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上訴人 許曉蓁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7、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曉蓁有其事實欄所載竊取黃○達財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竊盜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警詢及偵訊自白之犯罪時間與證人黃○達所稱之遭竊時間未合,原審未予詳查,黃○達亦證稱其無法確定領回之紅包袋及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鈔係其所遺失等語,其證詞無足補強上訴人本件竊盜犯行,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有罪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竊取黃○達財物之價值相較於上訴人竊取曾○珠財物之價值為低,曾○珠案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卻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與上訴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多寡嚴重失衡,併屬過苛,有違比例、公平原則,且未審酌黃○達之損害已經填補,及上訴人獨自扶養幼女,二人具強烈依賴關係之生活情狀,實無命其入監服刑之必要,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達之證詞,佐以卷附竊盜案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之扣案財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竊盜犯行。並就如何依黃○達於警局指認過程,其所證述失竊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包裝物等細節,核與自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紅包袋及現金5萬元相符,足認該扣案物確係黃○達所有及遭竊;縱黃○達無法具體指出該批紙鈔之特徵及序號,如何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採證未盡、認事不當、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其所犯竊盜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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