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張碧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年4月14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者,即可認為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惟其聲請意旨以:解救世界末日云云,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具體情事,顯未於其再審訴狀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游明仁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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