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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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張崇益
被   告  莊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莊榮華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付,延滯則按年息20%計付,並
應按期繳納本息,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被告自97年9月8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109,911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7,403元、帳
務管理費100元,依約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
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GEORGE&MARY
現金卡,持以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費用等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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