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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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92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王廷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百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6萬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共26萬0,534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