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梅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梅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紀錄表壹張、簽注單拾捌張、計算紙壹本、日期印章壹枚、統計單肆份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5,700元(二星)或57,000(三星)」更正為「5,600元(二星)或56,000元(三星)」,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照片、被告徐梅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小華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行為時未滿18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共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率爾共同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紀錄表1張、簽注單18張、計算紙1本、日期印章1枚、統計單4份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所取得之總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4,000元,迭經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1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徐梅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7樓之5現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徐梅珍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至106年1月12日止,提供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4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二星、三星等式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賭者每簽選1支號碼分別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徐梅珍則從賭客所支付之每注賭資中抽頭5元後,再將剩餘賭資及賭客所圈選號碼轉交組頭「小華」。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賭客簽中者可得5,700元(二星)或57,000(三星)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小華」所有。嗣於106年1月1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4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徐梅珍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用之傳真機1台、紀錄表1張、簽注單18張、計算紙1本、日期印章1枚及統計單4份。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梅珍上揭賭博犯行,業據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紀錄表1張、簽注單18張、計算紙1本、日期印章1枚及統計單4份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其所稱「小華」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1年4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2月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5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紀錄表1張、簽注單18張、計算紙1本、日期印章1枚及統計單4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