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與東和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趁乙○○不注意之際,搶奪乙○○挾於腋下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九百元及身分證、駕照、行照、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適有路人 徐琮展 、 黃耀德 見狀自後追趕,旋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當場捕獲甲○○,並扣得前述黑色皮包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徐琮展、黃耀德證述屬實,復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公眾不安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