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敏選任辯護人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被告 吳漫麗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律師
蔡行志 律師被告 董祐宜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 律師被告 曾國堯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 律師
李鳳翱 律師被告 梁乃龍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洪國順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99年度偵字第12826號、100年度偵字第11835號、100年度偵字第1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漫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無罪。
董祐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國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九至十所示)無罪。
洪國順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梁乃龍(如附表六編號五至八所示)無罪。
事實
一、黃宗敏、吳漫麗、董祐宜、曾國堯、洪國順前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 樺瑩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瑩公司)任職,黃宗敏及洪國順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業務工作;吳漫麗擔任倉庫管理主任,負責倉庫管理工作;曾國堯則擔任北區之業務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董祐宜則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發票及公司銷貨成本、利潤分析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㈠、黃宗敏、吳漫麗與董祐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民國98年8月12日為樺瑩公司與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多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1台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9月25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單價為215萬元,並交由董祐宜逕為簽核;待出貨與馬偕醫院後,復由吳漫麗於98年10月8日在樺瑩公司內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SONM-300AP」1套、「SONP-HAIGIS」1台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物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吳漫麗復接續於98年12月21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全然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以50萬元之價格將「OCUM-70670」及「SONM-300AP」產品銷售與馬偕醫院之不實事項,由黃宗敏持之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 陳威宇 行使,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將該二項產品交付與黃宗敏。嗣後黃宗敏即將所取得之「SONM-300AP」2套、「SONP-HAIGIS」1台及「OCUM-70670」1套,以市價8成之價格變賣,並將賣得之價金分3成與吳漫麗。董祐宜明知上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所記載之銷售單價為215萬,仍於98年12月9日在不詳地點不實開立金額為265萬元之統一發票,並於該發票上記載與之對應之銷貨單(即前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差額之50萬元則用以沖銷前開編號Z000000000之銷貨單(起訴書誤植為編號「Z000000000」),以掩飾黃宗敏及吳漫麗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宗敏、吳漫麗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5月25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5萬元之「後房玻璃體非接觸式手術廣角觀察系統BIOM3」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8月20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單價為40萬元,並交由董祐宜逕為簽核;待產品出貨與馬偕醫院後,復由吳漫麗接續於98年10月
5日在樺瑩公司內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OCUM-70670」
1台為該次交易之贈品,黃宗敏則持該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將該項產品交付與黃宗敏。嗣後黃宗敏即將取得之「OCUM-70670」1台交由不知情之業務梁乃龍轉賣,將得款之3成交付與吳漫麗。董祐宜明知上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所記載之銷貨單價為40萬元,仍於98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不實開立金額為85萬元之統一發票,並於該發票上記載對應之銷貨單(即前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差額之45萬元則用以沖銷與該次交易完全無關之另一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以掩飾黃宗敏及吳漫麗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5月25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5萬元之「後房玻璃體非接觸式手術廣角觀察系統BIOM3」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9月14日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待產品出貨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後,復由吳漫麗於98年10月5日至98年10月28日間某時在樺瑩公司內,多次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OCUM-70670」1台、「SONM-300A」1台及「OCUP-53601」2套等產品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OCUM-70670」
1台、「SONM-300A」1台及「OCUP-53601」2套等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交付與黃宗敏變賣,並分得賣得款項之3成。
㈣、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漫麗於99年3月23日某時以公司職員 楊淑華 之電腦帳號、密碼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復於99年3月29日7時20分許接續以相同方式竄改該調整單,不實增列「REIM-230635」3套產品為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REIM-230635」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交付與黃宗敏變賣,並分得其中2套「REIM-23063
5」賣得之款項3成。
㈤、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7月1日為樺瑩公司與醫良有限公司(下稱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15萬元之「DROM-6700」產品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7月1日某時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再行於98年7月2日至99年4月22日間某時在樺瑩公司內多次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DORM-6600」1台、「TITP-122-000」
2個、「DORP-1250B」5個、「PSTP-2361A」2個,並將上開產品之單價均虛偽記載為0元,以此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DORM-6600」1台、「TITP-122-000」2個、「DORP-1250B」5個、「PSTP-2361A」2個產品據為己有,並交由不知情之業務曾國堯變賣。
㈥、黃宗敏自97年間起至99年間止,陸續向樺瑩公司商借如附表七所示之產品,嗣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漫麗接續於99年3月29日、99年5月1日在樺瑩公司內以公司職員楊淑華之電腦代號、密碼登入電腦,大量更改產品歸還紀錄,將黃宗敏實際上未歸還與樺瑩公司之附表七所示之物,以前開產品虛偽列入保留倉之方式,不實記載「借出歸還(保留倉)」,由黃宗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附表七產品據為己有,並將附表七編號93至96部分交由不知情之業務曾國堯變賣後取得賣得之款項,其餘部分則自行變賣,將賣得款項分3成與吳漫麗。
㈦、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11月3日為樺瑩公司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OCUM-70900」儀器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備查。嗣由吳漫麗於98年12月2日至98年12月28日某時在樺瑩公司內多次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MORP-19334/90」、「DORP-3269-ADD」、「EAGP-0074」、「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TP-320-800」(起訴書此部分有所遺漏,應予補充)等產品為該次交易之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MORP-19334/90」、「DORP-3269-ADD」、「EAGP-0074」、「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TP-320-800」等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變賣後將賣得之價金分3成與吳漫麗。吳漫麗復接續於99年3月16日以楊淑華之電腦代號、密碼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SONM-200P」、「SONM-300P」等產品為前開採購合約之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SONM-200P」、「SONM-300P」等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由黃宗敏變賣,並自黃宗敏處取得賣得款項之3成。
㈧、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7月1日為樺瑩公司與亞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買賣「OCUM-PARK1」儀器之機會,由吳漫麗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備查。復由吳漫麗於98年7月3日至98年9月29日某時多次在樺瑩公司內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SONM-300A」、「SONM-DPU-414」、「SONP-HAIGIS」等產品為該次交易之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SONM-300A」、「SONM-DPU-414」、「SONP-HAIGIS」等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變賣後將賣得之價金分3成與吳漫麗。
㈨、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於98年8月12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共焦雷射眼底攝影系統(HRA)」設備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8月28日某時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MLIP-7030CLB」產品30盒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MLIP-7030CLB」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
黃宗敏復透過不知情之業務梁乃龍以每支1,000元之價格轉賣,由黃宗敏每支分得900元,再將其中之3成款項分予被告吳漫麗。
㈩、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為樺瑩公司與 朱智 盟眼科診所簽訂採購合約,買賣「VISXSTARS3EXCIMERLASE
R」儀器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8月10日某時在樺瑩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MLIP-7030CLB」20盒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贈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MLIP-7030CLB」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復透過不知情之業務梁乃龍以每支1,000元之價格轉賣,由黃宗敏每支分得90
0元,再將其中之3成款項分與吳漫麗。
、黃宗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故意,接續於銷貨與客戶後,未如實將客戶所給付之價金繳回樺瑩公司,反在不詳地點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其犯罪之時間、交易之銷貨單號、客戶名稱及所侵占之金額均如附表八所示。
、黃宗敏與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黃宗敏代表樺瑩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購「ACCP-AK-6019」鑽石刀15支之機會,由吳漫麗於該批產品在99年1月31日到貨後,即將置於樺瑩公司倉庫內由其持有中之上開鑽石刀領出6支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黃宗敏,黃宗敏再將其中3支委由不知情之業務梁乃龍變賣,嗣因梁乃龍無銷貨管道,復將其中2支歸還與黃宗敏,另1支則歸還與樺瑩公司,由黃宗敏自行將5支鑽石刀變賣後,將賣得款項之3成分配與吳漫麗。
、曾國堯、黃宗敏及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藉曾國堯於98年間為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4萬元之「非接觸式廣角系統」產品之機會,先由董祐宜於98年5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編號FU00000000),待長庚醫院於98年7月7日將買賣價金84萬元匯入樺瑩公司帳戶後,復由董祐宜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84萬元中之40萬元虛偽沖銷與上開採購合約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貨款,剩餘之44萬元則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嗣曾國堯於98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委由董祐宜及不知情之吳漫麗與助理,分別製作如附表九所示內容全然不實之9筆銷貨單,以其中編號1、2、4、5、6、7之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該等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將該等產品交付與曾國堯。曾國堯另持編號3、8、9之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吳漫麗詐得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其中編號9銷貨單上載之「SONM-300A」2台則係由黃宗敏詐欺吳漫麗而取得。董祐宜明知附表九所列之9筆銷貨單內容均與前開發票(FU00000000)無關,且沖銷金額亦顯不相符,仍於98年12月31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以配合曾國堯虛偽沖銷該9筆銷貨紀錄,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國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樺瑩公司倉庫取得全自動後房廣角立體反向系統3組並持有之,而於未開立銷貨單之情形下將該3組系統出貨與九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後,復由董祐宜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30日先後開立統一發票(編號HU00000000)、(編號JU00000000)2紙,分別記載銷售品項為「全自動後房廣角立體反向系統1組」、金額為21萬元,及「全自動後房廣角立體反向系統2組」、金額為43萬元。待九和公司依前開2紙統一發票給付64萬元與樺瑩公司後,再由董祐宜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64萬元中之38萬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剩餘之26萬元則沖銷與上開採購合約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藉此掩飾洪國順前於不詳時、地以委由不知情之助理虛偽開立上開Z000000000、Z000000000銷貨單,並憑此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行使,詐得該等銷貨單上所載「SONM-300A」共2台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藉洪國順為樺瑩公司與臺大醫院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先由洪國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樺瑩公司倉庫取得「ALTK1/1V3」1台及「ALTKV2」1台出貨與臺大醫院,並於97年12月11日以開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之方式出貨「KATP-K20-2108」10支與臺大醫院後,於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22日先後指示董祐宜開立統一發票(編號CZ00000000、編號CZ00000000)2紙,分別記載銷貨品項為前開「KATP-K20-2108」10支、金額為2萬4,00
0元,及「角膜層狀移植切割器」1組(即前開「ALTK1/1V3」及「ALTKV2」各1台),金額為140萬元。待臺大醫院於98年1月6日依上開統一發票將142萬4,000元之貨款匯予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即為上開發票之貨款,仍於同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142萬4,000元中之40萬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虛偽沖銷與該次採購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另以其中之100萬元,則虛偽沖銷與上開採購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以掩飾洪國順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上開不實銷貨單,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吳漫麗、陳威宇行使,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MORP-17171D700」、「MORP-17171D875」、「KATP-K1-5411」、「KATP-K3-2530」等價值
140萬元產品交付與洪國順持有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洪國順於98年3月13日自樺瑩公司倉庫出借「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1台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董祐宜則配合開立統一發票(編號FA00000000、FA00000000)2紙,記載銷售品項為前開「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並分別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銷售金額為171萬6,000元,另註明第一期10%+第二期50%;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金額為114萬4,000元,另註明第三期40%。待萬芳醫院於98年5月15日、98年7月15日先後依上開發票分別匯款171萬6,000元及114萬4,000元與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均為上開發票之貨款,仍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所收受之貨款虛偽編列為「預收貨款」,供洪國順將來虛偽沖銷之用。洪國順遂於98年
6月19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製作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憑此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吳漫麗行使之,致吳漫麗陷於錯誤而將「IM-230635」產品交付與洪國順;董祐宜則於98年6月30日在樺瑩公司內製作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供洪國順復以前開相同手法,自吳漫麗處詐得KATENA器械1批。嗣後董祐宜明知本件自萬芳醫院收受之貨款共計286萬元,竟分別於98年
5月15日、98年6月30日、98年9月30日及98年11月30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以應收帳款總計296萬元之不實銷貨單虛偽沖銷前開自萬芳醫院收受之286萬元,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公司損失。
、黃宗敏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宗敏先於98年2月10日、98年2月11日及98年12月30日分別持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行使之,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銷貨單上所列之產品交付與黃宗敏;另於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吳漫麗於98年12月25日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並憑此自不知情之吳漫麗處詐取該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董祐宜為掩飾黃宗敏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知馬偕醫院於99年3月1日所給付之356萬9,
987元其中之10萬元,係馬偕醫院向樺瑩公司採購氟氣1瓶而依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所給付之貨款,竟於99年
3月1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其中之2,
600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剩餘之9萬7,400元則虛偽沖銷前開與KA00000000發票顯然無關之4筆銷貨單,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洪國順與董祐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藉樺瑩公司與視捷光學公司(下稱視捷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之機會,由董祐宜於97年2月26日開立統一發票(XU00000000),記載銷貨品項為「SONOMEDA/B5500壹台」,金額為75萬元。待視捷公司於97年3月26日、97年4月28日及97年5月30日各匯款25萬元與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各該款項即為對應上開發票之貨款,於不詳地點仍製作不實之收款回條,將視捷公司於97年3月26日所給付之25萬元不實編列為「暫收款」,97年4月28日所給付之25萬元不實編列為「新泰診所之預收貨款」,97年5月30日所給付之25萬元則將其拆成2筆,其中之12萬5,000元同不實列為「新泰診所之預收貨款」,剩餘之12萬5,000元不實編列為「仁祥診所之預收貨款」,以供洪國順將來虛偽沖銷之用。洪國順遂於97年6月4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助理製作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憑此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將「SONM-300A」2台交付與洪國順。董祐宜則於不詳時、地以前開虛偽編列之「暫收款」及「預收貨款」其中之62萬5,000元,逕行沖銷Z000000000、Z000000000銷貨單,以掩飾洪國順前開詐取公司產品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公司損害。
、董祐宜於職務上應詳實記載樺瑩公司之貨款收入並製作收入回條(憑證),於業務將向客戶所收取之現金貨款交付與董祐宜後,其即應據實記載於收款回條,並將每日收款情形輸入電腦製作「庫存現金帳(即收款狀況表)」,將每筆收入明細於電腦上進行拋轉形成「財務現金帳(即明細分類帳表)」,待董祐宜將現金貨款交付與出納後,由出納覆核所收現金貨款與前開財務現金帳是否相符。詎董祐宜竟於97、98年間在不詳地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之故意,接續利用其收受如附表十所列之現金貨款之機會,刻意未進行電腦拋轉動作,致樺瑩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查無該等現金貨款收入之紀錄,將客戶所給付之現金貨款共55萬9,457元侵占入己。
、洪國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藉其為樺瑩公司與萬芳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OCUM-70900」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吳漫麗於98年11月6日(起訴書誤植為98年9月29日)在樺瑩公司內竄改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不實增列「OCUM-54330」2台、「OCUP-545
45」1套、「OCUP-54891」2套、「OCUP-54873」2套、「OCUP-54876」2套等產品為該次交易之配件,使吳漫麗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產品予洪國順據為己有。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件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包括:告訴人樺瑩公司、被告吳漫麗、董祐宜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被告黃宗敏、曾國堯、梁乃龍、被告洪國順與證人楊淑華、 林秋華 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被告分別如下:
1、被告吳漫麗爭執告訴人樺瑩公司、被告董祐宜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黃宗敏、曾國堯、梁乃龍、洪國順與證人楊淑華、林秋華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
2、被告曾國堯爭執告訴人樺瑩公司、被告吳漫麗、董祐宜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黃宗敏、梁乃龍、洪國順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67頁)。
3、被告梁乃龍爭執告訴人樺瑩公司、被告吳漫麗、董祐宜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與被告黃宗敏、曾國堯、洪國順與證人楊淑華、林秋華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4頁)。
㈡、上開有爭執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各該被告如上所述,爭執上述告訴人及共犯被告等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審認卷內資料,認渠等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除被告黃宗敏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外(詳後述),其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是對各該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㈢、上開有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供述部分,本院僅以證人楊淑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部分作為本案證據之用: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楊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供述證據能力之被告,並未釋明各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楊淑華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相關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㈣、除上開有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有爭執之部分,已說明證據能力如前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72頁,本院卷㈣第101-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㈠、被告黃宗敏、董祐宜部分: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復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及其附件、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修改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統一發票(KA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下稱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18-28頁、第248-2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對於有製作、修改上開銷貨單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其僅係聽從黃宗敏之指示製作上開銷貨單,並未自被告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漫麗供稱樺瑩公司之銷貨單須登入公司內部封閉式之
作業系統製作,無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在公司以外之地點為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以下)。是有關本件不實製作、竄改銷貨單之地點均在樺瑩公司內,先予敘明。
⑵、依卷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原上載產品編號MASM-RET
CAM3、單價215萬元,製單欄位顯示為「043(吳漫麗)」,嗣經增列「SONM-300AP」及「SONP-HAIGIS」作為配件,製單欄位則顯示為「044(董祐宜)」一節;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上載產品編號「OCUM-70670」及「SONM-300AP」等、單價為50萬元,製單欄位亦為「043(吳漫麗)」等情,有前揭修改前、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吳漫麗亦自承:我負責管理公司倉庫之帳務,但公司沒有規定我不能製作銷貨單,所以若有業務人員要求,我也會製作銷貨單;相關單據上若有我的簽名,或製單欄位上顯示043,即代表該單據係我所製作;我係聽從黃宗敏之要求而製作本件2張銷貨單,並於事後增列上開品項於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上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下稱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6-443頁,本院卷㈡第175頁)。可見對於本件之2張銷貨單均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且「SONM-300AP」、「SONP-HAIGIS」亦係由其事後修改銷貨單增列為配件一情,被告吳漫麗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⑶、至於該修改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製單欄位雖顯示
為「044(董祐宜)」,有前揭該修改後之銷貨單在卷 可佐 。惟據被告吳漫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銷貨單之製單欄位僅會顯示最後一筆修改者之姓名,之前使用者之姓名均會被覆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反面);復對照前揭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及該銷貨單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可知,該銷貨單之最後一筆修改者資料係用戶別044於98年12月9日之修改紀錄,而被告董祐宜係在98年12月9日開立該銷貨單之統一發票。可見該修改後之銷貨單製單欄位之所以會顯示為被告董祐宜,即係其在98年12月9日依據該銷貨單開立統一發票所致。是對於本院前開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⑷、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吳漫麗
之犯罪模式係由我與客戶談妥合約後,會先向吳漫麗借出產品,待交貨與客戶後,再請吳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透過增列銷貨之內容將公司產品領出,再由我將盜領之產品轉賣,將賣得款項之3成分給吳漫麗;本件根據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上開採購合約內容為「多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1台,總價為265萬元,我先透過吳漫麗將265萬元之銷貨金額分別開立成2張銷貨單,其中1張即為該次採購合約之實際品項即多功能眼底照相機,惟刻意將總價錯誤記載為215萬元;待實際將多功能眼底照相機1台交貨與馬偕醫院後,復由吳漫麗竄改上開總價215萬元之銷貨單,以虛偽增列銷貨品項之方式,將2項產品為配件之方式領出後變賣;另1張銷貨單則係完全虛構,捏造以50萬元之價格將「OCUM-70670」及「SONM-300AP」2項產品銷售與馬偕醫院之不實事項,將產品領出後變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91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藉被告黃宗敏與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共同以虛偽竄改配件及製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證人即告訴人樺瑩公司代表人 高梅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樺
瑩公司之銷貨單係根據客戶透過電話下訂單、醫院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訂單,或根據合約等之內容來製作,並無依據業務主管指示打單之情形;銷貨單製作完畢後,會轉由會計部門依據銷貨單開立發票,再檢附銷貨單及發票交由倉管人員負責出貨(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可知銷貨單應依據實際交易內容繕打,並據以辦理出貨。
⑶、此外,證人即樺瑩公司另一倉管人員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負責樺瑩公司之倉管出貨工作,主要係依據所提示之相關單據為之,包括:產品賣出時會開立之銷貨單,業務人員欲將公司產品借出時會開立借出單,及若有贈送產品與客戶之需求時可能會開立調整單。調整單因涉及公司產品之贈送,所以須注意有無 許永政 或高梅音核准之簽名,若無其2人之簽名,贈品部分就不會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23
8頁)。是依其所述,樺瑩公司產品之出貨須依相關單據辦理,且出貨時若有涉及公司產品之贈送,應特別注意相關單據上有無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之簽名,倘未經核准則不得擅自出貨,此情甚明。
⑷、被告吳漫麗自承負責倉管職務,包括憑借出單、銷貨單辦理
出貨、追蹤借出單、製作借出歸還單、核對庫存等工作,其對於公司每個機器之配件均十分熟悉,且業務於銷售時會告知那些產品屬於銷售標的之贈品或配件,若其對於業務告知之事項有所疑義時,會去核對該銷售標的進貨時之進貨單,以確認有哪些應列為配件;並坦認知悉公司之產品若要出借或作為贈品,須得到高梅音或許永政同意之事實等語(分見
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31頁,本院卷㈡第174頁)。而依卷附前開修改後之銷貨單所示,其上亦未見有許永政或高梅音之簽名。從而被告吳漫麗對於前開「SONM-300AP」及「SONP-HAIGIS」等產品,並非該次採購標的「多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之配件一事,應有所認識;且該2產品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之核准,不得作為贈品出貨一事亦知之甚明,卻仍予以出貨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可透過核對進貨單而知悉「SONM-300AP」及「SONP-HAIGIS」等2產品並非該次採購標的「多功能眼底照相機Retcam」之配件,且縱或以贈品之形式出貨,亦未經高梅音或許永政核准,卻仍配合被告黃宗敏填製並竄改不實之銷貨單據以辦理出貨,將其管領中之前揭公司產品據為己有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吳漫麗雖辯稱其並不知情,係單純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所為,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云云。惟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僅係同事,彼此間之職務亦無上下隸屬之監督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違反公司規定遭公司懲處,甚或可能涉犯刑罰之風險,而甘願配合被告黃宗敏指示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並非可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㈡:
㈠、被告黃宗敏、董祐宜部分: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復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Z000000000)及其附件、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修改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統一發票(KA00000000)影本各1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30-41頁、第149-150頁、第251-254,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8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原始之銷貨單係黃宗敏委由其所製作,惟經修改後之銷貨單其上可見有楊淑華之代號,應該係由楊淑華所修改云云。查卷附前揭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2張,製單欄位均顯示為「043(吳漫麗),如犯罪事實㈠所述,已足認該2張銷貨單確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被告吳漫麗對此亦予承認(分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26頁、第438頁,本院卷㈡第173頁反面以下),此情應堪採認。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是否係由被告吳漫麗所修改而增列「OCUM-70670」1台?㈡、若是,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就係由何人修改銷貨單增列配件之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部分我也是請
吳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事後有將賣得款項之3成交付與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藉被告黃宗敏與客戶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以竄改及製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曾自白:本件之銷貨單係應黃宗敏之意
思於金額處填入40萬元,其後增列「OCUM-70670」1台為該銷貨單之配件,也是黃宗敏要我這樣做,我不可能自己會去增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8頁以下)。
查被告吳漫麗前開自白,並無出於不正方法而影響任意性之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㈣第194頁反面),當認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且被告吳漫麗於
100年5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示之告證11即本件修改過後之銷貨單影本,雖漏附第2頁而非完整版本,惟依所附之第1頁於右下方已明確可見製單人欄位顯示為楊淑華;倘該單據確非由被告吳漫麗所修改,而於偵查中又未見有何不正訊問致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則其何須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具體供稱係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所為?此外,依前揭該銷貨單之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確有用戶別043即被告吳漫麗之帳號於98年10月5日之修改紀錄。是依證人黃宗敏前開指證及上開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已足認被告吳漫麗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空言辯稱該銷貨單並非由其所修改云云,並不足採。
⑶、至於該修改後之銷貨單製單欄位雖顯示為「006(楊淑華)
」一情,固有前揭該修改後之銷貨單在卷可佐。惟前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銷貨單之製單欄位僅會顯示最後一筆修改者之姓名。而被告吳漫麗於前揭時、地竄改本件銷貨單之事實,既已有其前開自白、證人黃宗敏之指證、上開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紙可佐,其後縱有「006楊淑華」之相關修改紀錄,對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是以被告吳漫麗辯稱該「00
6楊淑華」之修改時間係在99年1月14日,而其於當日請假未上班,並未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修改前開銷貨單云云,並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係由被告吳漫麗所修改而增列「OCUM-70670」1台一節,應堪認定。
3、就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部分:
被告吳漫麗確實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前開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黃宗敏證述同前;又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對於樺瑩公司之產品、配件均十分熟悉,亦知悉樺瑩公司之產品若欲以贈品形式出貨,須事先得到許永政或高梅音之同意。其於本件自承知悉「OCUM-70670」並非配件(見10
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26頁),且依卷附前開修改後之銷貨單,亦未見有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同意之簽名。從而被告吳漫麗對於前開「OCUM-70670」產品,並非該次採購標的之配件一事,應有所認識;且該產品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之核准,不得作為贈品出貨一事亦知之甚明,卻仍以不實增列配件之方式竄改銷貨單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吳漫麗既知悉「OCUM-70670」並非該次採購標的之配件,且亦未經公司負責人核准以贈品形式出貨,卻仍配合被告黃宗敏填製並竄改不實之銷貨單一節,業如前述。同前所述,被告吳漫麗辯稱對前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自同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新竹B097717)及其附件、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修改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42-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有製作本件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且知悉「OCUM-70670」、「SONM-300A」、「OCUP-53601」等非本次交易之配件,仍於事後修改銷貨單將上開產品增列為本次交易之配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黃宗敏要求其竄改銷貨單,將上開產品增列為配件云云。經查:
㈠、卷附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製單欄位確實顯示為「
043(吳漫麗)」;嗣該銷貨單經增列「OCUM-70670」1套、「SONM-300A」1套、「OCUP-53601」2套等作為配件,且查詢該銷貨單之修改紀錄,有用戶別043(即吳漫麗)分別98年10月5日、98年10月8日及98年10月28日之修改紀錄,有前揭修改後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之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並於事後修改增列上開產品為配件一節,被告吳漫麗對此亦予承認(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6頁以下),此情已足認定。
㈡、至於該修改後之銷貨單製單欄位雖顯示為「006(楊淑華)」,然如前所述,樺瑩公司銷貨單之製單欄位僅會顯示最後一筆修改者之姓名。本件被告吳漫麗竄改銷貨單之事實,既經其自承在卷,復有共犯被告黃宗敏之指證(詳後述),與上開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可佐,是其於前揭時、地竄改銷貨單之事實,已足認定。其後縱有楊淑華之相關修改紀錄,對於本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是以被告吳漫麗辯稱其於99年2月3日當日請假未上班,無從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修改前開銷貨單云云,並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也是透過吳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事後亦有將賣得款項中之3成交與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第91頁)。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藉被告黃宗敏與新竹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以竄改及製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至被告吳漫麗雖辯稱其僅係聽從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製作上
開內容不實之銷貨單,未自被告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云云。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已自承知悉「OCUM-70670」、「SONM-300A」、「OCUP-53601」等產品並非該次交易之配件,且縱欲以贈品之形式出貨亦須獲得公司負責人之核准;而卷附前揭銷貨單並未見有許永政、高梅音之核准。倘非有利可圖,豈有輕易聽從被告黃宗敏指示之理,是其所辯,同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㈣: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有樺瑩公司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61頁,100年度偵字8627號卷㈠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調整單製單欄位顯示為楊淑華之姓名,並非由我本人所製作云云。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之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是否係被告吳漫麗所製作,並將「REIM-230635」產品虛偽增列為配件?㈡、若是,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就係由何人製作、修改調整單之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我也是請吳漫麗幫忙改單,以此方式取得「REIM-230635」3台,並將其中2台賣得之價款分配3成與吳漫麗,剩餘之1台於案發後已經歸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以下)。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以製作不實調整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證人楊淑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漫麗曾向我表示知道我公
司電腦之密碼,但我未曾將密碼告訴吳漫麗,比較可能是我曾在吳漫麗旁使用電腦輸入密碼時,沒有刻意用手遮掩而被其知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2
6號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12826號卷】第170頁以下)。由證人楊淑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曾向其提及知悉其公司電腦之密碼。
⑶、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自白:本件之調整單係黃宗敏要我製作
的,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淑華之帳號為006,且其知道楊淑華之密碼等語(分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6頁以下,本院卷㈡第175頁反面-176頁)。被告吳漫麗於警、偵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業如犯罪事實㈡所述;其於100年5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示之告證16即前開調整單影本,既已明白記載製單人為楊淑華,倘該單據確非其所製作,而於偵查中受詢問時亦未因受不正訊問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何以須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且同時具體指證係受被告黃宗敏所指示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本件之調整單非由其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⑷、另依上開調整單之用戶日志查詢檔報表所示,雖有用戶別00
6(即楊淑華)之帳號分別於99年3月23日、99年3月29日之修改紀錄。惟參以被告吳漫麗平日多半係早上8時許先打卡上班後,再行將樺瑩公司之倉庫保全解除鎖定;然於99年
3月29日間,卻於早上7時12分許即至公司解除保全鎖定,旋於7時14分許將倉庫之電腦開啟,而遲至當日早上8時14分許方打卡上班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表及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紀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170頁、第183頁、第227頁)。據被告吳漫麗自承其幾乎都是第一個到倉庫解除保全設定,且因一般電腦開機較慢,其一到就會先將2台電腦開機等情,亦與上開保全、出勤及電腦開機使用紀錄所示相符。足認被告吳漫麗平日多係於8點許始至公司打卡上班,於99年3月29日卻一反常態日於早上7時許即提早至樺瑩公司倉庫開啟電腦。 復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影本1份(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164頁)所示,於99年3月29日7時20分許查有用戶別006修改前開Z000000000調整單之紀錄一節,可見被告吳漫麗即係利用當日7時許提早至公司之時間,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修改前開調整單之事實,至屬明確。至被告吳漫麗辯稱:當日我先到倉庫打開電腦後,直到8點多才打卡,應該是因為我在找停車位云云。除已與其平日先打卡、後解除保全鎖定之順序有所不同外;另依其供稱因陳威宇多半係
8點多後才會到公司上班,當日早上倉庫只有其一人等語。則依其所述,樺瑩公司之倉庫於早上7時許既無他人留守,被告吳漫麗豈有先解除倉庫保全之設定,使公司倉庫形成門戶洞開之狀態,復於期間尋覓停車位近1小時之理,此舉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 其所辯並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已自白係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製
作本件之銷貨單,且供稱知悉楊淑華之帳號、密碼,輔以證人黃宗敏、楊淑華前開之證述,復有前揭調整單、用戶日志查詢檔報表、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表及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紀錄及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吳漫麗利用楊淑華之帳號、密碼於前揭時間不實製作、修改本件之調整單,將「REIM-23063
5」3台列為贈品一節,應堪予認定。
3、就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部分:
被告吳漫麗確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前開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黃宗敏證述在卷。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調整單因涉及公司產品之贈送,須有公司負責人核准之簽名,倘未經核准則不得擅自出貨。本件之調整單既未得許永政、高梅音之核准,有前開調整單在卷可稽。顯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吳漫麗豈有輕易聽從被告黃宗敏指示之理,是其所辯,亦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㈤: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有修改前後之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62-6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本件修改前、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均係由其所製作,且知悉「DORM-6600」並非其他機器之配件,仍將其增列為本次交易之配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係黃宗敏要求其竄改銷貨單,將上開產品增列為配件云云。查卷附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製單欄位確實顯示為「043(吳漫麗)」,嗣經增列「DORM-6600」1台、「TITP-122-000」2個、「DORP-1250B」5個、「PSTP-2361A」2個等作為配件,且查詢該銷貨單之修改紀錄,有用戶別043(即吳漫麗)於98年7月2日至99年4月22日間多次之修改紀錄,此有前揭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吳漫麗對此亦予承認(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卷㈡第329-330頁、第436-437頁),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吳漫麗竄
改本件之銷貨單,以夾帶「DORM-6600」1台等產品出貨,但沒有將賣得之款項分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藉被告黃宗敏與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以竄改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被告吳漫麗雖辯稱其僅係聽從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製作上開
內容不實之銷貨單,亦未自被告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云云。然「DORM6600」本身係機器,並非其他產品之基本配件一節,業經被告吳漫麗自承在卷。且同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該產品縱欲以贈品之形式出貨,亦須事先獲得許永政或高梅音之核准,然前揭銷貨單並未見有該2人核准之簽名於其上,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吳漫麗豈有輕易聽從被告黃宗敏指示之理,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⑶、又被告黃宗敏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我
沒有將賣得款項分給吳漫麗,跟吳漫麗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本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查被告吳漫麗既已知悉「DORM6600」等產品並非該次銷售之配件,且未經核准作為贈品出貨,可見其對於被告黃宗敏本件藉由不實銷貨單以侵占公司產品之犯罪計畫已有認識,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配合被告黃宗敏修改前揭銷貨單一節,已足採認;至於被告黃宗敏於事後是否有將贓款交付與被告吳漫麗一節,並無礙其間有無犯意聯絡之認定。是以被告黃宗敏上開所述,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吳漫麗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被
告吳漫麗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㈥: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有借出歸還單、保留倉產品庫存限量表、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紀錄表及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紀錄影本各1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67-72頁、第164-227頁,99年度偵字第12826號卷第22-27頁、第74-1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其於樺瑩公司之工作執掌範圍包括借出歸還單之繕打及核對庫存,且於99年5月1日晚間曾以電話聯絡楊淑華,向其提議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借出歸還紀錄刪除,使該等物品回復到仍係出借中之狀態,讓帳目與實際庫存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99年3月29日及同年5月1日製作借出歸還單及樺瑩公司產品庫存現量表云云。經查:
⑴、就被告吳漫麗於樺瑩公司之工作執掌範圍部分,證人楊淑華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漫麗為公司倉管人員,因為吳漫麗對於公司所有機器、配件最為清楚,曾向我表示,其因擔心業務人員未能完整歸還借出之產品,所以會親自或請業務主管查看該產品有無毀損、瑕疵或缺少配件之情形,並堅持由其本人製作借出歸還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826號卷第170-173頁)。可知被告吳漫麗負責公司產品借出、歸還之辦理及借出歸還單之製作與庫存核對,此亦為被告吳漫麗所承認(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26頁),此情已足認定。
⑵、又證人楊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漫麗於99年5月1
日晚上曾打電話給我,建議我將借出歸還之紀錄刪除,帳目即會回復到借出人尚未歸還之狀態,並表示這樣大家都不會被老闆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245頁),被告吳漫麗對此亦予承認(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卷㈡第330-331頁),此情亦足堪採認。
⑶、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之借出歸還單是
否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㈡若是,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借出歸還單係由何人製作部分:
⑴、就99年3月29日之借出歸還單:
①、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請吳漫麗不
實製作借出歸還單,實際上並未將向其出借之產品歸還,其後並自行將所取得除附表七編號93至96以外之公司產品變賣,賣得之款項有分3成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109頁)。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以製作不實借出歸還單之方式,使被告黃宗敏得不法侵占其持有中附表七所示之產品。
②、證人楊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業務人員有展示
或銷售需求時,會先將公司產品借出,由被告吳漫麗負責製作月報表,記錄出借之對象、品項及數量等,待業務人員將借出之產品歸還與倉管人員,倉管人員製作借出歸還單,核對借出單與借出歸還單一致方能銷帳,但不知道為什麼本件紀錄上已歸還之產品均被列入保留倉中,但實際上並未歸還等語;證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保留倉之用途係業務人員有產品需求,擔心該產品先遭他人銷售,故先將產品列入保留倉,為該業務人員保留,故保留倉只是一個電腦上的項目等語(分見99年度偵字第12826號卷第172頁,本院卷㈡第237-24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參以前述被告吳漫麗負責公司產品借出、歸還之辦理,及借出歸還單之製作與庫存核對等情,可知被告吳漫麗於製作借出歸還單時,須核對借出產品是否確實歸還;而保留倉並非實體倉儲,僅係將某一產品暫時列入保留之概念,然本件附表七於樺瑩公司紀錄中已歸還之產品均被列入保留倉中,惟實際上並未歸還。
③、又如前揭犯罪事實㈣所述,被告吳漫麗平日多係於8點許始
至公司打卡上班,於99年3月29日卻一反常態日於早上7時許即提早至樺瑩公司倉庫開啟電腦,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不實竄改單據。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164頁),於99年3月29日7時21分許起至8時7分許止亦查有用戶別006(即楊淑華)之數筆借出歸還紀錄。顯見被告吳漫麗係為掩人耳目而於99年3月29日刻意提早至公司,再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不實製作前開借出歸還單等情,已堪認定。
⑷、就99年5月1日之借出歸還單:
①、證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於99年5月1日盤點時
,發覺公司產品庫存與帳目不合,吳漫麗表示依其電腦帳目顯示公司產品有借出後並未實際返還,但有人不實製作借出歸還單並將該等產品列入保留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可知樺瑩公司於99年5月1日盤點時,發覺公司實際庫存與帳目不合。
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紀錄,查有用戶別
006於99年5月1日下午2點8分55秒、下午2點11分49秒
2筆借出歸還作業之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32
4頁)。證人楊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5月1日午餐後,其與吳漫麗因前開盤點問題一同至其辦公室,吳漫麗應該就是趁其不在辦公室時,使用其電腦為前揭歸還作業;其先前係因尚未得知該2筆修改紀錄之時間與所使用之電腦,方才合理懷疑吳漫麗應係趁午休時在倉庫改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頁反面-244頁)。依其證述,雖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然其於偵查中既無相關電腦查詢資料可佐,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較為可信。即該借出歸還單並非由楊淑華所製作,而被告吳漫麗於近案發時曾有單獨使用楊淑華之電腦製單之機會。
③、又被告吳漫麗為掩飾其配合被告黃宗敏未依規定將公司產品
借出,前於99年3月29日以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不實製作借出歸還單之事實,業如前述。輔以被告吳漫麗於公司盤點發現問題後,第一時間即與被告黃宗敏聯絡,並曾向楊淑華建議將不實之歸還紀錄刪除等情;若本件以用戶別006名義所製作之借出歸還單均與其無涉,則縱使經盤點後發覺該等借出歸還單上所載之產品並未實際歸還,大可直接將該結果直接報告公司負責人,然其卻捨此不為,反於第一時間聯絡被告黃宗敏,顯與常情有違;又其既已明知該等歸還紀錄顯然不實,且係由用戶別006所製作,任意將該等紀錄刪除,恐將導致公司難以釐清該等不實紀錄權責,仍建議將該等紀錄逕予刪除。顯見其係惟恐前開利用楊淑華帳號、密碼不實製作歸還紀錄單,以掩飾與被告黃宗敏共同侵占公司產品之犯行遭公司查覺,方如此提議。益徵99年5月1日下午2點8分55秒、下午2點11分49秒之2筆借出歸還作業,亦係其以相同手法所為,已足認定。
⑸、至於被告吳漫麗雖辯稱就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4筆借出歸還作業,係於99年3月1日
所為之,其於當日請假未上班,自非係由其所為云云。然依卷附上開4張借出歸還單(見99年度偵字第12826號卷第80-83頁)所示,該4筆借出歸還手續之承辦人係洪國順而非此部分共犯被告黃宗敏,且該4張借出歸還單所載之品項亦不在附表七之列,則該4筆借出歸還紀錄與被告吳漫麗此部分被訴事實顯然無涉,是被告吳漫麗於99年3月1日是否請假一事,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部分:
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前開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黃宗敏證述同前。且同前所述,業務人員將公司產品借出後,應待業務人員將借出之產品實際歸還與後,核對一致方能製作借出歸還單銷帳。本件被告黃宗敏將附表七所示之產品借出後均未如實歸還,然被告吳漫麗卻仍配合製作借出歸還單以掩飾其犯行,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顯間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㈦: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有樺瑩公司修改前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影本各1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32-438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05-20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就於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上增列「MORP-19334/90」、「DORP-3269-ADD」、「EAGP-0074」、「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TP-320-800」等產品;及確有製作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增列「SONM-200P」、「SONM-300P」各1台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受黃宗敏之指示所為,並未自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吳漫麗於銷
貨單(編號Z000000000)上增列「MORP-19334/90」、「DORP-3269-ADD」、「EAGP-0074」、「OCUP-53562」、「OCUP-53558」、「OCUP-53601」、「TITP-320-800」等產品,並請其製作調整單(編號Z000000000)不實增列「SONM-200
P」、「SONM-300P」各1台,以此方法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並將賣得之款項分3成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第92頁反面)。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配合被告黃宗敏以竄改、製作不實之銷貨單及調整單,藉此侵占公司之產品。
⑵、就本件之銷貨單部分:另依卷附前揭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及用
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原銷貨單係由252 李秀妍 製單,嗣於98年12月2日至98年12月28日有用戶別043吳漫麗之多次修改紀錄,而修改後之銷貨單即增列有上開產品。
⑶、就本件之調整單部分:至觀諸前揭調整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
詢報表,該調整單雖係由用戶別006楊淑華於99年3月16日所新增。惟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既已自白係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製作本件之調整單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9頁)。同犯罪事實㈡所述,本件除查無其有不正詢問之相關事證外,被告吳漫麗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前開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自當認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告證25-27即前揭修改前後之銷貨單、調整單,已明確可見調整單之製單人欄位顯示為楊淑華,仍坦承係由其所製單並具體指證係受被告黃宗敏所指示。參以前揭犯罪事實㈣所述,被告吳漫麗明確知悉楊淑華之帳號、密碼一節,顯見被告吳漫麗係利用楊淑華之帳號製作本件之調整單。是依證人黃宗敏前開證述及前揭銷貨單、調整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已足認被告吳漫麗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實竄改銷貨單,並利用楊淑華之帳號、密碼製作調整單等情,此情已足認定。
⑷、從而本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黃宗敏證述在卷。又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麗對於樺瑩公司之產品、配件均知之甚詳,且亦知悉調整單因涉及公司產品之贈送,倘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簽名則不得擅自出貨。從而被告吳漫麗對於其所增列於銷貨單上之產品是否屬於該次銷售標的之配件應有所認識,且依附卷前開銷貨單所示,亦明知所開立之調整單並未得許永政、高梅音之核准同意仍辦理出貨,是其辯稱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僅係聽從黃宗敏之指示出貨,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並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㈧: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有樺瑩公司修改前後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39-442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有製作本件修改前、後之銷貨單,且明知「SONM-300A」、「SONM-DPU-414」、「SONP-HAIGIS」等產品並非配件,仍將其增列為配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都是黃宗敏要我把上開產品增列為配件的,不是我自己的意思云云。查卷附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修改前、後之製單人欄位均顯示為「043吳漫麗」,且修改後之銷貨單即增列有上開產品;另依該銷貨單之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亦可見有用戶別043在98年7月3日至98年9月29日期間之修改紀錄。足認本件之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並事後修改增列上開產品為配件,被告吳漫麗對此亦予承認(見100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㈡第436-443頁),此情已足認定。至於該銷貨單雖查有其餘用戶別之修改紀錄,惟如前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已坦認上開產品係經其修改而增列為配件,而與被告黃宗敏之證述內容(詳後述)互核相符,是以縱查有其他修改紀錄,對於本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我也是請吳
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並將所得之3成分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配合被告黃宗敏,以不實竄改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麗既已自承知悉上開產品並非
該次交易之配件;且觀諸前揭銷貨單所示,縱欲以贈品形式出貨亦未得許永政、高梅音之允許,卻仍甘願配合被告黃宗敏出貨,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僅係聽從被告黃宗敏之指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所辯並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㈨: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有醫療儀器採購合約書(編號新竹B098800)、樺瑩公司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
1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43-446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本件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係由其帳號、密碼所製作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本件之銷貨單是被告黃宗敏要我製作的,但我沒有從被告黃宗敏處收受任何好處;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該銷貨單上沒有我的簽名,我沒有印象是我本人所製作云云。查卷附前揭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可見製單欄位顯示為「043(吳漫麗)」,且查有用戶別043(即吳漫麗)於98年8月28日新增、修改紀錄各1次,有前揭該銷貨單之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可佐。同前犯罪事實㈠所述,可知本件之銷貨單確係由被告吳漫麗之帳號、密碼所製作,此亦為被告吳漫麗所承認(見本院卷㈡第171頁以下),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之銷貨單是否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㈡、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就銷貨單係由何人所製作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吳漫麗將30
盒「MLIP-7030CLB」不實增列為當次交易之配件,並將30盒「MLIP-7030CLB」交給我。(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92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係與之配合,共同以製作不實之銷貨單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
⑵、同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述,相關單據上若有被告吳漫麗之
簽名,或製單欄位顯示為043,均表示係由其所製作;而本件上開銷貨單之製單欄位確係顯示為「043(吳漫麗)」,且被告吳漫麗於偵查中之供述因未受不正訊問而影響其任意性。以其於偵查中受詢問之時間,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至於有因記憶模糊之情形。則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證31即本件之銷貨單,既已自白係應被告黃宗敏之要求而製作。從而依證人黃宗敏前開證述及前揭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已足認被告吳漫麗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實製作銷貨單一情,已堪認定。是其前開所辯其沒有印象該銷貨單係由其所製作云云,並不足採。
3、就被告吳漫麗予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部分:
經查,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黃宗敏證述在卷。又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吳漫麗對於樺瑩公司之產品、配件均知之甚詳,且亦知悉未經許永政或高梅音核准,不得擅自以贈品形式出貨。從而被告吳漫麗對於其所增列於銷貨單上之產品是否屬於該次銷售標的之配件應有所認識,且亦明知縱係以贈品之形式出貨,亦未得許永政、高梅音之核准同意,仍配合被告黃宗敏辦理出貨,是其辯稱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僅係聽從黃宗敏之指示出貨,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並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㈩: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有 朱智盟 眼科診所與樺瑩公司簽訂之買賣維護保養合約、樺瑩公司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48-450頁,
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固坦承有製作本件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僅係聽從黃宗敏之指示製作該銷貨單云云。查本件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上載有「MLIP-7030CLB」共20盒作為贈品,於製單欄位則顯示為「043(吳漫麗)」,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表示該單據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另依該銷貨單之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所示,亦可見有用戶別04
3(即吳漫麗)於98年8月10日、98年8月18日之新增、修改紀錄。顯見被告吳漫麗製作本件之銷貨單,並增列上開物品為贈品等情,被告吳漫麗亦予承認(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41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請吳漫麗
負責製作相關單據,「MLIP-7030CLB」20盒也是她交給我的,我一樣有將賣得款項之3成交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92頁反面)。顯見被告吳漫麗確係配合被告黃宗敏,以製作不實銷貨單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上開產品。
⑵、另觀諸前揭銷貨單,該單據名稱雖係銷貨單,惟依其調整原
因可見係買賣契約贈送。如犯罪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之產品如欲以贈品形式出貨,須事前得到許永政或高梅音之核准,然本件之銷貨單上亦未見有該2人核准之簽名。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吳漫麗豈有甘冒遭公司懲處甚或違法之風險,仍明知故犯而配合被告黃宗敏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有樺瑩企業(股)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共14份(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51-46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復有國外訂單(編號Z000000000)、進貨單(編號Z000000000)及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6541號卷㈡第466-46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宗敏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訊據被告吳漫麗對於樺瑩公司有自國外進貨「ACCP-AP-6019」鑽石刀,並由其負責入庫保管,嗣其有交付若干鑽石刀與被告黃宗敏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件進貨之鑽石刀應該不止15支,其已不記得拿了幾支鑽石刀給黃宗敏云云。經查: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證稱:我透過吳漫麗陸續拿了共6支鑽石刀,將其中5支自行變賣後,並將賣得價金約1、2萬元交給吳漫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92頁反面)。另依前揭國外訂單、進貨單及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所示,確實可見有樺瑩公司向國外廠商進貨「ACCP-AP-6019」15支,由被告吳漫麗簽收入庫之紀錄。被告吳漫麗對於入庫本件之鑽石刀,並交付若干與被告黃宗敏一情,亦予承認,僅就確切之數量表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進貨資料,可知被告吳漫麗有將樺瑩公司進貨本件之鑽石刀15支入庫,並將其中6支交與被告黃宗敏,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間就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
2、經查: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節,業據被告黃宗敏證述在卷。又同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之倉管人員因應不同事由,主要係憑銷貨單、調整單、借出單等單據核實出貨等情,業據證人陳威宇證述明確。被告吳漫麗身為樺瑩公司之倉管人員,既已自承將上開鑽石刀交付與被告黃宗敏,卻未能具體釋明係因何種事由而將其保管中之產品出貨與黃宗敏供本院調查。若非為牟不法利益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本件犯罪事實,豈有不顧違反公司甚或法律之規定,仍配合被告黃宗敏之理,顯與常情有悖。是其辯稱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僅係聽從黃宗敏之指示出貨,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並不足採。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犯罪事實:
㈠、被告黃宗敏、董祐宜部分: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FU00000000)、長庚醫院對帳單影本、98年7月7日及98年12月31日收款回條、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497-511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83-49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曾國堯部分:
1、訊據被告曾國堯對於分別請被告吳漫麗開立附表九編號1、
3、9之銷貨單,請被告董祐宜開立附表九編號4、7之銷貨單;持編號3、9之銷貨單向被告吳漫麗領貨,復將領得之編號9所載「SONM-300A」機器1台變賣得款11萬元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附表九編號1至8之銷貨單並無不實,其係為配合客戶保留已編列之預算,將客戶所匯款項先編列為預收款項,再依客戶實際需求逐筆出貨,故本件前開
8筆銷貨單均已核實出貨與長庚醫院,且其並未指示董祐宜以該8張銷貨單虛偽沖銷本件發票(編號FU00000000);變賣附表九編號9銷貨單所載「SONM-300A」1台則係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云云。經查:
⑴、依卷附前揭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即附表九編號1、3、4
、7、9)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所示,承辦之業務人員均為被告曾國堯,且該等銷貨單分別經吳漫麗、董祐 宜新 增或修改;其中附表九編號3、9之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負責出貨等節,被告曾國堯對此亦予承認(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卷㈡第431-435頁),此情已足認定。
⑵、就附表九編號9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所載之「SONM
-300A」機器3台究竟係由何人向吳漫麗領出一節,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前後說法不一(分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11
1頁反面);然以其於偵查中係分別於100年5月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曾國堯持單領取「SONM-300A」1台,另外2台是我自己向吳漫麗領取等語,相較其於101年10月24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至於有記憶混淆之情;且被告曾國堯亦自承持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向被告吳漫麗領得「SONM-300A」1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3頁)。從而Z000000000銷貨單所載之「SONM-300A」3台,係由被告曾國堯、黃宗敏分別自吳漫麗處各領得1台及2台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國堯取得前開「SONM-300A」1台後,賣出得款11萬元一情,業據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110頁),被告曾國堯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此情同堪認定。
⑶、從而本件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曾國堯有無共同
以附表九編號1至8之不實銷貨單虛偽沖銷貨款。㈡、被告曾國堯就自行賣出附表九編號9銷貨單之「SONM-300A」1台部分,是否構成本件之共犯?
2、就附表九編號1至8之銷貨單部分,經查:
⑴、證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正常之情況下會計人員
於開立發票後即產生應收帳款,當客戶付款後,會計人員會開立收款回條,並於收款回條上註明係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收款,並載明應收帳款所對應之銷貨號碼及發票號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是依照規定樺瑩公司之會計人員應如實開立發票,並於客戶依發票付款後核實製作收款回條。
⑵、證人即共犯被告董祐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經辦的帳務
作業,均係經由業務人員告知應如何沖銷,並按月製作沖帳明細供業務人員核對,因此亦涉及到業務人員業務獎金之發放,所以如果沖帳作業有誤,業務人員一定會找我反應;曾國堯於98年5月18日先請我開立金額為84萬元之發票(編號FU00000000),待98年7月7日該筆84萬元的貨款進來後,曾國堯告知我其中40萬元沖銷Z000000000銷貨單,其餘之44萬元部分因醫院有保留預算之需求,尚未實際出貨先暫掛預收貨款;嗣後再以該44萬元之保留款,沖銷附表九編號1至
9銷貨單共計46萬2,474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195頁)。則依其所述,被告董祐宜係聽從業務人員被告曾國堯之指示開立發票,並將所收受之貨款,分列為2筆,1筆沖銷與該次交易無涉之銷貨單,另1筆則先列為預付貨款,事後再用以核銷本件之9張銷貨單。
⑶、被告曾國堯為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簽訂本件「非接觸式廣角
系統」之採購契約,開立品項為「非接觸式廣角系統1set」、金額84萬元之發票(編號FU00000000),長庚醫院業於98年7月7日依上開發票匯款84萬元一節,有前揭統一發票、長庚醫院對帳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以長庚醫院採購本件非接觸式廣角系統總價為84萬元,並已實際全額付清一節,堪予認定。惟依前揭98年7月7日之收款回條所示,卻將對應前開FU00000000發票之84萬元,其中之40萬元用以沖銷Z000000000銷貨單,剩餘之44萬元則列為預收貨款;然觀諸前揭Z000000000銷貨單,該銷貨單上所列之品項及所對應之發票,均與本件長庚醫院之採購合約無關。顯見本件採購案並未核實製作銷貨單,並據以辦理核銷程序,反以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長庚醫院依約繳交之貨款不實拆成2筆,一部分虛偽核銷與本件採購案無關之銷貨單,一部分則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
⑷、另就98年12月31日之收款回條以觀,所收得之款項共計46萬
2,474元,竟又重複將長庚醫院前已依約完成匯款之FU00000000發票金額列入,並用以沖銷本件附表九編號1至9之9筆銷貨單;而依該9筆銷貨單所示,其核銷所對應之發票亦均係前揭FU00000000發票。可見該收款回條係虛偽記載有該發票之收款紀錄,並以前揭不實列為預收貨款之44萬元虛偽核銷該9筆銷貨單一節,已足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曾國堯趁其為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簽約之機
會,指示董祐宜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收款後先後開立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藉以虛偽核銷本件之9筆銷貨單等情,應堪予認定。
⑹、至於被告曾國堯雖辯稱附表九編號1至8之銷貨單並無不實
核銷之情,係為配合客戶保留預算才先預開發票,惟事後均已逐筆核實出貨與長庚醫院云云。惟被告曾國堯先於偵查中供稱:本件9筆銷貨單是要核銷另外的研究預算,與本件「非接觸式廣角系統」採購案無關,我並沒有要求董祐宜用這
9張銷貨單去沖銷FU00000000這張發票云云;嗣後復坦認其確有指示吳漫麗開立附表九編號9之不實銷貨單,並據以領出「SONM-300A」1台後變賣之;而於本院再開辯論之準備程序中始改稱:附表九編號1至8之銷貨單,均與本件「非接觸式廣角系統」採購案有關,本件之發票係先開立一確定之金額,待事後再以該8張銷貨單逐筆進行沖銷云云(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82頁,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本院卷㈣第65頁)。顯見被告曾國堯對於前開銷貨單等與該次採購標的是否有關,及本件究竟係如何進行核銷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且互有矛盾,尚難遽信為真實。況查:
①、證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依照樺瑩公司之規定並
不允許業務人員口頭請會計人員預先開立發票之情形等語;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樺瑩公司不會為了配合客戶保留當年度所編列之預算,而在沒有出貨前預先開立發票,事後再以其他貨品核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第109頁反面)。
②、如前所述,附表九編號9銷貨單所載之產品,已分別遭被告
黃宗敏、曾國堯領取後變賣。又被告曾國堯雖改稱本件8筆銷貨單均與本件「非接觸式廣角系統」採購案有關,且已實際出貨與長庚醫院云云。惟查本件縱依被告曾國堯所供稱係依保留預算逐筆出貨,然該8筆銷貨單合計之銷貨金額僅8萬7,474元,而與預收貨款所列之44萬元顯不相符。是其辯稱該8筆銷貨單與本件採購案有關,僅係以事先保留之預算於事後進行核銷云云,並不足採。又該等8筆銷貨單開立時間均係於98年12月間,且於其上均可見有承辦業務人員即被告曾國堯之記載,有前揭8張銷貨單在卷可佐;然查詢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自97年至99年間之採購、出貨紀錄,均未見有與前揭8筆銷貨單品項、金額相符之紀錄,復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3月28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193號函1紙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2-235頁)。是被告曾國堯先前辯稱該8筆銷貨單與本件採購案無關,係要核銷另外之研究預算並均已實際出貨,且其並未曾指示被告董祐宜以該9張銷貨單沖銷FU00000000這張發票云云,同不足採。
3、就附表九編號9之銷貨單部分,經查:
⑴、依卷附前揭附表九編號9之銷貨單所示,本件承辦之業務人
員係被告曾國堯,且其並據此向倉管人員領得「SONM-300A」1台後,賣出得款11萬元未繳回樺瑩公司一節,已如前述。其雖辯稱係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將「SONM-300A」1台對外銷售云云,然其不僅自承本件所賣得之貨款並未繳回公司,且亦不清楚有無簽訂契約或開立發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3頁)。依其所述,已與一般公司之交易常情有悖,若非有利可圖,豈有輕易聽任他人指示,而以此顯然違反公司規定之方式將公司產品對外銷售。是其辯稱僅係單純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客戶
給曾國堯,讓他得以將所取得之「SONM-300A」1台對外銷售,我交給他的11萬元就是該客戶所交付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110頁)。又樺瑩公司之銷售獎金係有一定之計算與發放方式,而非由業務主管直接發給業務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138頁、第190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宗敏所交付與被告曾國堯之11萬元,即係被告曾國堯將所侵占之公司產品對外轉賣之所得,並非業務獎金之事實,已足認定。益徵被告曾國堯於此部分即係為獲取不法利益,共犯本件犯行。是被告曾國堯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4、綜上,參以本件尚有前述非供述證據等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國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四、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係同一事實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第435頁反面-436頁);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頁)。並有統一發票(編號HU00000000、JU00000000)、98年12月30日收款回條、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分見99年度他字卷㈡第512頁、第515-518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08-20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五、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CZ00000000、CZ00000000)、98年1月6日收款回條、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被告董祐宜電腦內之「ALTK1/1V3」、「ALTKV2」等儀器之進貨單影本各1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19-53
1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31-33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280-28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FA00000000、FA00000000)、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98年5月15日、98年6月30日、98年7月15日、98年9月30日及98年11月30日收款回條影本各1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32-540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107頁、第233-234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47-34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七、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宗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47頁);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99年3月1日馬偕醫院對帳單、收款回條、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41-547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78-48
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八、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被告董祐宜雖一度否認犯罪,惟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復有統一發票(編號XU00000000)、97年3月26日、97年4月28日、97年5月30日、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30日收款回條、告訴人上海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存摺、銷貨單(Z000000000、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97年11月30日收款狀況表、97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48-553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34-37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09-311頁、第493-496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九、犯罪事實:
㈠、訊據被告董祐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本院卷㈡第108頁);核與黃宗敏於偵查中指稱:確實有將向 諾貝爾 眼科、丁眼科診所、 范姜 眼科、 景仁 醫院、 桃新 醫院所收取如附表十所示之現金貨款交與被告董祐宜等語(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㈢第703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333頁)證述相符。復有97年12月31日收款狀況表影本、97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列印影本、98年12月31日收款狀況表影本、98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列印影本(起訴書載為97年12月31日明細分類帳影本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及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相關發票影本及被告董祐宜之自首狀各1份(分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54-566頁,10
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36-254頁,100年度他字第2842號卷第1-3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 董祐宜前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董祐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洪國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復有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該修改後之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告表影本各1份(分見99年度偵字第12826號卷第12-19頁、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㈠第232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洪國順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國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此外,依該銷貨單之用戶檔查詢報表可知,用戶別043即被告吳漫麗之代號,登入修改該銷貨單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6日,是此部分起訴書誤認被告洪國順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吳漫麗竄改銷貨單之時間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宗敏、吳漫麗、董祐宜、曾國堯及洪國順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3人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
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按被告黃宗敏係樺瑩公司之業務副總,負責業務工作;吳漫麗擔任倉庫管理主任,負責倉庫管理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董祐宜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發票及公司銷貨成本、利潤分析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而本件樺瑩公司之銷貨單則係樺瑩公司業務人員領取該公司之貨物並銷售後,供會計人員核對貨款並開立統一發票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業據被告董祐宜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反面),均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3、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上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查,證人陳威宇證稱:其依銷貨單出貨時只須注意會計之簽名,出貨後後續有關電腦資料之維護則係由吳漫麗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240頁),足見其係依所提示之銷貨單出貨,對於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並不知情。是以被告
3人以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威宇陷入錯誤而交付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宗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除了我與被告吳漫麗外,沒有其他共犯云云;然其係指不會將委由吳漫麗竄改銷貨單一事告知董祐宜,即其只會分別向吳漫麗及董祐宜說明犯罪計畫,不會有3個人聚在一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以下)。是依其證述內容顯係其就共犯之定義有所誤解,且被告董祐宜亦已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3人等就犯罪事實㈠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被告董祐宜為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宗敏、吳漫麗,雖非樺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惟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6、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敘明。
7、接續犯: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不實開立銷
貨單及統一發票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8、想像競合:另被告3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3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9、末查,因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均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2人等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1、新舊法比較: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一發票及本件樺瑩公司之銷貨單均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上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
⑴、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宗敏雖曾於偵查中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董祐宜無涉云云;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其顯係其就共犯之定義有所誤解,且被告董祐宜亦已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3人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黃宗敏及吳漫麗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共同
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6、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
7、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3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不實開立銷貨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8、想像競合:另被告3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9、末查,因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均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2人等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㈢: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不實製作、修改銷貨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被告2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製作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犯罪事實㈣: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先後製作、修改不實調整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被告2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製作不實調整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㈤、犯罪事實㈤: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㈤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不實製作、修改銷貨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被告2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不實竄改調整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㈥、犯罪事實㈥: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㈥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人共同藉黃宗敏將公司產品出借之機會,多次製作不實之歸還紀錄,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被告2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不實製作借出歸還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㈦、犯罪事實㈦: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㈦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先後不實修改銷貨單,並製作不實調整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被告2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不實竄改銷貨單並製作虛偽不實之調整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㈧、犯罪事實㈧: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㈧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㈧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不實製作、修改銷貨單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被告2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不實竄改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㈨、犯罪事實㈨: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㈨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被告2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製作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㈩、犯罪事實㈩: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2、就犯罪事實㈩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3、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被告2人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製作不實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部分: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係從事業務之人。
2、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黃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黃宗敏於98、99年間利用其任職業務工作,負責與客戶簽約及收受貨款之機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相同之犯罪方式,接續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部分: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2、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曾國堯、黃宗敏及董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按被告曾國堯係樺瑩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業務工作,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其與被告黃宗敏、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收款回條屬收入傳票,係證明處理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與統一發票及本件樺瑩公司之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上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國堯及黃宗敏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6、又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吳漫麗及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
8、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3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另被告3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曾國堯與黃宗敏均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2人等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按被告洪國順為樺瑩公司之業務副總,負責業務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董祐宜係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款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同犯罪事實所述,統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洪國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
8、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另被告2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洪國順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吳漫麗、陳威宇領取上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洪國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
8、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另被告2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洪國順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吳漫麗領取上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洪國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
8、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另被告2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洪國順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
1、新舊法比較: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黃宗敏、董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黃宗敏、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黃宗敏、董祐宜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黃宗敏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吳漫麗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
8、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另被告2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黃宗敏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
1、新舊法比較: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董祐宜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統一發票、收款回條及銷貨單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洪國順、董祐宜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5、共犯關係: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洪國順與具有公司主辦會計身分之共同被告董祐宜共犯犯罪事實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又被告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不知道之助理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7、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
8、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2人共同趁樺瑩公司與客戶簽約之機會,以不實開立銷貨單及收款回條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9、想像競合:另被告2人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銷貨單及收款回條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等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末查,因被告洪國順雖非樺瑩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但書之規定,法院固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然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樺瑩公司之產品,造成樺瑩公司之損害甚鉅,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
1、同犯罪事實㈠所述,被告董祐宜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又收入回條,係證明處理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本件之庫存現金帳、財務現金帳則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帳冊。
2、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董祐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3、同犯罪事實㈠所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罪。
4、接續犯: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查被告董祐宜多次利用其收受公司現金貨款之機會,刻意以不實填載收入回條、庫存現金帳及財務現金帳之方式,侵占公司其貨款,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董祐宜所犯業務侵占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5、想像競合:另被告董祐宜基於不法侵占樺瑩公司貨款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為手段,遂行不法侵占公司貨款之目的,是以其所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6、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董祐宜因經檢察事務官就本件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詢問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亦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罪之前,即自行提出自首狀就此部分之犯行自白犯罪,足證其行為當屬刑法第62條之自首無誤,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十、犯罪事實部分
1、新舊法比較: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適用被告洪國順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同犯罪事實所述,被告洪國順係從事業務之人。
3、就犯罪事實之部分,核被告洪國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4、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順以不實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取上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同犯罪事實㈠所述,此部分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5、又被告洪國順本身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吳漫麗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
6、想像競合:被告洪國順係基於不法取得樺瑩公司產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不實竄改銷貨單為手段,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是以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各該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惟查: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
1、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趁代表公司與廠商簽約之機會,待產品出貨後,因此時公司已無他人會再就該次交易之銷貨單進行審核,復委由吳漫麗於事後以虛列贈品或配件之方式竄改銷貨單,以此相同之手法取得公司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以下)。
2、就犯罪事實㈠與被告吳漫麗、董祐宜,及犯罪事實㈢至㈩及與被告吳漫麗共犯之業務侵占罪,既係利用其與廠商締約之機會,以不實竄改銷貨單之方式,藉以達到侵占公司產品之目的,犯罪方式均屬類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意義評價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
3、就犯罪事實㈡、與被告董祐宜共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以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行使之,藉以詐取公司之產品,其犯罪方式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於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
4、就被告黃宗敏上開2、3二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犯罪事實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
1、就犯罪事實㈠與被告黃宗敏、董祐宜,及犯罪事實㈢至㈩及分別與被告黃宗敏共犯業務侵占罪之罪,其係利用黃宗敏與廠商締約之機會,以不實竄改銷貨單之方式,藉此達到侵占公司產品之目的,犯罪方式均屬類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意義評價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
2、就被告吳漫麗上開1所犯之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董祐宜部分:
1、就犯罪事實㈡、與被告黃宗敏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其係為配合黃宗敏以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詐取公司之產品,而未如實核銷單據以掩飾黃宗敏之犯行,其犯罪方式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於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
2、就犯罪事實、、及與被告洪國順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其配合洪國順以不實編列預算虛偽核銷之方式,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目的,犯罪方式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能避免過度評價。
3、就被告董祐宜上開1、2所犯之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㈠、及所犯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洪國順部分:
1、洪國順自承因樺瑩公司之出貨流程係透過業務助理開立銷貨單給會計,會計再將銷貨單轉給倉管人員,由倉管人員負責出貨,這中間存在很多漏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288-297頁、第301頁,某一頁),顯見其任職樺瑩公司之業務副總,因知悉該公司出貨過程須經手多數單位,其中存有可趁之漏洞,遂與被告董祐宜共同利用職務之便,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2、就犯罪事實、、及與被告董祐宜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足認渠等之犯意僅為單一,係透過製作不實之收款回條,以將所收取之款項沖銷內容不實之銷貨單,藉此達到侵占公司產品之目的,在社會意義評價上,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並能避免過度評價。
3、就被告洪國順上開2所犯之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黃宗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黃宗敏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樺瑩公司出貨流程審核之疏漏,以事後竄改單據、不實核銷等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產品,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宗敏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2頁),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見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㈠第259-26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吳漫麗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吳漫麗不思藉由己力賺取財物,竟利用樺瑩公司出貨流程審核之疏漏,趁職務之便配合業務人員於事後竄改銷貨單,遂行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董祐宜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董祐宜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不實編列預算進行核銷之方式,掩飾其他共犯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董祐宜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而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董祐宜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上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4頁),已與得為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國堯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曾國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不實編列預算,及以虛偽之銷貨單不實進行核銷等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產品,實屬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曾國堯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洪國順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洪國順竟以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不實編列預算進行核銷之方式,不法取得公司產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6頁),於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洪國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梁乃龍(原為樺瑩公司之南區業務)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與董祐宜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藉被告黃宗敏於98年5月25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5萬元之「後房玻璃體非接觸式手術廣角觀察系統BIOM3」之機會,由被告吳漫麗於98年8月20日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單價為40萬元,待產品出貨與馬偕醫院後,復由被告吳漫麗於98年10月5日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OCUM-70670」
1台為該次交易之贈品,被告黃宗敏則持該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行使之,致陳威宇陷於錯誤而將該項產品交付與被告黃宗敏。嗣後被告黃宗敏即將取得之「OCUM-70670」1台交由被告梁乃龍轉賣,被告梁乃龍再以41萬3,
000元變賣與毛眼科診所,分25萬元贓款與被告黃宗敏。被告董祐宜明知上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所記載之銷貨單價為40萬元,仍不實開立金額為85萬元之統一發票,並於該發票上記載對應之銷貨單(即前開編號Z000000000銷貨單),差額之45萬元則用以沖銷與該次交易完全無關之另一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以掩飾被告黃宗敏及被告吳漫麗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梁乃龍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㈡、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被告黃宗敏於98年7月1日為樺瑩公司與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15萬元之「DROM-670
0」產品之機會,先由被告黃宗敏於向醫良公司收取15萬元貨款後據為己有之,復由被告吳漫麗於98年7月1日某時製作銷貨單(Z000000000),再行於98年7月2日至99年4月22日間某時竄改該銷貨單,不實增列「DORM-6600」1台、「TITP-122-000」2個、「DORP-1250B」5個、「PSTP-2361A」2個,並將上開產品之單價均虛偽記載為0元,以此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給被告曾國堯以50萬元變賣,被告曾國堯將賣得之50萬元交與被告黃宗敏,被告黃宗敏再將其中之20萬元交給被告曾國堯。因認被告曾國堯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㈢、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宗敏自97年間起至99年間止,陸續向樺瑩公司商借如附表七所示之產品,嗣由被告吳漫麗於99年3月29日、99年5月1日以公司職員楊淑華之電腦代號、密碼登入電腦,大量更改產品歸還紀錄,將被告黃宗敏實際上未歸還與樺瑩公司之附表七所示之物,以前開產品虛偽列入保留倉之方式,不實記載「借出歸還(保留倉)」,由被告黃宗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據為己有,將除附表七編號93至96以外之產品變賣後,並將賣得款項分17萬元與被告吳漫麗。被告黃宗敏另將附表七編號93至96之產品交由被告曾國堯變賣。因認被告曾國堯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㈣、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㈨部分: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被告黃宗敏於98年8月12日為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共焦雷射眼底攝影系統(HRA)」設備之機會,由被告吳漫麗於98年8月28日某時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MLIP-7030CLB」產品30盒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被告黃宗敏。被告黃宗敏復透過被告梁乃龍以每支1,000元之價格變賣,由被告黃宗敏每支分得900元,再將其中之三成款項分予被告吳漫麗。因認被告梁乃龍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㈤、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㈩部分: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被告黃宗敏為樺瑩公司與朱智盟眼科診所簽訂採購合約,買賣「VISXSTARS3EXCIMERLASER」儀器之機會,由被告吳漫麗於98年8月10日某時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虛偽記載「MLIP-7030CLB」20盒為該次交易之贈品,以此虛偽贈送贈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被告黃宗敏。被告黃宗敏復透過被告梁乃龍以每支1,000元之價格轉賣,由被告黃宗敏每支分得900元,再將其中之三成款項分予被告吳漫麗。因認被告梁乃龍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被告黃宗敏代表樺瑩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購「ACCP-AK-6019」鑽石刀15支之機會,由被告吳漫麗於該批產品在99年1月31日到貨後,即將置於倉庫由其持有中之上開鑽石刀領出
6支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被告黃宗敏,被告黃宗敏再將其中
3支委由被告梁乃龍變賣,嗣因被告梁乃龍無銷貨管道,復將其中2支歸還與被告黃宗敏,另1支則歸還與樺瑩公司。
因認被告梁乃龍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云云。
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漫麗與被告曾國堯、黃宗敏及董祐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藉曾國堯於98年間為樺瑩公司與長庚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總價84萬元之「非接觸式廣角系統」產品之機會,先由董祐宜於98年5月18日開立統一發票(編號FU00000000),待長庚醫院於98年7月7日將買賣價金84萬元匯入樺瑩公司帳戶後,復由董祐宜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84萬元中之40萬元虛偽沖銷與上開採購合約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貨款,剩餘之44萬元則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嗣曾國堯於98年12月間製作如附表九所示內容全然不實之9筆銷貨單,以其中編號1、2、4、5、6、7之不實銷貨單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陳威宇領取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並持編號3、8、9之不實銷貨單向吳漫麗領出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而據為己有,其中編號9銷貨單上載之「SONM-300A」2台則另由吳漫麗交與黃宗敏。董祐宜明知附表九所列之9筆銷貨單內容均與前開發票(FU00000000)無關,且沖銷金額亦顯不相符,仍於98年12月31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以配合曾國堯虛偽沖銷該9筆銷貨紀錄,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漫麗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㈧、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漫麗與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藉洪國順為樺瑩公司與臺大醫院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先由洪國順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樺瑩公司倉庫取得「ALTK1/1V3」1台及「ALTKV2」1台出貨與臺大醫院,並於97年12月11日以開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之方式出貨「KATP-K20-2108」10支與臺大醫院後,於97年12月11日、97年12月22日先後指示董祐宜開立統一發票(編號CZ00000000、編號CZ00000000)2紙,分別記載銷貨品項為前開「KATP-K20-2108」10支、金額為2萬4,000元,及「角膜層狀移植切割器」1組(即前開「ALTK1/1V3」及「ALTKV2」各1台),金額為140萬元。待臺大醫院於98年1月6日依上開統一發票將142萬4,000元之貨款匯予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即為上開發票之貨款,仍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前開142萬4,000元中之40萬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虛偽沖銷與該次採購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另以其中之100萬元,則虛偽沖銷與上開採購完全無關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以掩飾洪國順、吳漫麗侵占「MORP-17171D700」、「MORP-17171D875」、「KATP-K1-5411」、「KATP-K3-2530」等價值140萬元產品交付與洪國順持有之犯行,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漫麗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㈨、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漫麗與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洪國順於98年3月13日自樺瑩公司倉庫出借「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1台與萬芳醫院,董祐宜則配合開立統一發票(編號FA00000000、FA00000000)2紙,記載銷售品項為前開「前房角膜斷層掃描儀」,並分別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銷售金額為171萬6,000元,另註明第一期10%+第二期50%;於FA00000000發票上記載金額為114萬4,00
0元,另註明第三期40%。待萬芳醫院於98年5月15日、98年7月15日先後依上開發票分別匯款171萬6,000元及114萬4,000元與樺瑩公司後,董祐宜明知該筆款項均為上開發票之貨款,仍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所收受之貨款虛偽編列為「預收貨款」,供洪國順將來虛偽沖銷之用。洪國順遂於98年6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製作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憑此向吳漫麗領取「IM-23063
5」2套後據為己有;董祐宜則於98年6月30日製作不實之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供洪國順復以前開相同手法,自吳漫麗處領得KATENA器械1批。嗣後董祐宜明知本件自萬芳醫院收受之貨款共計286萬元,竟分別於98年6月30日、98年9月30日及98年11月30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以應收帳款總計296萬元之不實銷貨單虛偽沖銷前開自萬芳醫院收受之286萬元,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公司損失。因認被告吳漫麗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㈩、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吳漫麗與被告洪國順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藉被告洪國順為樺瑩公司與萬芳醫院簽訂採購合約,買賣「OCUM-70900」之機會,由吳漫麗於98年9月29日竄改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不實增列「OCUM-54330」2台、「OCUP-54545」1套、「OCUP-54891」2套、「OCUP-54873」2套、「OCUP-54876」2套等產品為該次交易之配件,以此虛偽贈送產品與客戶之方式,將其持有中之上開產品領出而據為己有,並交付與被告洪國順。因認被告吳漫麗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梁乃龍、曾國堯及吳漫麗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其餘共犯被告之證述、被告本人之供述、採購合約書、相關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影本、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借出歸還單、保留倉產品庫存限量表、電腦會計庫存系統使用記錄、員工刷卡出勤紀錄、中興保全公司客戶使用記錄表、倉庫電腦二台開機使用記錄、員工電腦帳號對照表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乃龍固坦承有自同案被告黃宗敏處收受「OCUM-70670」1台復將其出售予毛眼科診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貨源云云。查被告梁乃龍將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之產品出售予毛眼科診所等情,業據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並有毛眼科採購合約書、成交紀錄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1-152頁)在卷可佐,被告梁乃龍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仍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共同涉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3人等前述以不實銷貨單不法取得「OCUM-70670」
1台等經過,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與馬偕醫院簽訂之採購合約是由我一人單獨為之,我並沒有告訴梁乃龍本件「OCUM-70670」這台機器之來源,其對於該台機器係由吳漫麗不實竄改銷貨單以取得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114頁)。是依其證述,尚難認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3人等本件藉與客戶締約之機會,以事後不實竄改銷貨單侵占公司產品之犯行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
2、復觀諸前開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之採購契約書、本件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等,均未見有被告梁乃龍經手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梁乃龍辯稱其本件僅係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OCUM-70670」1台並銷售予毛眼科診所,並未共同侵占公司產品、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公訴人另以前揭毛眼科診所「OCUM-70670」採購合約書及成交記錄單,欲證明被告梁乃龍與其餘同案被告等共犯本件犯行。惟查:
1、依照樺瑩公司一般之銷售流程,業務人員應在與客戶完成簽約後才會向公司請領出貨,正常情況下並無先向公司或向其他業務人員領得公司產品,再行對外銷售之情形;又被告梁乃龍將其自被告黃宗敏處領得市價約45萬元之「OCUM-70670」1台賣出後,將貨款中之25至30萬元不等交付與被告黃宗敏,剩餘之差價則由其自行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1頁、116頁反面-121頁)。依其證述可知,被告梁乃龍自被告黃宗敏處領得公司產品對外販售,並不符合樺瑩公司之規定,且其將賣得貨款之一部交給被告黃宗敏,一部則由其自行取得。
2、然依樺瑩公司之規定,正常情況下業務應將所收得之貨款全部交給公司,再由財務部或業務秘書製作收款回條;若係收受支票,則須寄交公司會計部門進行沖銷,並無業務員直接匯款予業務副總之情形等節,此有證人即被告洪國順、告訴人樺瑩公司之代表人高梅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分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反面-137頁,第52頁)。是依其等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梁乃龍前開將貨款直接交給被告黃宗敏一節,並不符合樺瑩公司之規定。
3、再者,證人即被告洪國順、董祐宜復就樺瑩公司獎金之發放情形證稱:待業務人員將賣得貨款繳回公司後,公司會計會再按月依業務員之銷售情形製作明細,並據此決定是否及如何發放銷售獎金(分見本院卷第㈡第137頁反面-138頁,第
190頁)。依其等證述可知,樺瑩公司就業績獎金之發放係有一定之作業規定與程序,並無被告梁乃龍所稱自行將部分貨款保留不繳回,以作為銷售獎金之情形存在。
4、又證人即樺瑩公司之業務員 朱建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與毛眼科之交易係由我負責聯絡和洽談,但就交易之品項、成交價格、合約內容等決定權限均在梁乃龍;本件之成交紀錄單就金額及品項部分均有塗改痕跡,但並非由我所塗改,我已不記得本件最後之成交金額;付款情形部分,應係按照合約約定,總共開幾張我已經不記得,但我記憶中有收受1張抬頭為樺瑩公司之12萬元支票,所收受之支票按正常程序應該都有繳回公司,但我不記得繳給何人;至於抬頭開立為 陳麗惠 、金額為12萬元之支票我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反面-268頁)。是依其證述可知,本件與毛眼科診所之交易係由被告梁乃龍所主導,至於具體之成交金額、品項與貨款之交付等細節,證人朱建中多因記憶模糊而無法具體證述。
5、此外,本件交易品項為角膜地圖儀1台與電腦1部,金額共計42萬元,包括訂金12萬元、及尾款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與9.3萬均係以支票給付。其中訂金12萬元係由 胡順江 (即毛眼科醫師之太太)所開立,並為因應負責接洽之樺瑩公司業務人員梁乃龍、朱建中之要求,而將支票之抬頭保持空白,故此張本票之抬頭應係遭人於事後所填載等節,業據毛眼科診所分別於103年1月13日、10月18日、105年1月22日函覆在卷(分見本院卷㈡第285頁,本院卷㈢第25-26頁,本院卷㈣第98-99頁)。觀諸前揭訂金12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其上抬頭所填確係「陳麗惠」即被告梁乃龍女友名義之事實,為被告梁乃龍所坦認(見本院卷㈣第63頁反面-64頁);從而該次交易之金額係42萬元,其中訂金12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梁乃龍事後填載其女友之姓名於抬頭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前揭採購文件與毛眼科之相關回函所示,被告梁乃龍主導本件與毛眼科診所間之銷售契約,卻未依公司規定將賣得貨款如數繳回公司之事實,甚而將客戶所交付之訂金支票抬頭於事後將其女友姓名填載於上,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梁乃龍辯稱係由朱建中負責簽約,而賣得之價款有繳交部分給被告黃宗敏,剩餘部分則作為本件之銷售獎金;上開訂金支票部分,則係因當時交易所交付予毛眼科之電腦設備故障,被告黃宗敏遂指示其將貨款之支票抬頭留白,並先行借用其女友之名義以領得票款作為維修費用云云,均與前揭卷內事證顯不相符,且與常情有悖,並不足採。
㈤、被告梁乃龍此部分所辯雖不足採,然同前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及董祐宜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至多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嫌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㈥、證據調查聲請部分:被告梁乃龍雖聲請傳喚朱建中,欲證明此部分與毛眼科診所交易之相關過程。然證人朱建中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國堯對於有持Z000000000銷貨單向倉管人員將其上所載之「DORM-6600」等產品領出,並在未簽訂契約、開立銷貨單及發票之情況下將該等產品售出得款50萬元一節,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貨源,且其誤認係代表公司銷售上開「DORM-6600」等產品,並將賣得貨款50萬元交付予主管黃宗敏,再由黃宗敏交付其中之20萬元作為業務獎金云云。
查被告曾國堯於未簽立契約及開立相關單據之情況下,將本件之「DROM-6600」等產品以50萬元賣出一節,業據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另就該「DORM-6600」等產品究竟係由被告曾國堯直接持銷貨單向倉管人員領出,或係由被告黃宗敏領出後復轉交給被告曾國堯一節,同前揭犯罪事實㈤所述,證人即被告黃宗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說法不一;然以其偵查中係於100年5月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相較其在101年10月24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不至於有記憶混淆之情;被告曾國堯對本件係由其持單領貨之事實亦予承認(分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㈡第431頁以下,本院卷㈠第135-138頁),此情已堪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2人等前述以竄改銷貨單不法取得「DORM-6600」等產品之經過,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況查,就被告黃宗敏是否曾告知被告曾國堯本件之「DORM-6600」等產品係透過竄改銷貨單所取得一事,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說詞反覆(分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109頁、第111頁反面);復觀諸本件相關修改前後之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亦未見有被告曾國堯經手之紀錄。又被告曾國堯雖自承係其持本件之銷貨單向倉管人員將「DORM-6600」等產品領出;惟據證人即被告洪國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正常的情況下會由銷貨單上之業務人員去取貨,但若該業務人員沒空,其他業務人員也可能會去幫忙領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背面),可見縱由被告曾國堯代被告黃宗敏將銷貨單上之產品領出,亦無顯然悖於樺瑩公司正常出貨流程之處。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黃宗敏前開說詞反覆而證明力不足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曾國堯對於被告黃宗敏2人等前開犯行有所知悉,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又樺瑩公司就業務人員銷售時之出貨流程、貨款之繳交及銷售獎金之計算與發放等均有一定之規定,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被告曾國堯本件銷售之過程多有違反公司正常流程之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反面-111頁);被告曾國堯業自承本件銷售並未簽立合約、開立銷貨單及發票,益徵顯示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其對於本件貨源並非被告黃宗敏循正常管道所取得一節,是否全然不知或已有所預見,尚非無疑。然如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國堯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至多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曾國堯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㈥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國堯對於有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附表七編號93至96之產品並對外銷售一節,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將該等產品賣出後因聯絡不到黃宗敏,故尚未將貨款交給黃宗敏云云。查被告曾國堯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上開產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為被告曾國堯所坦認(分見本院卷㈠第135-138頁,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110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國堯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本件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然綜觀卷內所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國堯對於被告黃宗敏2人等前開以製作不實借出歸還紀錄侵占公司產品之經過,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國堯對於其與吳漫麗係如何透過不實製作借出歸還紀錄,以取得本件產品之過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第109頁、111頁反面)。復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載有關本件犯行之相關借出歸還單、庫存表、電腦使用記錄表、員工出勤紀錄表等證據,均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曾國堯與其於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存在。是其辯稱並未共同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侵占公司產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2、又同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無罪部分所述,樺瑩公司之銷售流程就產品之請領、貨款之繳回及業績獎金之發放等均有一定之作業規定。佐以證人即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曾國堯雖然不知道我跟吳漫麗係如何不法取得公司之產品,但其知道跟我領的貨是有問題的,因其直接跟我拿貨去銷售的話,可以賺得高於公司規定之傭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被告曾國堯亦自承本件將上開產品賣出後,賣得之貨款並未繳回公司。可見被告曾國堯本件銷售附表七編號93至96產品之過程,與樺瑩公司之規定難謂相符,其是否對於本件貨源非被告黃宗敏循正常管道所取得一事,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然同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國堯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縱使其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至多僅係其可能因此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因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曾國堯共犯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七、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㈨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乃龍固坦承有自被告黃宗敏取得「MLIP-7030CLB」雷射刀片產品30盒,且在沒有開立銷貨單及發票之情況下,以每支1,000元之價格變賣後,將其中900元交給被告黃宗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貨源云云。查被告梁乃龍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MLIP-7030CLB」30盒,變賣後所得每支須匯款
900元與被告黃宗敏,剩餘部分則歸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88頁、第92頁、第114頁反面-115頁),被告梁乃龍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67頁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2人等前述以竄改銷貨單不法取得「MLIP-7030CLB」30盒之經過,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代表樺瑩公司與馬偕醫院簽訂本件採購契約,梁乃龍並未參與締約之過程。我後來把透過吳漫麗竄改銷貨單所取得之「MLIP-7030CLB」30盒交給梁乃龍,請他幫忙轉賣,但我並沒有告訴他這些產品的貨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反面-115頁)。是被告梁乃龍並未參與本件採購契約之簽訂,且對於被告黃宗敏、吳漫麗透過竄改銷貨單以取得「MLIP-7030CLB」30盒等節,並不知情。
2、復觀諸前揭本件之採購合約書、銷貨單及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等,均未見有被告梁乃龍承辦或經手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梁乃龍辯稱其並未共同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侵占公司產品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㈢、又同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無罪部分所述,樺瑩公司之業務人員於銷售時須依規定向公司請領產品,並應將所賣得之貨款如實繳回公司,且就業務獎金之發放亦有一定之作業規定與程序。佐以證人即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乃龍將銷售所得貨款直接匯給我,且就每支賣超過900元之價差則由其自行取得,並不符合公司之正常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被告梁乃龍亦自承本件出售上開雷射刀時,並未開立銷貨單或發票。可見本件被告梁乃龍就其銷售前開雷射刀之過程供稱:其就本件「MLIP-7030CLB」雷射刀係受被告黃宗敏指示而銷售,並將每支所賣之貨款900元部分交給被告黃宗敏,超過900元之部分則作為其銷售可得之業務獎金云云,多有與樺瑩公司之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之處,並不足採。從而其對於本件貨源並非被告黃宗敏循正常管道所取得一節,是否全然不知或已有所預見,誠屬可議。然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梁乃龍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至多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㈩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乃龍固坦承有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MLIP-7030CLB」雷射刀片產品20盒,且在沒有開立銷貨單及發票之情況下,以每支1,000元之價格變賣後,將其中900元交給被告黃宗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貨源云云。查被告梁乃龍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MLIP-7030CLB」20盒,變賣後所得每支須匯款900元與被告黃宗敏,剩餘部分則歸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88頁、第92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被告梁乃龍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2人等前述以竄改銷貨單不法取得「MLIP-7030CLB」20盒之經過,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乃龍沒有參與我與朱智盟眼科診所簽訂本件合約之過程,我把本件之雷射刀片虛偽列為贈品領出後,交給梁乃龍出售,但梁乃龍並不知道貨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是被告梁乃龍並未參與本件採購契約之簽訂,且對於被告黃宗敏、吳漫麗透過竄改銷貨單以取得「MLIP-7030CLB」20盒一節,並不知情。
2、復觀諸本件朱智盟眼科診所之買賣合約、相關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等,均未見有被告梁乃龍承辦或經手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梁乃龍辯稱其並未共同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侵占公司產品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㈢、又同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㈨無罪部分所述,樺瑩公司之業務人員於銷售時須依規定向公司請領產品,並應將所賣得之貨款如實繳回公司,且就業務獎金之發放亦有一定之作業規定與程序。證人即被告黃宗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雷射刀片之貨品來源及貨款交付方式均不符合正常程序,梁乃龍應該知道貨品的來源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被告梁乃龍並自承其對外銷售上開雷射刀,並未開立銷貨單或發票。顯見其辯稱就本件「MLIP-7030CLB」雷射刀係受被告黃宗敏指示而銷售,並將每支所賣之貨款900元部分交給被告黃宗敏,超過900元之部分則作為其銷售可得之業務獎金云云,並不足採。然同前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梁乃龍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至多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乃龍固坦承有自被告黃宗敏取得「ACCP-AK-6019」鑽石刀3支,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轉賣且事後亦已將其返還公司云云。查被告梁乃龍自被告黃宗敏處取得本件之鑽石刀3支一節,業據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8頁),被告梁乃龍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此情已足認定。
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乃龍與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共同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2人等前述趁樺瑩公司進貨之際,將公司產品侵占入己之犯行,有何知悉或參與之情。況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漫麗借出本件之鑽石刀共6支,將其中3支交給梁乃龍轉賣,但我沒有告訴他貨源,後來梁乃龍並未賣出,而將其中2支還給我,1支還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是依其所述,被告梁乃龍對於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擅自將本件之鑽石刀借出一節,並不知情。
2、復觀諸前開本件「ACCP-AK-6019」鑽石刀國外訂單、進貨單及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影本等,均未見有被告梁乃龍承辦或經手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梁乃龍辯稱其並未共同侵占公司產品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黃宗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其個人判斷,梁乃龍應該可以知道本件鑽石刀之貨源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然同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梁乃龍對被告黃宗敏、吳漫麗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縱於事後參與贓物之處分,至多僅係其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仍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上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嫌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梁乃龍共犯被訴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其於收受本件鑽石刀後,是否返還與公司一節,對於本院此部分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十、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同前開犯罪事實所述,被告吳漫麗固有製作本件之相關銷貨單;惟其辯稱該銷貨單之金額、數量均係依被告曾國堯之要求所開立,對於開銷貨單有何不法其並不知情等語(見10
0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83頁)。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漫麗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犯意聯絡?經查:
㈠、同前開犯罪事實所述,證人即共犯被告曾國堯雖證稱其受被告黃宗敏之指示,而請吳漫麗開立附表九編號9之不實銷貨單,其與黃宗敏並分別據該銷貨單各取得其上所載之「SO
NM-300A」1台及2台。然就知悉銷貨單不法而予以配合一節,業據被告吳漫麗否認同前;另同前所述,正常的情況下會由銷貨單上之業務人員去取貨,但若該業務人員沒空,其他業務人員也可能會去幫忙領貨,業據證人即被告洪國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7背面),可見就被告吳漫麗以一銷貨單分別出貨與被告曾國堯及黃宗敏一節,亦無顯然違反樺瑩公司規定之處。從而依被告曾國堯前開所述,尚難逕認其與被告吳漫麗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遽為被告吳漫麗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雖於偵查中供稱有要求吳漫麗配合製作不實單據,吳漫麗就此部分都知情也有配合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吳漫麗之犯罪方式係藉其與客戶簽約之機會,由吳漫麗於事後竄改銷貨單以不法取得公司產品。吳漫麗在竄改銷貨單的時候就會知道這不是正常的交易程序,而是我們要藉機偷貨;若銷貨單未經事後竄改,則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89頁)。依其供述可知,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主要係透過事後不實竄改銷貨單之方式,遂行侵占樺瑩公司產品之犯行。
㈢、然承前開犯罪事實所述,本件被告曾國堯、黃宗敏及董祐宜係共同不實製作收款回條,以虛偽編列預算之方式核銷本件之銷貨單,藉以不法取得該銷貨單上之產品,已與被告黃宗敏前開所述與被告吳漫麗之犯罪模式不盡相同。又觀諸本件之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承辦之業務人員均為被告曾國堯,編號1、3、9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編號1、3、8則查有被告吳漫麗事後修改之紀錄;然除編號1之銷貨單有以手寫方式增列若干產品為贈品外,並未見有何以增列為配件、贈品等方式修改銷貨單之情事存在。本件除無從證明上開手寫文字係由何人所為,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吳漫麗有於事後如何竄改本件之銷貨單,及對於本件被訴犯嫌與其餘共犯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從而本件除前開共犯被告黃宗敏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麗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十一、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被告洪國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漫麗是依正常程序照銷貨單將貨品交給我,事實上並沒有參與我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以下)。是依其證述,尚難遽認其與被告吳漫麗間就此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㈡、復觀諸本件之相關銷貨單(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280-285頁),亦未見有被告吳漫麗製作或修改之紀錄。又如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述,樺瑩公司之倉管人員主要係依所提示之單據辦理出貨。從而本件之銷貨單既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漫麗有何不實核銷以配合被告洪國順出貨之情事,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麗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十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被告洪國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持本件的
3張銷貨單向吳漫麗領貨,但吳漫麗不知道這些銷貨單是有問題的,其事實上並沒有參與我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35頁以下)。是依其證述可知,被告吳漫麗對於被告洪國順所提示之銷貨單內容係虛偽不實一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犯罪計畫,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吳漫麗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㈡、復觀諸本件之相關銷貨單(分見100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233-234頁,99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㈡第535-536頁),製單人均非被告吳漫麗,亦未見有其事後修改之紀錄。又如前揭犯罪事實㈡所述,樺瑩公司之倉管人員主要係依所提示之單據辦理出貨。從而本件之銷貨單既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漫麗有何不實核銷以配合被告洪國順出貨之情事,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麗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十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證人即共犯被告洪國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請吳漫麗事後在銷貨單上(編號Z000000000)增列「OCUM-54330」
2台、「OCUP-54545」1套、「OCUP-54891」2套、「OCUP-54873」2套、「OCUP-54876」2套等產品,但吳漫麗事實上並沒有參與我犯行;因為吳漫麗並沒有看到本件銷貨契約之內容,所以並不知道這些事後增列的產品是我要自己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是依其證述,其雖有指示被告吳漫麗事後修改本件之銷貨單,然其與被告吳漫麗間就此部分之犯行並不具有犯意聯絡。
㈡、查被告吳漫麗受被告洪國順指示於本件銷貨單上增列前開品項之事實,除據證人洪國順證述如前,復有修改前後之銷貨單Z000000000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影本可佐,對此被告吳漫麗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又承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述,樺瑩公司之銷貨單應依實際出貨內容製作一節,雖據告訴人樺瑩公司之代表人高梅音證述在卷;然證人洪國順前已證稱本件被告吳漫麗未曾看過本件銷售契約,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麗、洪國順間就本件犯行存有犯意聯絡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㈤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宗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故意,利用其為樺瑩公司與醫良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之機會,將自醫良公司所收取之15萬元貨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宗敏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㈡、就被告黃宗敏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黃宗敏上開自白外,就其未如實將所收得之貨款交回樺瑩公司之事實,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件被告黃宗敏固然自白此部分犯罪,然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得為該自白之補強證據,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宗敏前述犯罪事實㈤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漫麗與被告黃宗敏、董祐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宗敏先於98年2月10日、98年12月30日分別持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向不知情之倉管人員行使之,致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銷貨單上所列之產品交付與黃宗敏;另委由吳漫麗於98年12月25日製作銷貨單(編號Z000000000),並憑此自吳漫麗處領該銷貨單上所載之產品。董祐宜為掩飾黃宗敏與吳漫麗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知馬偕醫院於99年3月1日所給付之356萬9,98
7萬元其中之10萬元,係馬偕醫院向樺瑩公司採購氟氣1瓶而依統一發票(編號KA00000000)所給付之貨款,竟於99年
3月1日製作內容不實之收款回條,將其中之2,600元不實編列為「預收貨款」,剩餘之9萬7,400元則虛偽沖銷前開與KA00000000發票顯然無關之4筆銷貨單,足生損害於樺瑩公司及該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漫麗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漫麗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吳漫麗之供述、證人即共犯被告之指述,與本件相關之統一發票、對帳單、銷貨單及其用戶日志檔查詢報表等為其論述。惟被告吳漫麗自承銷貨單製單人處顯示為043即表示係由其所製作,已如前述,則本件Z000000000、Z000000000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一節,有該銷貨單在卷可查,已足認定。惟被告吳漫麗亦辯稱該等銷貨單係依正常程序開單出貨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犯被告黃宗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求吳漫麗幫忙竄改銷貨單,事後並有將賣得贓款分3成給吳漫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頁)。然同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所述,被告黃宗敏與吳漫麗之犯罪模式,主要係透過吳漫麗以事後不實竄改銷貨單之方式,遂行侵占樺瑩公司產品之犯行,而與本件被告黃宗敏、董祐宜係以製作不實收款回條,虛偽編列預算之方式核銷銷貨單,藉以不法取得該銷貨單上產品之方式已不盡相同。復觀諸本件之銷貨單,除Z000000000、Z000000000等2張銷貨單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外,其餘則非由其所製單;而該2銷貨單雖係由被告吳漫麗所製作,然亦未見有被告吳漫麗於事後以增列配件或贈品之方式不實修改銷貨單之紀錄。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漫麗有於事後如何竄改相關銷貨單,及對於本件被訴犯嫌與其餘共犯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從而本件除前開共犯被告黃宗敏之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漫麗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存在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漫麗前述有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祐宜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故意,接續利用被告黃宗敏將向客戶馬偕醫院所收取之現金貨款11萬5,000元、57,800元交付與其之機會,刻意未進行電腦拋轉動作,致樺瑩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查無該等現金貨款收入之紀錄,將客戶所給付之前開現金貨款共79萬8,688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董祐宜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董祐宜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董祐宜之自白,及前開收款狀況表、明細分類帳列印、銷貨單及發票影本等為其論據。惟查,就被告董祐宜此部分之犯行,除其上開自白外,查無該次收款狀況表、明細分類帳表或相關銷貨單、發票可佐,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本件被告董祐宜固然自白此部分犯罪,然因檢察官未能舉證得為該自白之補強證據,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董祐宜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應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宗敏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㈠、㈢至㈩、所載│黃宗敏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本院認屬接續一罪)│徒刑壹年肆月。│├──┼─────────────┼───────────────┤│二│如事實欄㈡、所載│黃宗敏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本院認屬接續一罪)│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所載│黃宗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所載│黃宗敏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吳漫麗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㈠、㈢至㈩、所載│吳漫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本院認屬接續一罪)│徒刑壹年肆月。│├──┼─────────────┼───────────────┤│二│如事實欄㈡所載│吳漫麗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被告董祐宜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㈠所載│董祐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㈡、所載│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本院認屬接續一罪)│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欄所載│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事實欄、、、所載│董祐宜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本院認屬接續一罪)│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如事實欄所載│董祐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被告曾國堯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所載│曾國堯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被告洪國順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欄、、、所載│洪國順共同主辦會計之人,以明知│││(本院認屬接續一罪)│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所載│洪國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無罪部分:
┌──┬────┬──────────────┐│編號│被告│起訴事實│├──┼────┼──────────────┤│一│吳漫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吳漫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吳漫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吳漫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梁乃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六│梁乃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七│梁乃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八│梁乃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九│曾國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十│曾國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七:
┌──┬────────┬───────────────┬──┬──┬────┬─────┐│編號│產品編號│產品名稱│數量│單位│單價│合計(元)│├──┼────────┼───────────────┼──┼──┼────┼─────┤│1│ATIM-BL-02│XL-1LEDSLITLAMP120V│1│套│90,476│90,476│├──┼────────┼───────────────┼──┼──┼────┼─────┤│2│ATIP-H-50│TL-35MTRIALLENSSET(金屬框)│1│套│20,000│20,000│├──┼────────┼───────────────┼──┼──┼────┼─────┤│3│ATIP-PD-82II│PDMETER│1│台│7,670│7,670│├──┼────────┼───────────────┼──┼──┼────┼─────┤│4│DORP-1266B3│TRIPLE-PORTADAPTORFORDORC│1│個│7,448│7,448│├──┼────────┼───────────────┼──┼──┼────┼─────┤│5│DORP-1267NMD-06│DISP.PNEUM.VITRECTOME0.6│1│個│7,006│7,006│├──┼────────┼───────────────┼──┼──┼────┼─────┤│6│DORP-1286W│MICROFORCEPS:ECKAPDT│1│個│45,324│45,324│├──┼────────┼───────────────┼──┼──┼────┼─────┤│7│DORP-3269.SB06│SET/63-PORTFIBERS,SPAIDE│1│個│2,409│2,409│├──┼────────┼───────────────┼──┼──┼────┼─────┤│8│HUAP-0000000W│Castroviejostraightforceps,│1│個│2,250│2,250│├──┼────────┼───────────────┼──┼──┼────┼─────┤│9│HUAP-K3-2691│K/LasterIOLManipulaator/│2│個│1,170│2,340│├──┼────────┼───────────────┼──┼──┼────┼─────┤│10│KATP-K1-5000│BARRAQUERWIRESPECULUMSM│2│個│920│1,840│├──┼────────┼───────────────┼──┼──┼────┼─────┤│11│KATP-K1-5009│BARRAQUERHEAVYWIRESPECLG│2│個│920│1,840│├──┼────────┼───────────────┼──┼──┼────┼─────┤│12│KATP-K1-5175│LIEBERMANASPIRSPECK-WIRE│1│個│11,600│11,600│├──┼────────┼───────────────┼──┼──┼────┼─────┤│13│KATP-K1-5300│SAUREINFANTSPECULUM│1│個│2,080│2,080│├──┼────────┼───────────────┼──┼──┼────┼─────┤│14│KATP-K1-5302│SAUREPREMINFANTSPEC2mm│3│個│2,840│8,520│├──┼────────┼───────────────┼──┼──┼────┼─────┤│15│KATP-K1-5350│INFANTWIRESPECULUM4mmBLD│2│個│1,200│2,400│├──┼────────┼───────────────┼──┼──┼────┼─────┤│16│KATP-K1-5401│COOKEYESPECULUM#1SOLID│1│個│3,200│3,200│├──┼────────┼───────────────┼──┼──┼────┼─────┤│17│KATP-K1-5402│COOKEYESPECULUM#2SOLID│2│個│3,200│6,400│├──┼────────┼───────────────┼──┼──┼────┼─────┤│18│KATP-K1-5403│COOKEYESPECULUM#3SOLID│1│個│3,200│3,200│├──┼────────┼───────────────┼──┼──┼────┼─────┤│19│KATP-K1-5671│LIEBERMANSPECULUMK-WIRE│2│個│6,400│12,800│├──┼────────┼───────────────┼──┼──┼────┼─────┤│20│KATP-K1-5711│FISHKIND-CASTROVIEJOSPEC│2│個│5,920│11,840│├──┼────────┼───────────────┼──┼──┼────┼─────┤│21│KATP-K20-1920│CHUCKHANDLE#3KA7.5cmLONG│1│個│900│900│├──┼────────┼───────────────┼──┼──┼────┼─────┤│22│KATP-K3-1010│MEYERHOEFERCURETTE#1│1│個│2,160│2,160│├──┼────────┼───────────────┼──┼──┼────┼─────┤│23│KATP-K3-2300│BARRAQUERIRISSPATRLA0.5mm│1│個│2,240│2,240│├──┼────────┼───────────────┼──┼──┼────┼─────┤│24│KATP-K3-2395│ROSENPHACOSPLITTER│1│個│6,200│6,200│├──┼────────┼───────────────┼──┼──┼────┼─────┤│25│KATP-K3-2398│RIWEND-EPHACOSPATULA│1│個│11,000│11,000│├──┼────────┼───────────────┼──┼──┼────┼─────┤│26│KATP-K3-2600│JAFFELENSSPATULA0.5mm│2│個│3,680│7,360│├──┼────────┼───────────────┼──┼──┼────┼─────┤│27│KATP-K3-5230│SINSKEYIILENSHOOKANGLE│1│個│4,200│4,200│├──┼────────┼───────────────┼──┼──┼────┼─────┤│28│KATP-K3-5250│LEWICKYLENSHOOKANGLED│1│個│3,960│3,960│├──┼────────┼───────────────┼──┼──┼────┼─────┤│29│KATP-K3-5523│KUGLENLENSMANIPANGROUND│1│個│5,680│5,680│├──┼────────┼───────────────┼──┼──┼────┼─────┤│30│KATP-K3-5531│FFEZLLENSMANIPULATORANG│1│個│5,520│5,520│├──┼────────┼───────────────┼──┼──┼────┼─────┤│31│KATP-K3-6000│FIXAFIONHOOKDBLSHARPSM│1│個│2,120│2,120│├──┼────────┼───────────────┼──┼──┼────┼─────┤│32│KATP-K3-6600│STEVENSTENOTOMYHOOK│1│個│1,560│1,560│├──┼────────┼───────────────┼──┼──┼────┼─────┤│33│KATP-K3-7850│KELLENCAPSULORRHEXISMARKER│1│個│11,800│11,800│├──┼────────┼───────────────┼──┼──┼────┼─────┤│34│KATP-K3-7888│MALONEYKERATOMETERTITA│1│個│5,400│5,400│├──┼────────┼───────────────┼──┼──┼────┼─────┤│35│KATP-K4-3000│MCPHERSON-WESTCOTTSCISSSM│1│個│13,240│13,240│├──┼────────┼───────────────┼──┼──┼────┼─────┤│36│KATP-K4-3100│WESTCOTTTENOTOMYSCISSORSL│1│個│7,800│7,800│├──┼────────┼───────────────┼──┼──┼────┼─────┤│37│KATP-K4-4100│WESTCOTTSTITCHSCISSORS│8│個│8,400│67,200│├──┼────────┼───────────────┼──┼──┼────┼─────┤│38│KATP-K4-5010│VANNASSCISSORSCURVED│1│個│11,800│11,800│├──┼────────┼───────────────┼──┼──┼────┼─────┤│39│KATP-K4-5060│GILLS-VANNASSCISSORSVCD│1│個│13,360│13,360│├──┼────────┼───────────────┼──┼──┼────┼─────┤│40│KATP-K4-5121│KATINA-VANNASSCISS10MMCVD│1│個│15120│15,120│├──┼────────┼───────────────┼──┼──┼────┼─────┤│41│KATP-K4-7410│EYESCISSORSSTANDARDCURVED│1│個│3,160│3,160│├──┼────────┼───────────────┼──┼──┼────┼─────┤│42│KATP-K4-8520│STEVENSSCISSORSRIBBONSTR│1│個│2,480│2,480│├──┼────────┼───────────────┼──┼──┼────┼─────┤│43│KATP-K4-8530│STEVENSSCISSORSRIBBONVCD│1│個│2,480│2,480│├──┼────────┼───────────────┼──┼──┼────┼─────┤│44│KATP-K5-2020│BONNFORCEPSONG0.12mm│3│個│13,960│41,880│├──┼────────┼───────────────┼──┼──┼────┼─────┤│45│KATP-K5-2500│CASTROVIEJOFORCEPS0.12mm│5│個│15,000│75,000│├──┼────────┼───────────────┼──┼──┼────┼─────┤│46│KATP-K5-2510│CASTROVIEJOFORCEPS0.3mm│5│個│11,400│57,000│├──┼────────┼───────────────┼──┼──┼────┼─────┤│47│KATP-K5-2520│CASTROVIEJOFORCEPS0.5mm│1│個│9,200│9,200│├──┼────────┼───────────────┼──┼──┼────┼─────┤│48│KATP-K5-2552│STERN-CASTROVFCPSW/L0.5mm│1│個│10,760│10,760│├──┼────────┼───────────────┼──┼──┼────┼─────┤│49│KATP-K5-5000│MCPHERSONTYINGFORCEPSSTR│2│個│9,440│18,880│├──┼────────┼───────────────┼──┼──┼────┼─────┤│50│KATP-K5-5049│BECHERFORCEPSANGLED10mm│2│個│11,000│22,000│├──┼────────┼───────────────┼──┼──┼────┼─────┤│51│KATP-K5-5050│GASKINFRAGMENTFORCEPSANG│1│個│11,000│11,000│├──┼────────┼───────────────┼──┼──┼────┼─────┤│52│KATP-K5-5083│NEVYASCAPSULORHEXISFORCEPS│1│個│23,200│23,200│├──┼────────┼───────────────┼──┼──┼────┼─────┤│53│KATP-K5-5084│MASKETCAPSULORHEXISFORCEPS│9│個│23,200│208,800│├──┼────────┼───────────────┼──┼──┼────┼─────┤│54│KATP-K5-6000│BARRAQUERCILIAFORCEPS│3│個│4,320│12,960│├──┼────────┼───────────────┼──┼──┼────┼─────┤│55│KATP-K5-6020│KATENACILIAFORCEPSSLANTED│1│個│1,920│1,920│├──┼────────┼───────────────┼──┼──┼────┼─────┤│56│KATP-K5-6200│BONACCOLTOFORCEPS1.2mm│5│個│3,360│16,800│├──┼────────┼───────────────┼──┼──┼────┼─────┤│57│KATP-K5-6510│JEWELERSFORCEPS#1STR│2│個│1,160│2,320│├──┼────────┼───────────────┼──┼──┼────┼─────┤│58│KATP-K5-9600│FRANCISCHALAZIONFORCEPS│2│個│4,920│9,840│├──┼────────┼───────────────┼──┼──┼────┼─────┤│59│KATP-K5-9650│DESMARRESCHALZIONFORCEPS│1│個│5,040│5,040│├──┼────────┼───────────────┼──┼──┼────┼─────┤│60│KATP-K5-9910│HARTMANNMOSQUITOFCPSCVD│2│個│3,320│6,640│├──┼────────┼───────────────┼──┼──┼────┼─────┤│61│KATP-K6-1500│CASTROVIEJONDLHLDRSTRW/L│2│個│14,000│28,000│├──┼────────┼───────────────┼──┼──┼────┼─────┤│62│KATP-K6-1520│CASTROVIEJONDLHLDRCVDW/L│1│個│14,520│14,520│├──┼────────┼───────────────┼──┼──┼────┼─────┤│63│KATP-K6-3030│BARRAQUERNDLHLDRCVD│2│個│16,960│33,920│├──┼────────┼───────────────┼──┼──┼────┼─────┤│64│KATP-K6-3520│BARRAQUERNDLHOLDERCVDW/L│3│個│16,080│48,240│├──┼────────┼───────────────┼──┼──┼────┼─────┤│65│KATP-K7-2110│WILDERLACRIMALDILATOR#1│1│個│720│720│├──┼────────┼───────────────┼──┼──┼────┼─────┤│66│KATP-K7-2520│BOWMANLACPROBE#00-0│1│個│1,000│1,000│├──┼────────┼───────────────┼──┼──┼────┼─────┤│67│KATP-K7-3010│LACRIMALCHNNULACURVED│6│個│1,080│6,480│├──┼────────┼───────────────┼──┼──┼────┼─────┤│68│KATP-K7-3030│MCINTYRELAXCAN23GACVD│1│個│2,080│2,080│├──┼────────┼───────────────┼──┼──┼────┼─────┤│69│KATP-K7-3520│AIRINJECTIONCANNULA27GA│6│個│760│4,560│├──┼────────┼───────────────┼──┼──┼────┼─────┤│70│KATP-K7-3580│RAININAIRINJECTCAN27GA│1│個│1,000│1,000│├──┼────────┼───────────────┼──┼──┼────┼─────┤│71│KATP-K7-4000│ATKINSONRETROBULBARNEEDLE,│2│個│920│1,840│├──┼────────┼───────────────┼──┼──┼────┼─────┤│72│KATP-K7-4300│SIMCOEI/ACANNULACURVED│5│個│5,600│28,000│├──┼────────┼───────────────┼──┼──┼────┼─────┤│73│KATP-K7-4302│REVERSEDSIMCOEI/ACANNULA│2│個│5,600│11,200│├──┼────────┼───────────────┼──┼──┼────┼─────┤│74│KATP-K7-4305│GESSI/ACANNULACCURVEDL│1│個│5,600│5,600│├──┼────────┼───────────────┼──┼──┼────┼─────┤│75│KATP-K7-4456│SILICONETUBING12(30.5CM)│10│個│240│2,400│├──┼────────┼───────────────┼──┼──┼────┼─────┤│76│KATP-K7-5000│MPBCOMPLETE/19GACANNULE│10│個│2,200│22,000│├──┼────────┼───────────────┼──┼──┼────┼─────┤│77│KATP-K7-5010│IRRBULB│10│個│600│6,000│├──┼────────┼───────────────┼──┼──┼────┼─────┤│78│KATP-K7-5108│FUKASAKULASIKCANNULA23GA│1│個│2,040│2,040│├──┼────────┼───────────────┼──┼──┼────┼─────┤│79│KATP-K7-5811│ASPIRHANDPIECE0.35POLISH│3│個│7,600│22,800│├──┼────────┼───────────────┼──┼──┼────┼─────┤│80│KATP-K8-6160│EYESPHEREPLASTIC16MM│5│個│560│2,800│├──┼────────┼───────────────┼──┼──┼────┼─────┤│81│KATP-K8-7020│BIPOLARFORCEPSSTRBLUNT│2│個│9,960│19,920│├──┼────────┼───────────────┼──┼──┼────┼─────┤│82│KATP-K9-2024│STERILIZINGCASE4-KNIVES│1│個│1,800│1,800│├──┼────────┼───────────────┼──┼──┼────┼─────┤│83│KATP-K9-2040│STERILIZINGCASEPLASTICDBL│1│個│6,000│6,000│├──┼────────┼───────────────┼──┼──┼────┼─────┤│84│MEDP-1295│HANDLE1295BARDBARKER│1│個│1,388│1,388│├──┼────────┼───────────────┼──┼──┼────┼─────┤│85│MEDP-2210│WESTCOTTSTITCHSCISSORS│1│個│4,900│4,900│├──┼────────┼───────────────┼──┼──┼────┼─────┤│86│MEDP-2211│WestcottStitchScissors,Wide│1│個│4,802│4,802│├──┼────────┼───────────────┼──┼──┼────┼─────┤│87│MEDP-2305│MICROIRISSCISSORS,CURVED│1│個│4,851│4,851│├──┼────────┼───────────────┼──┼──┼────┼─────┤│88│MEDP-3547│KELMAN-MCPHERSONTYINGFOR│1│個│3,773│3,773│├──┼────────┼───────────────┼──┼──┼────┼─────┤│89│MEDP-3549│MCPHERSONTYINGFCPS.,│2│個│3,724│7,448│├──┼────────┼───────────────┼──┼──┼────┼─────┤│90│MEDP-3589│LEHNER-UTRATACAPSULORHEXIS│1│個│6,958│6,958│├──┼────────┼───────────────┼──┼──┼────┼─────┤│91│MEDP-4141│CASTROV.NEED.HOLD│2│個│5,831│11,662│├──┼────────┼───────────────┼──┼──┼────┼─────┤│92│MEDP-8231│TUNNEL│1│個│7,889│7,889│├──┼────────┼───────────────┼──┼──┼────┼─────┤│93│MIRM-CR4001│CR4000,CR4010,CR4030INONE│1│套│476,190│476,190│├──┼────────┼───────────────┼──┼──┼────┼─────┤│94│ZZZP-台製推車│台製推車(MIRM-CR4001配件)│1│台│0│0│├──┼────────┼───────────────┼──┼──┼────┼─────┤│95│ZZZP-笑氣│笑氣N2O(MIRM-CR4001配件)│2│瓶│0│0│├──┼────────┼───────────────┼──┼──┼────┼─────┤│96│ZZZP-銅接頭│氣瓶同接頭(MIRM-CR4001配件)│2│個│0│0│├──┼────────┼───────────────┼──┼──┼────┼─────┤│97│PSTP-6120A│MICROTRAYBASE,INSERTTRAY│15│個│3,104│46,560│├──┼────────┼───────────────┼──┼──┼────┼─────┤│98│MIRP-T14│ELECTRODET14│1│個│8,820│8,820│├──┼────────┼───────────────┼──┼──┼────┼─────┤│99│MLIP-7030CLB│ML7030CLBNidekBLADE(PLANO)│110│個│1,200│132,000│├──┼────────┼───────────────┼──┼──┼────┼─────┤│100│MLIP-7030CLB--10│7030CLBNidekBLADE(MINUS10)│50│個│1,200│60,000│├──┼────────┼───────────────┼──┼──┼────┼─────┤│101│OCUM-54300│SDI4eelectricallyswitched│1│個│288,000│288,000│├──┼────────┼───────────────┼──┼──┼────┼─────┤│102│OCUM-54302│SDI4mmechanicallyswitched│1│個│220,000│220,000│├──┼────────┼───────────────┼──┼──┼────┼─────┤│103│OCUP-42500│UNIVERSALTRIALFRAME38mmUB4│1│個│26,000│26,000│├──┼────────┼───────────────┼──┼──┼────┼─────┤│104│OCUP-54123│ADAPTERMDO/RETROLUXCSFOR│1│個│43,110│43,110│├──┼────────┼───────────────┼──┼──┼────┼─────┤│105│OCUP-54422│AdapterRetroskop1/2│1│個│66,900│66,900│├──┼────────┼───────────────┼──┼──┼────┼─────┤│106│OCUP-54511│COVETAILFORIPMIVISU200│1│個│9,524│9,524│├──┼────────┼───────────────┼──┼──┼────┼─────┤│107│OCUP-54891│POWERSUPPLY(11OV)│1│個│5,238│5,238│├──┼────────┼───────────────┼──┼──┼────┼─────┤│108│PSTP-2503A│KnifeTray,3Slot│1│個│540│540│├──┼────────┼───────────────┼──┼──┼────┼─────┤│109│PSTP-6100A│NICROTRAY單層消毒盒│2│個│1,800│3,600│├──┼────────┼───────────────┼──┼──┼────┼─────┤│110│SSIP-38-2410│MICROKERATOMEBLADECBSTYLE│100│個│800│80,000│├──┼────────┼───────────────┼──┼──┼────┼─────┤│111│SSIP-38-2420│M2BLADE│217│個│800│173,600│├──┼────────┼───────────────┼──┼──┼────┼─────┤│112│TITP-122-000│JEWELERSBIPOLARFCP0.4mmTIP│4│個│3,619│14,476│├──┼────────┼───────────────┼──┼──┼────┼─────┤│113│WALP-28-0185│INTUBATIONSET鼻淚管通條│79│個│1,952│154,208│├──┼────────┼───────────────┼──┼──┼────┼─────┤│114│ZZZP-12500│頭戴式間接眼底鏡(+74350)│1│組│75,000│75,000│├──┼────────┼───────────────┼──┼──┼────┼─────┤│總計││││││3,200,980│└──┴────────┴───────────────┴──┴──┴────┴─────┘附表八:
┌──┬──────┬─────┬──────────┬──────┐│編號│犯罪時間│銷貨單號│客戶名稱│侵占之金額│├──┼──────┼─────┼──────────┼──────┤│1│98年10月5日│Z000000000│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40,005元│├──┼──────┼─────┼──────────┼──────┤│2│98年10月14日│Z000000000│同上│6,500元│├──┼──────┼─────┼──────────┼──────┤│3│99年2月23日│Z000000000│同上│8,589元│├──┼──────┼─────┼──────────┼──────┤│4│99年1月12日│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1,458元│││││(新國民綜合醫院)││├──┼──────┼─────┼──────────┼──────┤│5│98年7月24日│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180,000元│││││(桃新醫院)││├──┼──────┼─────┼──────────┼──────┤│6│98年9月18日│Z000000000│同上│8,379元│├──┼──────┼─────┼──────────┼──────┤│7│98年9月28日│Z000000000│同上│2,058元│├──┼──────┼─────┼──────────┼──────┤│8│98年10月16日│Z000000000│同上│10,500元│├──┼──────┼─────┼──────────┼──────┤│9│98年12月30日│Z000000000│同上│4,000元│├──┼──────┼─────┼──────────┼──────┤│10│99年2月4日│Z000000000│同上│6,000元│├──┼──────┼─────┼──────────┼──────┤│11│99年2月25日│Z000000000│同上│11,340元│├──┼──────┼─────┼──────────┼──────┤│12│99年4月1日│Z000000000│同上│126,000元│├──┼──────┼─────┼──────────┼──────┤│13│99年4月1日│Z000000000│同上│34,650元│├──┼──────┼─────┼──────────┼──────┤│14│99年4月16日│Z000000000│同上│50,400元│├──┼──────┼─────┼──────────┼──────┤│15│98年9月1日│Z000000000│財團法人景仁醫院│9,312元│├──┼──────┼─────┼──────────┼──────┤│16│98年10月21日│Z000000000│同上│7,245元│├──┼──────┼─────┼──────────┼──────┤│17│99年4月1日│Z000000000│壢新醫院│27,826元│├──┼──────┼─────┼──────────┼──────┤│18│99年4月2日│Z000000000│同上│49,352元│├──┼──────┼─────┼──────────┼──────┤│19│99年4月13日│Z000000000│天成醫院│2,756元│├──┼──────┼─────┼──────────┼──────┤│20│99年4月1日│Z000000000│范姜眼科診所│5,670元│├──┼──────┼─────┼──────────┼──────┤│21│99年4月1日│Z000000000│同上│37,170元│├──┼──────┼─────┼──────────┼──────┤│22│99年4月2日│Z000000000│同上│27,300元│├──┼──────┼─────┼──────────┼──────┤│23│99年4月2日│Z000000000│桃園張眼科診所│27,300元│├──┼──────┼─────┼──────────┼──────┤│24│99年4月16日│Z000000000│同上│89,817元│├──┼──────┼─────┼──────────┼──────┤│25│99年4月23日│Z000000000│ 鑫桃 眼科診所│7,560元│├──┼──────┼─────┼──────────┼──────┤│26│99年4月16日│Z000000000│ 陳志宏 眼科│25,200元│├──┼──────┼─────┼──────────┼──────┤│27│99年3月30日│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37,800元│││││( 立安 眼科)││├──┼──────┼─────┼──────────┼──────┤│28│99年4月12日│Z000000000│同上│28,350元│├──┼──────┼─────┼──────────┼──────┤│29│98年9月29日│Z000000000│醫良有限公司│60,000元│││││( 安庚 診所)││├──┼──────┼─────┼──────────┼──────┤│30│99年4月6日│Z000000000│諾貝爾眼科│4,200元│├──┼──────┼─────┼──────────┼──────┤│31│98年8月13日│Z000000000│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30,000元│││││馬偕紀念醫院││├──┼──────┼─────┼──────────┼──────┤│32│98年10月2日│Z000000000│同上│42,097元│├──┼──────┼─────┼──────────┼──────┤│33│99年2月5日│Z000000000│同上│34,400元│├──┼──────┼─────┼──────────┼──────┤│34│99年3月23日│Z000000000│同上│2,050元│├──┼──────┼─────┼──────────┼──────┤│總計││││1,045,284元│└──┴──────┴─────┴──────────┴──────┘附表九:
┌──┬─────┬─────┬─────────────┐│編號│銷貨單號│金額│銷貨內容說明││││││├──┼─────┼─────┼─────────────┤│1│Z000000000│54,600元│銷貨內容與「FU00000000」發│││││票所載「非接觸式廣角系統」│││││不符。│├──┼─────┼─────┼─────────────┤│2│Z000000000│930元│同上│├──┼─────┼─────┼─────────────┤│3│Z000000000│4,095元│同上│├──┼─────┼─────┼─────────────┤│4│Z000000000│930元│同上│├──┼─────┼─────┼─────────────┤│5│Z000000000│4,695元│同上│├──┼─────┼─────┼─────────────┤│6│Z000000000│5,340元│同上│├──┼─────┼─────┼─────────────┤│7│Z000000000│14,154元│同上│├──┼─────┼─────┼─────────────┤│8│Z000000000│2,730元│同上│├──┼─────┼─────┼─────────────┤│9│Z000000000│375,000元│同上│├──┼─────┼─────┼─────────────┤│總計││462,474元││└──┴─────┴─────┴─────────────┘附表十:
┌──┬─────┬─────┬─────┬────┐││銷貨單號│客戶簡稱│金額│收款人│├──┼─────┼─────┼─────┼────┤│1│Z000000000│ 陳喬鴻 眼科│1,100元│曾國堯│├──┼─────┼─────┼─────┼────┤│2│Z000000000│財團馬偕│102,324元│黃宗敏│├──┼─────┼─────┼─────┼────┤│3│Z000000000│高頂公司│11,000元│洪國順│├──┼─────┼─────┼─────┼────┤│4│Z000000000│宜新醫療│42,000元│洪國順│││Z000000000││││├──┼─────┼─────┼─────┼────┤│5│Z000000000│醫良企業│68,900元│黃宗敏│││Z000000000││││││Z000000000││││├──┼─────┼─────┼─────┼────┤│6│Z000000000│諾貝爾眼科│29,700元│黃宗敏│├──┼─────┼─────┼─────┼────┤│7│Z000000000│范姜眼科│24,000元│黃宗敏│├──┼─────┼─────┼─────┼────┤│8│Z000000000│丁眼科診所│80,325元│黃宗敏│├──┼─────┼─────┼─────┼────┤│9│Z000000000│ 天晟 醫院│21,714元│黃宗敏│├──┼─────┼─────┼─────┼────┤│10│Z000000000│范姜眼科│18,000元│黃宗敏│├──┼─────┼─────┼─────┼────┤│11│Z000000000│鑫桃眼科│60,000元│黃宗敏│├──┼─────┼─────┼─────┼────┤│12│Z000000000│景仁眼科│65,500元│黃宗敏│││Z000000000││││├──┼─────┼─────┼─────┼────┤│13│Z000000000│桃新醫院│21,000元│黃宗敏│├──┼─────┼─────┼─────┼────┤│14│Z000000000│ 五華 眼科│13,894│曾國堯│├──┼─────┼─────┼─────┼────┤│總計│││559,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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