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靚卉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宜寬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007,423元,曾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並達成協議後,業已清償33期,惟因拓展保險業務不足致收入減少難以維持生活,而於民國104年5月毀諾,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5年5月間即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債權人提供80期,零利率,月繳14,389元之清償方案,並與聲請人協議完成,惟聲請人僅繳款9期即未繼續繳款,嗣於96年5月3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毀諾。另聲請人於101年5月與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另提供月繳2,558元、1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繳款35期即於104年5月再次毀諾,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95年間成立協議書及101年間成立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86頁至113頁)。惟聲請人雖以其因拓展保險業務量不足至收入減少難以維持生活,而於104年5月毀諾,然未詳細說明收入減少之原因及正確時間,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後,雖已於104年11月23日就協商毀諾部分陳報:「協商成立後,已清償33期,但因103年12月查覺罹患慢性腎衰竭入院治療,出院後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如身體健康時拓展保險業務等非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行訊問程序時,當庭命聲請人再次就95年間之毀諾事由予以說明,聲請人稱:「當時因伊住院,伊出院後去繳錢,只遲繳一天,銀行就拒絕伊繳款」等語,則聲請人既於95年間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應以該次協商之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困難認定得否向法院聲請更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然聲請人所提僅為101年間個別協商毀諾事由,尚難逕予認定其於95年間所成立之協商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況聲請人是否果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因住院無法繳款,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節,自無從遽以認定。
(二)退步言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以其103年12月間身體狀況不佳,致拓展保險業務量不足收入減少因而於104年5月毀諾為其論據,然觀其提出之銀行存款明細,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5月止均有多筆現金存入或匯入,依此尚難認定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並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本院考諸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每月自行存入之金額及匯入款項,於103年12月為47,616元、104年1月為91,365元、104年2月為119,020元、104年3月為61,733元、104年4月為137,107元、104年5月為42,650元,總計521,491元(計算式:47,616+83,365+139,020+61,733+147,107+42,650=521,491元,明細如附表所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暨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67頁),堪認聲請人平均月存入金額為86,915元(計算式:521,491÷6=86,915,元以下四捨五入)。互核聲請人陳稱上開期間所匯入款項均為薪水,其除薪資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堪認聲請人實際收入顯然高於其所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平均薪資,依此,亦難認聲請人確有如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再者,聲請人自承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為房租6,5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750元、電信費992元、機車加油費1,000元、預備金500元,總計為15,742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存入金額減去每月生活支出費用為71,173元(計算式:86,915-15,742=71,173),若扣除101年間成立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之月清償金額2,558元,每月尚有71,173元可供日常生活支出,並無聲請人所稱因收入減少而有無法按前置協商方案清償之情形,足認聲請人以其收入減少主張前開毀諾原因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有困難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協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因難而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之證明文件,復未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變動,據實陳報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使法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又其既於101年6月15日依前置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達成每月共還款2,558元之協商條件,衡情應於協商當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後,始達成還款條件之協議,即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聲請更生,自難認有據。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靜怡附表:
┌─────┬──────┬─────────┬─────┐│存入或匯入│金額│匯入銀行帳號│小計││款項日期│(新臺幣)│││├─────┼──────┼─────────┼─────┤│103/12/15│40,333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3年12月││├──────┼─────────┤小計47,616││103/12/15│4,800元│郵局帳號│元││├──────┤00000000000000│││103/12/30│2,483元│││├─────┼──────┼─────────┼─────┤│104/01/07│406元│台新銀行帳號│││104/01/08│24,000元│00000000000000│104年1月小││104/01/12│8,000元││計83,365元││104/01/15│16,937元││││104/01/15│12,000元││││104/01/30│22,022元│││├─────┼──────┼─────────┼─────┤│104/02/02│3,000元│台新銀行帳號│││104/02/09│20,000元│00000000000000│││├──────┼─────────┤104年2月小││104/02/11│77,600元│郵局帳號│計139,020││││00000000000000│元││├──────┼─────────┤││104/02/13│18,180元│台新銀行帳號│││104/02/16│10,000元│00000000000000│││104/02/24│10,000元││││104/02/26│240元│││├─────┼──────┼─────────┼─────┤│104/03/02│8,600元│台新銀行帳號│104年3月小││104/03/13│32,727元│00000000000000│計61,733元││104/03/13│406元││││104/03/26│20,000元│││├─────┼──────┼─────────┼─────┤│104/04/07│1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104/04/15│5,867元│00000000000000│104年4月小││├──────┼─────────┤計143,107││104/04/15│15,000元│郵局帳號│元││104/04/19│20,000元│00000000000000│││├──────┼─────────┤││104/04/20│2,000元│台新銀行帳號│││104/04/29│20,000元│00000000000000│││104/04/29│20,000元││││104/04/30│240元││││├──────┼─────────┤││104/04/30│20,000元│郵局帳號││││30,000元│00000000000000││├─────┼──────┼─────────┼─────┤│104/05/11│1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04年5月小││├──────┼─────────┤計42,650元││104/05/19│7,58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104/05/15│15,070元│台新銀行帳號│││104/05/26│10,000元│00000000000000││├─────┴──────┴─────────┴─────┤│總計:521,491元(計算式:47,616+83,365+139,020+61,733││+147,107+42,650=521,4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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