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互易交換行動電話或購買行動電話之真意,亦無支付機車修理、材料費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㈠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某時許,上網發現丙○○
在網路上刊登互易交換所有之NOKIA五八00型行動電話(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訊息,乃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位在高雄市○○區○○路四九0之三號十三樓之丙○○時,佯稱:欲以自己之NOKIAN九五型行動電話與丙○○交換云云,並提供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錯誤地址,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統一超商園東門市以「宅急便」宅配方式,將其上開行動電話寄送至甲○○所提供之前揭地址,嗣經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員工 吳昌年 於同年月十八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時,發現並無「華興街一四三號」地址,即以電話與甲○○聯絡後,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甲○○而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嗣丙○○發現甲○○未寄送其所稱之NOKIAN九五型行動電話,亦未接聽丙○○之電話,始悉受騙,即報警通知甲○○到案而查獲上情。
㈡甲○○又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佯
以「 蔡伯宇 」之名義,向某網購廠商訂購NOKIAN九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一萬五千元)及電腦主機一台,並留下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弄○○號之錯誤地址,致使上開網購廠商業務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委託統一速達公司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欲配送上開行動電話及電腦予甲○○,嗣經統一速達公司員工丁○○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行動電話及電腦運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時,發現並無「華新街一四0號七九弄十八號」地址,經以電話與甲○○聯絡後,甲○○多次更改交貨地點,最後其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口交貨時,甲○○向丁○○謊稱因貨品包裝箱過大無法以機車載運,要求丁○○將包裝拆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先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丁○○不疑有他,依甲○○指示將該行動電話放入機車置物箱中,正轉身前去搬運電腦時,甲○○未給付任何價款,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而詐得上開行動電話,丁○○發覺有異,即報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而查悉上情。㈢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其前向
廖敬浩 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車主仍登記廖敬浩),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之台偉機車材料行修理機車時,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機車修理、材料費用之能力,竟要求乙○○為其修理、更換昂貴機車零件,使乙○○誤以為甲○○有支付機車修理、零件材料費用之能力,而陷於錯誤,由上開機車材料行人員為甲○○修理、更換昂貴機車零件,修理及材料費用合計二萬八千元,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上開機車行人員為甲○○更換零件完畢,甲○○未付上開修理及材料費用欲將該重型機車騎走時,遭乙○○所拒絕,甲○○即表示其身上沒有錢,並向乙○○諉稱可找人隨同前去向友人拿錢云云,且提供友人 吳陶齊 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予乙○○,致使乙○○不疑有他,委由友人 何晉輝 與甲○○一同去收取上開費用,嗣甲○○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何晉輝至臺北市○○區○○路與仙岩路口旁之某便當店下車,其二人先後進入上開便當店內,俟甲○○與該店人員談話後,其向何晉輝佯稱等朋友拿錢支付上開修車費用,並趁何晉輝不注意之際,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上開機車修理費已付給何晉輝,惟經乙○○電話聯絡何晉輝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及丁○○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提出告訴,暨同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廖浩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昌年、丁○○、何晉輝、乙○○、吳陶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件人分別為「吳先生」、蔡伯宇之宅急便配送單、台偉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與乙○○之吳陶齊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交換、上網訂購行動電話及將上開機車騎去機車材料行修理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被害人丙○○、丁○○、乙○○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網購廠商等亦因而分別受有損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均係施用詐術詐得行動電話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機車修理、材料費用之能力,竟要求被害人為其修理、更換昂貴機車零件,顯係以詐術使機車材料行人員為其修理、更換昂貴機車零件,既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案發當時年僅十八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乙○○、丁○○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由被告母親 李淑惠 代為賠償乙○○三萬元、賠償丁○○一萬八千元,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嗣其母亦賠償被害人丙○○一萬二千五百元,亦經本院查明屬實,製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