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景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後,於106年
1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
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不顧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往
來權益,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考量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