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現代管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管家公司)派駐臺中市○區○○○○街○○號「大唐世家」社區之管理員,現代管家公司受「大唐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社區主任委員委託代為轉交社區住戶的款項,甲○○則為實際職司前開工作者,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詎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大唐世家」社區管理室,收受社區主任委員 歐陽定 委託代為轉交欲退回社區住戶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十六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時同地,將其業務上保管之前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現代管家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現代管家公司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歐陽定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現代管家公司派駐「大唐世家」社區之管理員,現代管家公司受「大唐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託,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及社區主任委員委託代為轉交社區住戶的款項,被告則為實際職司前開工作者,為從事前開業務之人,其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予以侵占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侵占款項供己花用,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占款項僅六萬二千四百十六元,所生危害並非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現代管家公司達成和解,顯然已有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現代管家公司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