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蘇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或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復因涉犯搶奪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逮捕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逮捕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