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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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 蕭秀玉 被告 陳隆慶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妻,請鈞院斟酌被告對其犯行均已坦承,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餘,且被告平日與聲請人及女兒同住,生活正常,無其他住居所,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均不存在,又被告尚須扶養高齡父母,及年僅13歲之女兒,家中經濟前由被告1人負擔,而被告父親之攝護腺、心臟均有疾病,被告母親亦有高血壓,自被告遭羈押後,憂心如焚,身體更加孱弱,且被告先前因故受傷,一度病危,現傷口仍持續出血及疼痛,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陳隆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且明知其行為係法所不許,擔心為警查獲,而未於第一時間到案,顯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保後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
104年4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確屬重大,前又於原同居女友遭查獲後,為逃避追緝,而隱居在外,顯有逃亡之虞,又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身體狀況部分,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而認被告曾因失眠、感冒、便秘看診,最後一次看診為皮膚科,主訴瘡疔治療,有該所函文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未見被告有何身體重大傷害,急需保外就醫之情。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