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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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沈淑涓
       黃筱琦
       黃筱婷
       黃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被   告  黃鴻博
視為參加人  黃亨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
判不當。」「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
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
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
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
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為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6第1項、第67、
67條之1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訴外人 黃鴻軒 之存款
,應負後述之不當得利。黃鴻軒已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外
,另有黃亨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告知黃亨華,同
時於告知函文中說明訴訟告知之相關法律依據及效果。黃
亨華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依前述規
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二)被告與黃鴻軒為兄弟關係,原告沈淑涓為黃鴻軒配偶,黃
亨華與原告黃筱琦、黃筱婷、黃聖傑為黃鴻軒子女。。原
告就後述之原因事實,曾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訴
訟(下稱系爭前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未限定返
還範圍),經本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及黃亨華之繼承期待
權利,而獲取利益,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及黃亨華新臺幣
(下同)1,657,69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黃鴻軒海難失蹤後、
死亡宣告前,其名下存款已實際上由配偶、子女等期待繼
承人支配,故被告若擅自領取該存款,構成對其配偶、子
女關於期待權利之侵害。故本院於系爭前案,未認定原告
及黃亨華繼承黃鴻軒之權利,而係認定原告及黃亨華本身
之權利受侵害)。本件復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特定為「更有所取得」之利息)(
本院簡易庭曾認為違反既判力,而以106年度東簡字第82
號裁定駁回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
廢棄,復發回原審)(關於訴訟標的於評價規範之機能,
參考, 邱聯恭 等,〈程序利益保護原則〉,《民事訴訟法
之研討(十二)》,2004年,頁105-106[邱聯恭發言];
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擅自領取黃鴻軒之存款
1,657,690元,經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命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確定。被告將1,657,690元以其母親名義,儲放於關山鎮農
會,而獲取定存利息。民法第182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
之規定,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從系爭前案之不當得利原
因事實,被告領取黃鴻軒存款1,657,690元後,另獲得之定
存利息(本金之孳息),亦屬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範圍,
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聲明:被告應
將1,657,690元按週年利率1.88%計算之利息、及上開利息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及黃亨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黃鴻軒領取上開存款後,即存入母親於關
山農會之帳戶,該金額後續之利息,均非被告獲取。關於系
爭前案所認定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實,被告係於不知情
下,代為經手領款、存款事宜,但為和諧,不對系爭前案提
起上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規
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按不當
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
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
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為目的並不相同。」
(二)原告本件請求之上開利息利益,均係以被告母親名義黃蔡
秋玉之存款利息,而非被告名義下之存款利息,被告即使
因其母親身體不便而代為辦理部分存款事務,亦不能因此
推論被告得以實質支配其黃 蔡秋玉 名義之存款帳戶。原告
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黃蔡秋玉之帳戶利息,而
依原告舉證之結果,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得以支配黃蔡秋玉
名下帳戶,無法認定該利息為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基於不
當得利之取除功能,被告既未獲取上開利息之利益,原告
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利息。
五、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利息損害,不是被告獲取之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爰無理由,乃
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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