晨0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87號為附命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六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於102年5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2年5月27日起至
102年8月26日止。惟被告詹淑婷未於上開緩起訴所定期間內履行支付該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於103年4月14日以
10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重型機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將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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