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萩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萩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徐萩娜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晚間6時30分,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適對向由 陳瑋德 (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過彎時煞車不慎自行摔車,人車倒地後滑入徐萩娜所行駛之車道而撞擊徐萩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徐萩娜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向旁偏駛,致車頭撞擊行經該處之行人 黃聰枰 正面,致黃聰枰倒地受有膝挫傷、小腿挫傷、背挫傷、足及趾擦傷等傷害(徐萩娜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徐萩娜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主動對黃聰枰施以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萩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瑋德、證人即被害人黃聰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地檢檢察官105年1月12日當庭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全景及2車車體狀況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3378號卷第20至34頁、第
56頁反面),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理應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竟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於現場仍獲得同案被告陳瑋德及時之救助,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並未發生損害擴大之結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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