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友人 吳家祥 介紹以票號一六五九九五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自訴人甲○○借同額款項,約定三日還錢,嗣自訴人交付八萬元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約定三天還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要還錢,當時係一時沒錢才未還,嗣後已先還四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交付自訴人票號一六五九九五號、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一紙資以借款,嗣未償付票款乙節,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之事實(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債權人陷於錯誤,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延遲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