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急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急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急搜字第10號 陳報 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甲○○上列陳報人就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四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22
7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檢送搜索扣押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次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就上開「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緊急搜索」,法院審查內容包括:㈠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㈡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㈢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47號意旨參照)。又法務部92年9月4日發佈修正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
「檢察官依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二十四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另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卷存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之記載,本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為之「對物逕行搜索」,然依陳報人所提出之陳報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觀之,並未陳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即無事證足認本件確有實施逕行搜索之緊急條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陳報人所為之逕行搜索依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