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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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 李梓清 相對人 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00元(計算式:3,640+5,460=9,1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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