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3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張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業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為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為證,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亦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142元,及其中本金15萬5,414元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42元,及其中本金7萬3,728元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貸款額度為1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年息14.9%計算,並按日計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5年10月17日止,借款尚餘30萬1,523元(含本金11萬5,348元、利息18萬6,17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萬5,348元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又於94年7月8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104年9月1日起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2萬9,142元(含消費本金7萬3,728元、利息15萬5,41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7萬3,728元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53萬665元(計算式:30萬1,523元+22萬9,14
2元=53萬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被告應給付項目及金│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額(新臺幣)│││├─────────┼─────┼────────────┤│易貸金│11萬5,348│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30萬1,523元│元│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信用卡│7萬3,728元│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22萬9,142元││日止,按年息15%計算。│├─────────┼─────┼────────────┤│共計53萬665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合計5,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