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 許貴榮 之配偶(於97年3月6日離婚),其明知許貴榮係以請託警員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與各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串通,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仍與許貴榮共同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乃推由許貴榮向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請託警員 王建國 、乙○○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各該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刑事部分,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以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名判處有期徒刑。被告為詐領保險金供己花用,謊稱訴外人 李榮志 於94年8月14日
5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路段,因超速行駛越線行駛之過失,不慎撞及被害人 邱弘宇 致其頭部顱內出血傷重不治等情,由許貴榮囑託被告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向警員乙○○索取偽造車禍案件資料,乙○○不在,將資料以牛皮紙包裝,由值班警員交付,另事後被告又陪同許貴榮交付酬謝10萬元予乙○○。而邱弘宇之受益人 邱土獅 則向原告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萬元、喪葬費30萬元、扶養費40萬元及慰藉金70萬元,合計29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賠償原告所受之侵權損害29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其並未參與本件車禍之保險理賠申請過程,此觀上述相關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實際參與之犯行僅有附表七之各項行為,並無本件邱弘宇之保險事故內容即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被保險人李榮志賠付資料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有關本件李榮志肇事致邱弘宇車禍死亡案所開具之不實車禍證明過程,係由許貴榮親自與當時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之乙○○接洽交付相關資料及報酬,被告並未參與、陪同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參以乙○○就其犯罪事實,業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衡情應無迴護被告之必要,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係指「丙○○受許貴榮之託向被告王建國、乙○○拿取事故資料,並陪同許貴榮駕駛自小客車至特定地點,由許貴榮交付報酬予被告王建國、乙○○」(見該刑事判決第40頁第9行至第11行即該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行為,而被告之各該行為時間係在92年、93年間,亦載在該刑事判決第21頁第1行至第6行可稽,核與本件詐領保險金之車禍時間94年8月14日顯有未符,益徵證人乙○○所言非虛,則原告以該刑事判決為據,主張被告有參與本件李榮志肇事致邱弘宇車禍死亡案之保險詐欺云云,即非有據,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李榮志肇事致邱弘宇車禍死亡案之保險詐欺行為,則其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9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