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倒數第4行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本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而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286號、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5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又15日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前已於96年1月12日、同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達有期徒刑1年,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執行結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90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今雖已逾5年,但其中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2286號、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5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前已於96年1月12日、同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達有期徒刑1年,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執行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1個、玻璃球1個及吸管3支,乃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