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維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謙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不詳處所,食用摻有米酒之三杯雞,稍事休息後,於10
4年4月27日上午9時前某時,騎乘牌照號碼HB6-0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區○○路與公館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維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五)現場照片3張。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前於90年、94年、97年間,先後觸犯3次醉態駕駛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已然過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生風險較之其他大型車輛較低,復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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