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美工刀壹枝沒收。
事實
壹、乙○○於民國98年5月25日因求職未果,心生怨懟,為宣洩情緒,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先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住處,取出其所有之紅色美工刀1枝,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建安公園公共廁所埋伏,適甲○○前來如廁後,在廁所外洗手,乙○○認機不可失,即自其身後接近,俟甲○○轉身,乙○○即抓住其雙手,並以前開美工刀朝甲○○頸部割劃,傷口長達15公分,當場血流如注,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而不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於同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將乙○○拘提到案,復經乙○○同意在其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乙○○行兇時所攜美工刀
1枝及所著衣服、褲子各1件、鞋子1雙。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月4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傷害告訴人教訓之,以宣洩情緒,並無殺人之故意,是隨手割劃一刀即自行停手,且被告患有憂鬱症,應係受精神病症影響辨別事理能力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98年8月6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8年
7月18日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兇時所用美工刀1枝及所著衣服、褲子各1件、鞋子1雙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扣案美工刀初步檢驗血跡反應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病歷資料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然其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有一股想要殺人的衝動,所以我在家中就預藏一把美工刀及一副眼鏡在身上,到後港公園尋找殺人對象。」、「因為被害人甲○○身材瘦小且為老人不會反抗,為較好的下手對象,如果是男生的話,我怕沒辦法殺害他,所以我就挑女生及身材瘦小的,作為行兇對象。」、「因為心情不好想發洩,所以才隨機找一個人殺她出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69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第13頁)。且人體頸部內有大動脈、氣管等重要器官,於近距離持利刃割劃,極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頸部是致命部位,你知道拿美工刀割頸部會造成對方死亡?)我知道,我割的時候就有想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59頁),仍在盛怒之下,持刀割劃告訴人頸部,傷口長達15公分;參酌被告所持兇器之殺傷力、攻擊部位、力道等客觀狀況,及被告刻意挑選年紀較長之瘦弱女子著手,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受憂鬱症之精神病症影響辨別事理能力云
云。惟被告犯後就其犯案動機、行兇經過,均能詳為陳述,犯案計畫縝密,其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與常人無異;經本院囑託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醫師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能清楚表達犯罪過程,行為時呈現之意識狀態、認知功能正常,其情緒障礙僅為一時情緒反應,未受其他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又被告自述有幻聽症狀,但經測驗表現類型不符合大部分精神分裂症特徵,故無明顯精神病症,對外知覺及現實感尚不影響日常基本判斷,其行為並非精神症狀引起,是被告犯罪與犯意(情緒症狀)因果關係,依症狀及過去行為模式考量,截至評估時,除智能不足外,並無其他明顯證據或症狀證明其辨識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下降之現象,有國軍北投醫院98年12月17日醫投行政字第098000284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為憑。從而,被告行為時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然其不循正當管道宣洩情緒,偶因求職不順,悍然在公共場所持刀隨機殺人,手法暴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可佐,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扣案紅色美工刀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衣服、褲子各1件、鞋子1雙,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犯罪並無密切、必然之關聯性,權衡比例原則,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