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因被告央求而參加伊以 伊子 曾加棟 之名所鳩活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死會二萬四千元、會員事先定得標順序之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結會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詎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應由自訴人向被告收取當月各會員轉交被告之互助會會款時,被告竟將伊持有應交付原告之當月所有互助會款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乙○○○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不識字,亦未參與互助會,不知道自訴人為何告伊等語。經查自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以其子曾加棟名義鳩集上開互助會,供本院查證,此外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事實,再者被告並未參與自訴人所指之上開互助會,此觀諸自訴人所提之上開互助會會簿並無被告之名自明,故被告是否有權曾收取會員會款且據為己有,已非無疑,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