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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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均因竊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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