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應予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己○○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卷證可稽。又該裁定終結清算程序部分未據債權人提起抗告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欠款項目中全部為信用卡「大額預借現金」「日本出遊」「餐廳」動支金額,其中95年1月至2月間內大量刷卡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於94年6月29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亞力山大健身俱樂部分期付款專案」,金額為66,522元(見本院卷第19頁);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於95年1月、2月間有大量密集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如夜來香餐廳10萬元、國際通信20,600元、曼黛瑪璉內衣專賣店10,828元、寶島鐘錶12,500元、及多比衣飾百貨精品消費,皆數千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聲請人使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4年5月16日提領現金198,763元、5月24日提領現金250,000元,當月共提領448,763元,95年1月12日當日提領現金56,000元,當月共提領現金236,000元,又聲請人使用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95年1月23日於愛神餐廳消費5萬元,同年2月6日預借現金7萬元,同年2月20日高盛旅行社消費20,800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聲請人使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4年11月份開始動用即提領49,000元,其後持續繳額提領並繳付,截至95年6月26日借貸本金尚餘49,940元(見本院卷第42頁),依其上揭所提領之金額,可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至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其狀態未有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構成要件,且不符消債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況,綜觀聲請人陳報之借貸狀況,其背負債務主要原因乃在於其無力負擔房貸,後因房屋遭受拍賣,尚有不足額須清償而背負大量債務,而過往聲請人持有卡片之際,曾至些許較為高級之餐廳消費,惟其消費之際,其工作尚屬穩定且有資力,且於消費後,並非全無任何清償情事,各銀行僅陳報其消費行為,而未陳報任何清償行為,聲請人欲調閱過往之清償紀錄,各家銀行均告之無法提供,明顯可知悉各家銀行均為隱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本院因認經審酌上開聲請人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並佐以其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資料,誠堪認聲請人應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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