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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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台二十二號省道之道路管理機關,被告因需要於該省道四公里三百五十
公尺至四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挖掘道路埋設石油管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告機關申請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上開路段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施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核可被告之申請,並以說明書第五點、第六點督促被告注意於管線埋設完成時隨即以三公分厚簡易AC舖設,以維行車安全,並須依照申請書背面「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辦理。依「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完工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驗收合格後由公路局工務段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國家賠償案件均應由管線單位負責賠償。」本件被告挖掘上開路段道路施工完成後又未向原告申請會勘驗收,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道路仍負有養護及維持交通安全之義務。況依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八六府住都道字第四九二九一號函頒之「台灣省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作業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管線工程竣工後,應即通知道路管理機關派員訂期會驗接管,並填列會驗記錄。」且上開作業規定亦經台灣省政府函知兩造辦理,兩造均受其拘束,依該規定被告於其管線工程完工後負有通知原告辦理會驗接管之義務,原告並無自行驗收接管之義務,並且於被告通知原告會驗合格接管前,被告依前揭「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條之規定對系爭道路仍負有養護及維護交通之義務,自不待言。則原告既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系爭道路交由原告使用管理,則在兩造會勘認可前,有關系爭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均應由被告負責。
㈡依台灣省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作業規定第十二條之規定,「管線機構依道管
理機關規定繳交代舖路面費用者,應於道路挖掘部分以粗砂或碎石級配料回填,分層夯實,舖設簡易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會同驗收合格後移交道路管理機關舖設路面。在二年內因挖掘部分未夯實而致路面下陷者,管線機構應負責重新施作。」第十六條並規定,「辦理管線工程單位其與承商之工程契約有關挖掘道路部分應明訂二年之保固責任。」第十七條亦規定,「管線工程竣工後,應即通知道路管理機關派員訂期會驗接管,並填列會驗記錄。」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挖掘道路致發生國家賠償事件者,道路管理機關於賠償後,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求償權。」被告向原告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依前規定被告應於挖掘系爭道路埋設管線完成後,將系爭道路以粗砂或碎石級配料予以回填,分層夯實,舖設簡易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應會同原告驗收合格後移交予原告舖設路面,若在二年內因未夯實而導致路面下陷,被告亦應負責重新施作。被告於挖掘系爭道路埋設管線後,竟未依規定將所挖掘之系爭道路回填夯實,且於系爭管線工程竣工後,被告未通知原告會驗接管,也未責成其承包商善盡保固責任,致系爭路面遺有坑洞多處,妨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被告之所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有過失至為顯然。
㈢被告對系爭路段負有養護及維護交通之義務,系爭道路遺有坑洞多處未予以修
補,且未作任何警示,客觀上自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見被告顯已違反其養護及維護交通之義務,被告對系爭道路管理顯有欠缺。被告提出直傳式核子密度暨含水量試驗報告表主張其於挖掘路面完工後已將路面夯實云云,惟被告申請挖掘系爭道路寬度僅一.二公尺,無法以機器夯實路面,僅能以人工夯實,不可能達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夯實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試驗報告表之真正。縱認該報告表為可採,惟被告亦應將所挖掘之系爭路面分層夯實,依被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表至多僅能證明最上面一層之壓實度,實無法證明被告已依規定將系爭路面分層夯實,反由系爭道路遇雨即產生坑洞,可見被告並未夯實系爭道路。更何況本件被告並未於挖掘道路搶修管線工程峻工後申請會驗,其對系爭道路負有養護及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此與其是否已將系爭路面夯實無關,被告亦無由據此解免其賠償責任。系爭道路遺有坑洞多處,被告竟未予以修補亦未作任何警示,致訴外人 黃琬棋 之女 王雯柔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騎機車行經該處摔倒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黃琬棋共計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與被告多次協商本件求償事宜,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發函原告表示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身為道路之主管機關,平日均會派員巡路,於發現道路出現障礙時即依規
定修補或通知管線管理機關處理之。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亦有派員巡路並於發現系爭被告申請挖掘之道路有坑洞時即電話通知被告前來修補。
依原告機關內部關於巡路人員之巡路作業程序乃係由巡路人員於巡路時以手抄方式將當時巡路狀況記錄後再交由資料整理人員每月彙整成當月之巡查結果記錄表,是以,被告徒以該記錄表之製作日期為事故發生後之七月四日所製作,即主張原告之上開記錄表為不實之記載,實係因不瞭解原告機關內部作業程序所致。
⒉「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六條係規定「申請挖掘道路以全線一次申請,分
段限制長度施工,市區及交通繁忙地段最長以二00公尺為限,郊區地段最長以五00公尺為限,必要時得縮短之,每挖掘一段後必須整修完成經公路局會驗合格後,方可繼續挖掘次一路段,否則以未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處罰。」,並非規定已申請挖掘施工路段未經會驗合格前不得再許可挖掘其他路段,而係就「申請一次挖掘全線道路」,為避免妨害往來交通便利,故規定雖得一次申請挖掘全線,惟仍不得全面開挖施工,僅得分段開挖施工,並且於分段挖掘施工完成後需經公路局之會驗合格後始得再繼續開挖次一路段,若有違反則視為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予以處罰,亦即本條係就「申請一次全線挖掘」須「分段挖掘施工」所作之規定,而非就重複申請挖掘道路作限制規定,自不足採。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一次向原告機關申請會同驗收其四個申請許可挖掘道路之案件,足證被告得依實際情況自行決定何時申請會驗接管,且得同時申請挖掘多段路段,並無已申請挖掘之道路未經會驗合格前不得再申請挖掘其他道路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先後三次准許其於台二十二號省道上挖掘道路,即已知悉上開三次施工均已峻工並驗收合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主張被告雖未依規定申請原告會驗接管,原告亦得自行辦理驗收接管云云
,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揭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於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後,若未依規定申請原告會驗認可,縱被告已挖掘埋設完成,對系爭路段仍負有養護及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原告並無自行辦理驗收接管之義務,況被告於進行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工程時需派有監工,對其自身工程品質需自行負責,原告為道路主管機關,僅在被告施工中定期或不定期勘查工地以督導被告善盡其維持交通安全及環境保護之責任,承辦人員僅監督申請挖掘管線單位是否逾期未開挖完成,並通知管線單位申請展期,原告無從知悉管線已否埋設完成或搶修完畢,巡路人員則於巡路時查看管線單位之工地是否影響往來交通安全以通知管線單位改善,均非對被告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工程是否完成為監督,此事涉管線單位之專業,原告亦無從知悉,更不負督促被告申報完工申請會驗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行會驗接管,顯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挖掘道路申請書、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核准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國家賠償協議記錄、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款書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函、巡查結果記錄表、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申請會同驗收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系爭道路之坑洞並非因回填未夯實所致:
⒈被告就系爭道路於回填時,除管頂部分以淨砂回填外,其餘均以碎石級配料分
二層回填夯實,且分層夯實之壓實度均高出原告所要求之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甚多,另重舖柏油部分,被告所施做厚度亦高達五公分,較原告所要求之三公分為厚,至於系爭路段所以出現坑洞,乃原告未於收受費用後就簡易路面為及時修復路面與疏於平時養護所致,實非被告未夯實系爭道路所致。加以原告就坑洞係因回填未夯實所致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該坑洞並非因回填未夯實所產生。
⒉如道路挖掘後之回填有未夯實之情形,因省道台二二線(即旗楠公路)乃砂石
重車所經常通行者,應即會有相當範圍均下陷之情形,而非僅係小範圍之坑洞;且發生國賠事故距被告之回填乃長達逾七月之久,如回填當時未夯實,則路面在砂石重車經常輾壓下,其遭破壞下陷之情形當會甚為嚴重,惟從卷附照片顯示坑洞僅係小範圍,其旁則無下陷之情形以觀,足見該坑洞並非係因回填未夯實所致;至於該坑洞之所以會有約八公分之深度,乃係該期間經常下雨,該坑洞未經及時修補,因一則雨水積存致路基軟化,加以砂石重車經常輾壓破壞所致。
⒊縱該坑洞係因回填未夯實所致,然該路段應由原告負養護之責,僅原告在修補
養護後是否可轉向原告求償,或由原告通知被告應為重新施作,並非即認最終應由被告負國賠之責;另「台灣省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作業規定」係規範省屬機關之內部函件,被告並未違反該規定。
㈡原告並不因被告未正式通知完工會勘,即對系爭道路不負養護之責:
⒈被告未在完工後正式通知原告會勘,雖有違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條規
定,但並非即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應負責之人」,原告仍已知悉被告之完工事實,因其內部應有可自行驗收之程序,則被告未正式通知完工會勘,與本件國賠事件無涉。被告既已遵期依規定為回填、夯實,並舖設瀝青混凝土簡易路面,又將施工公告牌及為維交通安全之標誌與號誌等全部撤除,足見原告當已知悉被告此申請挖掘道路案業已全部施作完竣,惟原告在完工後距發生國賠事故逾七月之久,卻未有向被告為應通知會勘或應修補路面之告知,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會勘驗收即不負養護之責等語,洵無足採。
⒉況原告是否因被告未正式通知完工會勘致未能養護系爭路段,本應依各具體客
觀事證為綜合判斷。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被告回填完竣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已逾七月之久,於施工期間原告除派有現場監督之人員外,並有巡路人員於施工前後為隨時之巡查,且該申請挖掘案亦應有原告之承辦人員監管有無逾期完工,加以原告所核准之工期僅有十天,倘不知該申請挖掘案已竣工並自行驗收合格,豈有違常情竟長達逾七月均未通知被告申請驗收之理。另在回填完竣與發生事故間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又在該路段續行申請開挖獲准,因屬緊接路段,而依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六條之規定,倘原告未認前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即無由核准被告為後工程之挖掘。
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申請挖掘施工,具有通知上次申請挖掘案已完工之性質,足見原告確已知悉完工並加以驗收合格。
⒊雖原告主張須經被告正式通知完工且派員會勘驗收合格,始由其接管而負養護
之責,惟被告在此路段共有三次挖掘申請案,發生國賠事故之路段係屬第二次挖掘申請,先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則為第一次申請,在該三次施工完竣後,被告均未正式通知原告完工,更從未派員與原告為會勘,何以原告僅指第二次之申請挖掘未通知完工致未能加以養護?況申請單位竣工後遲未報完工時,原告內部應仍可自行會驗,否則既不通知申請單位亦不加以養護,該路段豈非將任由損壞致生往來之危險。雖證人 翁義昌 證稱曾在機車出事當天有以電話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坑洞,被告亦已即時處理填補坑洞等語;惟查被告既未曾接獲證人翁義昌通知應填補坑洞之電話,且該坑洞亦非由被告所填補,被告係在接獲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召開第一次國賠事件協商會議時始知悉該事故,況原告就打電話通知修補一事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證人翁義昌所為曾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坑洞及被告亦有予以填補等語之證述,即無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通知完工會勘係造成系爭損害事件之可歸責原因,惟原
告之承辦人員竟逾七個月未詢被告是否完工,另其監督施工及平時巡路人員未查覺完工及發現該坑洞等情,亦與有過失,原告應對其所屬人員之疏失負同一責任,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應由原告分擔全部或大部分之國賠事件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工作通知、結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紙各一份,萬鼎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直傳式核子密度暨含水量試驗報告表二份、中央氣象局各氣象站月氣象要素一覽表、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原告代辦挖掘路面修護工程繳款書及工作通知、結算書、原告代辦挖掘路面修護工程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會勘通知單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台二十二號省道之道路管理機關,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告申請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在四公里三百五十公尺至四百五十公尺處挖掘道路埋設石油管線,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核可被告之申請。況被告向原告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應以粗砂或碎石級配料予以回填挖掘路段,並分層夯實,舖設簡易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應會同原告驗收合格後移交予原告舖設路面,若在二年內因未夯實而導致路面下陷,被告亦應負責重新施作。且被告其管線工程完工後,負有通知原告辦理會驗接管之義務,原告無自行驗收接管之義務,在被告通知原告會驗合格接管前,依「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對系爭道路仍負有養護及維護交通之義務。本件被告挖掘上開路段道路施工完成後,被告於挖掘系爭道路埋設管線後,未依規定將所挖掘之系爭道路回填夯實,遺有多處坑洞,又未向原告申請會勘驗收,被告對系爭道路即負有養護及維持交通安全之義務,惟被告竟未作任何警示,又未責成其承包商善盡保固責任,足見被告違反其養護及維護交通之義務,對系爭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詎訴外人黃琬棋之 女王雯柔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騎機車行經該路段摔倒死亡,被告就該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黃琬棋共計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與被告多次協商本件求償事宜,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發函原告表示拒絕原告之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埋設管線工程完工後,已確實回填並分層夯實該挖掘路段,況系爭事故距被告回填工程長達七月餘,如被告未回填夯實,則路面在砂石重車經常輾壓下,破壞下陷之情形應甚為嚴重,而非僅形成小範圍坑洞,可見該坑洞並非被告為回填夯實所致。反觀原告為該路段道路管理機關,應負道路養護之責,原告收受道路修補費用後,未及時修復系爭路段路面且平時疏於養護,原告之管理顯有疏失。縱使該坑洞係因被告回填未夯實所致,原告亦應本於其管理職權先為修補或通知被告重新施作,被告並不因此負國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間派有人員在現場監督,並有巡路人員在施工前後隨時巡查,且原告所核准之工期僅有十天,若非原告已知悉被告之挖掘申請案已竣工並自行驗收合格,豈有長達七月均未通知被告申請驗收之理。且被告在回填完竣後發生事故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又在該路段續行申請開挖獲准,倘原告未認為前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即無由核准被告為後工程之挖掘,故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挖掘施工,具有通知上次申請挖掘案已完工之性質,足見原告確已知悉完工並加以驗收合格。縱申請挖掘單位竣工後遲未申報完工,原告內部仍可自行會驗,否則豈不任令該路段損壞致生往來之危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通知完工會勘係造成系爭損害事件之可歸責原因,惟原告竟未詢問被告是否完工,且其監督施工及巡路人員均未查覺完工並發現該坑洞,亦與有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少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埋設管線而向原告申請挖掘其所管理之台二十二號省道四公里三百五十公尺至四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路段,核准挖掘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埋設管線完工回填後,該路段形成坑洞,適訴外人黃琬棋之女王雯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騎機車行經該路段摔倒死亡,原告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訴外人黃琬棋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原告前曾與被告多次協商本件求償事宜,亦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挖掘道路申請書、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核准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國家賠償協議記錄各一件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節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挖掘系爭道路後未確實回填夯實,又未通知原告會勘接管,系爭道路應由被告負責養護管理,被告竟未善盡回填、養護之責,就系爭道路坑洞之形成顯有過失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為道路管理機關,自應管理養護系爭路段道路,被告已確實回填,並通知原告會勘接管,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乃指使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發生瑕疵之人,亦即造成公共設施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狀態之人,其行為需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對於公共設施管理或設置之欠缺需有故意或過失,如無故意或過失從其設置或管理,仍無賠償責任可言,自不得對之行使求償權。因此,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對於該應負責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且賠償義務機關除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行使求償權外,尚得依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下所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就系爭道路坑洞之形成,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經查:㈠被告申請挖掘系爭路段道路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
,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託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壓實度試驗,試驗結果壓實度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此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試驗報告表一件在卷可證。又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埋設管線挖出之廢土,不論土質如何均應隨挖隨即運離工地,並以砂石或砂回填,但最上層三十公分必須填碎石級配料,回填過程應按規定施工,即應分層(不得超過三十公分)洒水滾壓(用壓路機、電動機或搗固機),其壓實度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並加舖三公分厚瀝青凝土簡易路面,完工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驗收合格後由公路局工務段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等語,可見被告回填系爭路段道路壓實度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既被告回填系爭路段道路壓實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則其回填自無何未盡注意義務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回填壓實系爭路段道路,並不可採。
㈡況且,被告辯稱原告已核准被告挖掘台二十二號省道四公里五百公尺至九公里六
百五十公尺處路段,可見原告已自行驗收完成系爭路段道路等語,並舉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函一件為證,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核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挖掘上開路段道路之事實。按臺灣省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作業規定第九點規定,「挖掘道路在市區及交通繁忙地段以二百公尺或一街廓長度為限,郊區以五百公尺為限,道路管理機關得視需要予以縮短。挖掘段必須待整修完成,或依原設計標準回復原狀經檢查合格後,方可挖掘次一路段」等語,而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六點亦有類似規定。上開作業要點第十六點並規定,「道路管理機關對無正當理由未能配合施工之管線機構,處以三年內不受理挖路許可申請案件」,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被告挖掘台二十二號省道四公里五百公尺至九公里六百五十公尺路段,而該核准挖掘路段距離系爭事故路段僅五十公尺,更可見原告認為系爭挖掘路段已整修完成,否則當不致隨即於次月核准次一路段之挖掘申請。由原告核准被告次一路段之挖掘申請觀之,更可見被告當時已確實回填壓實系爭路段道路。
㈢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巡查結果紀錄表之內容,其中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六日及十
一日之巡查地點均包括台二十二號省道發生系爭事故路段。又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現況欄雖記載:「二十二線二公里八百公尺至五公里六百公尺路段,及九公里九百公尺至十公里一百公尺路段管線施工後遇雨產生多處坑洞,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惟對照同年六月一日、六月六日之現況欄內容,前者僅提及「九公里九百公尺至十公里一百公尺機車慢道台電管線埋設修補不實,因下雨形成坑洞影響行車安全」,後者則提及「四公里一百五十公尺至四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路段快車道自來水公司管線路面AC修補不平整,車輛經過跳動影響居民安寧造成民怨」等語觀之,可見系爭道路坑洞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後所形成,否則當無在六月一日、六月六日之巡查報告均未提及系爭道路路段有坑洞待修之理。由系爭路段道路坑洞係在被告回填夯實後七個月始形成,衡諸破壞道路路面之成因甚多,被告又已確實回填夯實系爭路段道路,益徵該道路坑洞並非被告回填系爭路段道路壓實度不足所致。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在被告通知原告會驗通過前,應由被告負責管理養護乙節
,並執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完工後通知公路局工務段會勘,驗收合格後由公路局工務段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交通安全,仍應由管線單位負責」等語為其依據。經查,被告自承其於系爭挖掘路段道路回填完工後,並未通知原告會勘,則依上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即應注意該挖掘路段道路之路況並加以養護,被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竟疏未注意其負責養護之路段有無坑洞發生,又未加以修補,足見被告就系爭道路未盡養護之責。故原告此節主張,即為有據。
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賠償訴外人黃琬棋七十四萬五千六百
六十八元,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未盡養護系爭道路之義務而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即應就系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為有據。
六、惟被告另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㈠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
㈡就原告主張在會勘通過前,其不負養護管理責任云云,惟按臺灣省公共管線工程
挖掘道路作業規定作業規定第十點更規定,「管線施工中,道路管理機關及協調小組成員應定期或不定期勘查工地,如經發現下列違規情事,應即以拍照存證並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⒉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各項警示標誌、燈號或安全設施未依規定辦理者。...⒍未依規定覆蓋止滑鐵板(含覆土板)或鋪設臨時柏油路面層以維持交通者。⒎所覆蓋之止滑鐵板,有礙交通或安全者。...⒐挖掘部分未依規定以粗砂或碎石級配料回填夯實者。...」等語。可見被告申請挖掘道路,固應在回填完成後通知原告會勘,然觀之上開作業要點,更可見即使在被告挖掘道路期間,原告身為道路管理機關,仍應監督被告是否回填挖掘路段以及有無確實設置安全設施。則被告在通知原告會勘前,固應負養護管理系爭道路之義務,然其間原告並不因此不負道路管理監督之責至明。原告為道路管理機關,亦應監督管線單位養護系爭道路之情形,並督促管線單位儘速辦理會勘事宜。故原告主張其不負管理養護系爭道路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查,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辦理會勘,此經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翁義昌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原告竟疏未督促被告辦理會勘,則原告未盡其管理監督之責,亦堪認定。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為有據。本院斟酌兩造未盡管理養護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應付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與有百分之四十之過失。
㈣從而,被告應減輕之賠償金額,應依前開所述規定,自應減免百分之四十為適當
。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一元(745,668×60%=447,40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賠償責任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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