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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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錦麗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同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共180期、
0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3,23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夫妻及婆婆均已高齡,兒子為唐氏症患者無自理能力,目前倚賴親友資助,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遂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新北市○○區○○○段土地多筆,惟持分比例極小且近年來均無交易記錄,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77,629元,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等共30筆土地及對於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家公司投資,總計財產總額逾8,679,079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第35頁至第50頁、第158頁至第187頁),復有勞保局於104年11月4日所發給勞保退休金共166,713元(見本院卷第66頁),則以聲請人之資產及所得,與上述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相較,應已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聲請人雖於10
5年3月4日到庭陳稱其名下股票乃係 張敏聰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名下30筆土地出售不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惟經本院諭請於庭後20日內提出借名登記之相關事證,聲請人卻遲未提出,復經本院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屬實,有本院105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12頁),是聲請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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