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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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
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315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偉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
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主觀上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佳葳 以總額新臺幣13萬元及分期付款之方式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見卷附本院民國106年3月13日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被告徐偉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居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霖與林佳葳為朋友關係。徐偉霖明知林佳葳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對其友人並無心防,於不詳時間得知林佳葳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提款密碼後,於民國104年8月7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佳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佳葳置於皮包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得手。徐偉霖復於同年月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同不知情之妻子 韓靜怡 ,持該竊得之提款卡在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之某便利商店內,操作ATM接續提款五次,得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林佳葳母親 謝秀寬 察覺林佳葳存款短少並質問林佳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佳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徐偉霖之供述。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告訴人林佳葳之指訴。待證:存款遭盜領之事實。
(三)證據:監視器翻拍畫面乙紙。待證:被告至ATM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證據:和解書一份乙紙。待證:被告與告訴人承認提款並與告訴人曾和解之事實。
(五)證據:證人謝秀寬之證詞。待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及被告坦承提領13萬元之事實。
(六)證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待證:上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