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惟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宜蘭戒治所戒治中等情,並有本院上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