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聲請人甲○○
現於台中市
1號(臺灣台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起訴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九、五二二二、五七四九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二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該條既係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外,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確係被告於犯罪尚未被發現前,主動向警方供述槍彈之藏匿處,警方因而查獲扣案,雖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未予要求明確記載自首等字樣,然應符合自首要件,不容抹滅被告主動自首交出槍彈之事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明文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以示鼓勵自新,惟原判決疏未依法減輕其刑,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立法目的有違,此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為此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查聲請人指稱本件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四、五部份已構成自首要件,法院未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揆之前揭決議意旨,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故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而難認有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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